贵州利民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邱某、某某等与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5民初1883号

原告:**,女,1983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男,1956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女,1957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杨某,男,2003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月7日生,汉族,系杨某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系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平街乡平街村。

法定代表人:闵婕,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金福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永丰街道办富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MA6DKE891Q。

法定代表人:潘传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利民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丰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MA6E0BJ87W。

法定代表人:吴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贞丰县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0856774071,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水井巷10号。

法定代表人:曾繁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贞丰供电局,住,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永丰街道办富民路供电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唐健,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刘媛,系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贞丰县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街政府”)、贵州金福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贵州利民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贞丰供电局(以下简称“贞丰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被告平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标、金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翰、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宁、贞丰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旭、蔡清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近亲属因触电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70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上午8:00左右,在实施平街至水口寺××公路路面硬化时(案发地点路面加高了约1米),杨贤江正在操作路面拉纹施工时,因拉纹施工的工具与被告贞丰电力公司所有的位于施工路面××线××号与××线××号之间的高压线接触,致使杨贤江受伤,11:30分左右,杨贤江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涉案高压线的所有人、经营者系被告贞丰电力公司,该公司未在事故发生线路上及周围设置有相应的提示社会不特定公众加以注意的“高压危险”安全警示标志;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明知高压下正在施工,但其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消除危险,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平街政府、被告金福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高压线(10KV)架设在前是知情的,明知修建通村公路必然会导致路面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缩短(案发地点路面加高了约90厘米),大大增加了触电的危险,亦未采取任何关于“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触电行为的发生,同时也说明其作为定做人,提供的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工作条件。综上所述,被告贞丰电力公司、被告平街政府、被告金福公司对于杨贤江的死亡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街政府辩称:一、本案已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且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之夫杨贤江于2019年12月28日在实施脱贫攻坚通村公路路面硬化时因触电身亡,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主持施工方与原告方于2018年12月29日进行调解,参加调解的有贞丰县司法局平街司法所、施工方孟勇、熊实贤及者相镇人民政府,当时在调解时原告方要求以工伤事故进行调解,施工方也同意原告方的要求。经过反复协商,最后以868000元的赔偿数额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施工方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赔偿款转入原告**的账户上,剩余的568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付清,施工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9年1月15日从银行转入工伤事故死者杨贤江的父亲***信合账户140000元,转入工伤事故死者杨贤江的妻子**工行账户428000元,至此原告**之夫杨贤江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的所有赔偿数额868000元施工方已全部付清。虽然法律没有禁止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充分必要条件是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存在侵权人及侵权事实或侵权人存在过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唯一条件是存在第三人侵权的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因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之夫杨贤江触电身亡与答辩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是用人单位聘请工伤事故死者杨贤江对通村公路进行施工,从民法上来说,答辩人将贞丰县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一期(第二批)平街项目点的施工是承包给有资质的贞丰县利民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旗下的孟勇施工队负责施工。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1、2016年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贞丰县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10亿元设立了答辩人-贞丰县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几份证据均可以证明,答辩人的项目建设地址位于贞丰县盘江右岸,那郎河右岸与北盘江交汇处。于2016年11月全面动工建设。目前完成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主体工程、送出工程两方面,电厂主体:一期工程于2019年11月建成、12月并网发电。送出工程:贞丰电厂至兴仁巴铃220kV线路及贞丰电厂至安龙普坪220kV线路已建成投用。贞丰电厂电力消纳均采用220KV电压等级接入贵州万峰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网。3、原告所述案发地点在贞丰县平街乡,且案涉线路系10kV线路,但答辩人的建设项目位于贞丰县,所建线路均无10kV线路。与原告所述案涉线路位置不同、电压不同。4、根据原告提交的几组照片上张贴的标识牌可以证明,案涉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贞丰供电局”,并非答辩人。5、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是原告所诉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案涉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贞丰供电局”,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福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杨贤江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电死亡是事实,但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杨贤江参与施工的工程为答辩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出去的,签订有明确、具体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施工方承担,为此施工方还专门向保险公司进了雇主责任险。另外,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方后,并不具有管理施工现场的义务,意即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以“作为定做人,提供的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工作条件”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杨贤江触电死亡后,施工方在答辩人等的参与下已经就杨贤江死亡产生的损失与原告方进行充分的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按当时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予以足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再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诉请,即使答辩人在杨贤江触电死亡一事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那么也应该是施工方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向答辩人追偿。总之,答辩人在杨贤江触电死亡一事上无过错,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利民公司口头辩称:当时是双方协调按照最高赔偿标准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贞丰供电局辩称:一、关于本案用电事故的责任主体。1、平街乡政府、金福公司、利民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连带赔偿责任。(1)据原告陈述之事实及证据可知,案涉平街乡通村公路工程的发包人是平街乡政府、金福公司,施工单位是利民公司,杨贤江是利民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平街乡政府、金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利民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杨贤江的雇主,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经过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但在本案中,平街乡政府、金福公司、利民公司并没有履行自身责任,在未告知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贞丰供电局,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直接施工加高地面,致使案涉输电线路的对地距离被缩短,导致杨贤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果平街乡政府、金福公司、利民公司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经过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完备的安全措施后才进行施工作业,则本案触电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平街乡政府、金福公司、利民公司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与杨贤江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平街乡政府、金福公司、利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当依法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连带赔偿责任。2、杨贤江对其触电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杨贤江作为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压线下方进行施工时,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经过十分危险时,不能用手竖持较高的操作工具,尽量避免与输电线路接触,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注意,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竖持路面拉纹操作工具导致触碰上方高压线被电击死亡。如果杨贤江能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则可以避免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因此,在本案中因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贞丰供电局虽然是案涉线路的产权人,但是平街乡通村公路工程的发包人平街乡政府、金福公司和施工单位利民公司进行公路施工时并未告知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贞丰供电局,贞丰供电局并不知晓道路施工导致线路对地距离缩小。(3)高压线路对地距离被缩短,供电设施的安全受到危害,贞丰供电局客观上是受害人,受害人未制止侵权人不是其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4)贞丰供电局在本案中无过错,贞丰供电局也不存在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有责任的其他主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案中,贞丰供电局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贞丰供电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辅助法院审理本案,对赔偿标准发表如下意见:(1)杨贤江于2018年发生事故死亡,丧葬费应为33976元。(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可知,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70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杨贤江对其触电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等费用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且无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贞丰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存在过错的连带责任人平街乡政府、金福公司、利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杨贤江系原告**的丈夫,系原告***、***之子,系原告杨某的父亲。2018年12月28日上午8时左右,死者杨贤江与案外人张益斌在平街乡××××小学对面的工地上修路,杨贤江在用压路机对路面施工过程中将压纹机杆子(镀锌铁管)竖立起来碰到高压线,致使杨贤江触电,当场被击倒在路坎下,杨贤江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杨贤江施工的项目为贞丰县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一期(第二批)平街项目点,该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利民公司,被告利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孟勇、熊实贤,死者杨贤江受雇于案外人孟勇和熊实贤。死者杨贤江手持压纹机杆触碰平花线10KV35号-10KV36号高压线身亡,10KV35号-10KV36号电桩有三根高压线,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系本案被告贞丰供电局。2020年8月6日,被告贞丰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对案发地点高压线路距离地面进行测量,三根高压线路距地面最高处为5.9米,距离地面最矮处为5.1米。案涉高压线路一直未改动,并且现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该通村组路还被提高了0.8米。2018年12月29日,在贞丰县平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案外人孟勇、熊实贤与本案原告**、***、***达成《务工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由案外人孟勇、熊实贤一次性支付原告因杨贤江死亡产生的丧葬费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86800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孟勇的赔偿金后并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的业主为被告金福公司,被告利民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中标人,被告利民公司又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孟勇、熊贤实。本案涉案工程位于被告平街政府的行政管辖区范围内,被告金福公司委托被告平街政府负责本乡镇本次项目的各项工作(包括项目的设计、建立、招投标、工程建设、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审计、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等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和项目的实施工作)。2018年4月13日,被告平街政府与案外人孟勇还签订了《贞丰县平街乡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第二批平街乡项目点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书》,并明确乙方(孟勇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所有安全事故责任并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负责,甲方(被告平街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务工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贞丰县平街乡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第二批平街乡项目点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贤江的死亡与各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在本案中对杨贤江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平街政府对杨贤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侵权行为,被告平街政府与案外人孟勇签订责任书,已明确孟勇施工队负责安全责任,并要求在施工时应注意的安全事项,被告平街政府已经履行了被告金福公司的委托事项,应认定被告平街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对杨贤江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况且案外人孟勇已对杨贤江的死亡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平街政府赔偿因杨贤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金福公司对杨贤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侵权行为,被告金福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方,按照招投标手续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利民公司,被告金福公司也已委托被告平街政府对项目进行管理,被告金福公司对杨贤江的死亡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福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电力公司对杨贤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侵权行为,由于杨贤江触碰的高压线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不是被告电力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并没有对杨贤江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贞丰供电局对杨贤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侵权行为,死者杨贤江触碰的高压线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均系被告贞丰供电局,10KV35号-10KV36号两根电桩之间有三根高压线,三根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最短距离为5.1米,最长距离为5.9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为5米”,即在高压线5米之内属于保护范围,但死者杨贤江手持6米左右的压纹机杆在此作业,并且是杨贤江自己将压纹机杆竖立起来才触碰高压线,杨贤江本身具有过错,并且结合当时与杨贤江一同作业的张贤斌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张贤斌陈述当时在他作业的时候还提醒自己有高压线,到杨贤江自己作业的时候反而没注意,故被告贞丰供电局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另,原告主张被告贞丰供电局没有在案发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存在过错,由于案发地段高压线离地面最短距离尚且有5.1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规定,被告利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告贞丰供电局申请在电力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施工,并且法律没有规定要求供电部门在距离地面5米以上的架空电线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故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利民公司对杨贤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侵权行为,被告利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孟勇、熊实贤,具有过错,但本案案外人孟勇、熊实贤雇佣杨贤江为其做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利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案外人孟勇、熊实贤,故应当与案外人孟勇、熊实贤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与案外人孟勇、熊实贤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案外人孟勇、熊实贤已经按协议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应视为杨贤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协议约定原告方不得再向案外人孟勇、熊实贤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故原告现再向被告利民公司主张赔偿,属重复主张,原告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故对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斌

人民陪审员  王定尚

人民陪审员  舒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 雷

书记员 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