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1776号
上诉人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岳池公司)、杨中文、杨民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宏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付款行为均因履行合同产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宏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之间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诉请退还的款项是超付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岳池公司未及时向第三人履行,导致不得不垫付的费用。二、本案已有充足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款、超付工程款及垫付费用的情况。一审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绝裁判,判决驳回诉请,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的计算,也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徒增当事人诉累。
岳池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施工班组2013年11月退场后,宏电公司并未与岳池公司进行结算,案涉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未确认,宏电公司诉请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 杨中文辩称,涉案工程系杨中文以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宏电公司未与岳池公司、杨中文进行结算,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民伟辩称,杨民伟系杨中文请来的施工人。杨民伟2013年退场时,岳池公司、杨中文尚未结清工程款,杨民伟收到杨中文支付的4800000元,宏电公司并未向杨民伟支付过款项。宏电公司主张杨民伟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074519.7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毕节供电局将奢香500KV变-纳雍220KV变线路工程发包给贵州送变电公司施工,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中文挂靠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奢香500KV变-纳雍220KV变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奢香500KV变-纳雍220KV变线路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该公司,分包内容包括基础土石方(含基础开挖、接地敷设《含接地模块》、回填、浆砌块回填、堡坎护坡修筑、保护帽)、混凝土浇制(含大小运输,基础垫层、扎筋支模浇筑)等,一般基础浇制的单价为1100元/立方米,原状土基地浇制1150元/立方米,被告杨中文为劳务分包项目的负责人。劳务报酬总价为6417318元,原则上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报送进度报表及进度款申请表,经工程承包人审核后拨付进度款。当进度款拨付至95%时,工程承包人停止拨付,余款5%作为保留金,待竣工1年后保修期满资金计划月内全部结清。另劳务分包人需向工程承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洋与案外人陆国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陆国民承接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向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17400000元等,该合同还注明项目承包人陆国民、蒋绍平及被告杨民伟三人共同经营。该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民伟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陆国民、蒋绍平未参与实际施工。同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的砂石购买、工地运输、建设场地征用吉庆里、房租水电、材料站等委托给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委托价款为7473406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民伟在未结束施工的情况下即自行退场。此前,经原告及工程监理公司审核制作了《奢香500KV变-纳雍220KV变线路工程2013年11月15日止具体完成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土石方开挖1313.07立方米、混凝土浇制3058.27立方米。2014年4月30日,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关于奢香500KV变-纳雍220KV变线路工程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基础部分、铁塔组立部分、架线部分),于2012年10月5日进场施工,主要由陆国民、杨民伟、蒋绍平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因青草赔偿费、土地征收、乡村道路建设、爆破公司停止作业等因素,造成工期误工、费用增大,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另,涉案工程中G101-G116号段的基础部分工程系由案外人蒙郁施工,其施工的混凝土浇制方量共计451.81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及杨中文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417982元。2013年11月被告杨民伟退场后,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6月,经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三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1-147号基站的工程量进行审核,三被告完成的土石方开挖的工程量为1313.07立方米、一般混凝土浇制3058.27立方米。此后在2015年1月,原告起诉三被告,提出如前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民伟于2015年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杨中文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陆国民,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及原告共同支付其工程款445200.6元,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构成应当符合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损,取得利益方没有合法依据,受损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向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均是其依照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合同约定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及杨中文取得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违法。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产生纠纷,只能通过合同之诉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至于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的垫付费用的承担问题,也应通过合同之诉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因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正确的法律关系,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39396元,由原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杨民伟、蒙郁实际完成《奢香500KV变-纳雍220KV变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项下部分工程。杨中文提交《基础签字明细表》证明其完成部分工程的下车和运输事宜,但是双方未就杨中文未完成劳务的价值形成一致意见,宏电公司为此向本院申请鉴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因杨中文提交《基础签字明细表》证明其完成部分工程的下车和运输事宜,导致对账未果。本院还责令双方就《奢香500KV变-纳雍220KV变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均主张系对方的原因不能结算,导致结算未果。 二审还查明,杨民伟诉宏电公司、岳池公司、杨中文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陆国民共同支付其工程款445200.6元工程款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8)黔01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民伟的诉讼请求。杨民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黔01民终95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0年12月24日,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宏电公司以其超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其超付工程款及向案外人垫付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宏电公司、杨中文等返还,则应当举证证明《奢香500KV变-纳雍220KV变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宏电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金额。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宏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宏电公司在《奢香500KV变-纳雍220KV变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未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存在超付工程款明显不成立。 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的给付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合同之诉予以解决,在未确定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宏电公司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6元,由上诉人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珑 审判员  刘佳 审判员  庞敏
法官助理王李文 书记员杨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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