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宏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556027。 法定代表人:袁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宏电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4月10日起到**中标的毕节市郊供电局35KV***变10KV**线等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工作地点为七星关区海子街。负责材料签收、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等工作。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为***缴纳的保险和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佐证。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了上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未能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宏电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一审中自认***是其喊来的,工资也是其与***协商一致并发放,***与宏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宏电公司承担责任。宏电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之间就劳务费发生争议后已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决**退还宏电公司超额支付的劳务款150多万元。***在诉状中自认的工资8,500元/月,与其提交的《劳务队伍人员工资发放清册》中的数据完全不能对应,结合**出具的借条,不排除**与***合谋诈骗宏电公司财产的可能。***称宏电公司隐瞒相关证据荒唐至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提交过交纳社保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 原审被告**辩称,对***的上诉没有任何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1,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1,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撤回“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宏电公司将其承包的“35KV***变10KV**线完善化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项下的线路工程劳务分包给**,**接此工程后,招聘原告***为其负责材料签收、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等工作事务,**向原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2,000元(含每月工资8,500元、及使用***携带车辆每月费用3,500元),后**分包的涉案工程因故未能完工,宏电公司接管剩余工程事务。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施工的涉案项目工程还欠***工资271,000元;同年9月4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内容为“***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5KV***变10KV**线等项目工程(毕节二标)负责材料签收、现场技术施工、协调、安全等工作,每月工资按12,000元计算,共计工作27个月,工资总额324,000元,预支53,000元,余271,000元未付。特此说明”。原告因追索上述款项,遂如前所述诉来本院处理。 另查明,本案两宏电公司与**双方因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劳务费用发生争议,宏电公司以**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案号(2019)黔05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为**返还宏电公司超付涉案工程款项150余万元等,截至本案庭审时该判决正处于上诉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起反诉》”,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提出的第二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后的其余诉讼请求,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差欠原告工资劳务报酬271,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报酬27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宏电公司与**共同支付其涉案报酬的主张,首先,原告从事涉案劳务工作事务系受**所雇用,原告与宏电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作为**雇用的管理人员,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即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亦因宏电公司仅在欠付其下手分包人即**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本案中并无宏电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证据材料;再次,原告***与**均未提交原告从事涉案工作事务期间的考勤、工资表清册、工资数额确定及公示事项等相关证明材料,仅以***与**之间认可的《欠条》和《证明》,不足以说明转包人即宏电公司需向**的雇用人员***支付《欠条》等上载明的报酬款项,综上,原告***要求宏电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请求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宏电公司所提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本案中所提供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宏电公司报案材料,原告与另一被告均未作为本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提交,且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必然联系,故对宏电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报酬27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6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05元,由被告**负担2,305元。 二审中,***提交了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现场到货开箱验收单、劳务队伍人员工资发放清册、授权委托书及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证明,拟证明***受宏电公司委托参与了案涉项目,宏电公司为***购买了社保,***是宏电公司员工。宏电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二审中临时提交,不予认可,需要核实是否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因为宏电公司印章被私刻,宏电公司已经向南明区公安局报案。**质证意见:时间太长,记不清楚。 宏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黔05民终8178号民事裁定书和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应退还宏电公司超付劳务费1,518,472.4元,宏电公司没有欠付**劳务费。***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且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宏电公司不认可,**也称记不清楚,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宏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和诉讼文书,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宏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质的**,应当对其实际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在本案中主张欠付的工资金额巨大,且仅有**的认可,未经宏建公司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实确认,***也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上务工时间和工资标准,无法认定***主张的务工事实及欠付工资的事实真实存在。*****系**招用的工程管理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结合***是在宏电公司起诉要求**返还案涉工程超付工程款且已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不能仅凭**向***出具的欠条及**对***的单方承诺,判决宏电公司对***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在本案中主张欠付的工资金额无异议,并愿意向***支付该款,一审判决**向***支付27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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