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623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556027。 法定代表人:袁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宏电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宏电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宏电公司对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黔05民辖终7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1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1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到被告中标的毕节市郊供电局35KV***变10KV**线等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工作地点为七星关区海子街,负责材料签收、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等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方承诺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为85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共计工作27个月,共计工资为324000元,减去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资53000元,尚拖欠原告工资27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宏电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如下:1.被告**和原告***就工资支付的问题作假,其提供给宏电公司的《劳务队伍人员工资发放清册》中使用虚假公章,宏电公司已向贵阳市南明区分局报案,相关材料南明公安分局已经收取,目前正在审核中,暂时还未出结果,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因涉及至刑事犯罪,应等刑事案件审理出结果后才能审理本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和提交的《劳务队伍人员工资发放清册》中数据完全不能对应,其在诉状中自认的工资金额为8500元/月,在《劳务队伍人员工资发放清册》发放数据与其自认的工资的不对应,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不排除被告**和***合谋诈骗宏电公司财产的行为,对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存在诈骗宏电公司财产的行为(具体为通过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其每月的工资为8500元,共工作27个月,工资应为229500元,原告却要求支付324000元,超出部分居然达到10万元之多。且原告的诉状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及《欠条》,相互矛盾。《劳务队伍工资发放清册》系**向宏电公司提交的,该清册中记载的原告的工资应为224000元,与原告诉状及《证明》及《欠条》之间均不一致,相互矛盾,存在原告与**共同诈骗宏电公司的嫌疑。二、宏电公司将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就劳务费用发生争议,已经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2019)黔0502民初3163号],现判决已经送达宏电公司,该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应当退还宏电公司超付劳务款150多万元,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宏电公司只在**完成工程的产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宏电公司支付给**的金额远趋于**完成的产值,且该事实得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的确认,故宏电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我和宏电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涉案项目是由我代表宏电公司负责,所有人员是由我招聘的,***也是我招聘的,***的工资是每月8500元,大概工作了三年左右,工资是由宏电公司发,所欠的工资也是宏电公司写的欠条,一直到宏电公司来接管这个项目***才离开的,离开时间大概是2017年。我与宏电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现在我主要是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宏电公司将其承包的“35KV***变10KV**线完善化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项下的线路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接此工程后,招聘原告***为其负责材料签收、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等工作事务,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2000元(含每月工资8500元、及使用***携带车辆每月费用3500元),后被告**分包的涉案工程因故未能完工,被告宏电公司接管剩余工程事务。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施工的涉案项目工程还欠***工资271000元;同年9月4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内容为“***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5KV***变10KV**线等项目工程(毕节二标)负责材料签收、现场技术施工、协调、安全等工作,每月工资按12000元计算,共计工作27个月,工资总额324000元,预支53000元,余271000元未付。特此说明”。原告因追索上述款项,遂如前所述诉来本院处理。 另查明,本案两被告宏电公司与**双方因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劳务费用发生争议,宏电公司以**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案号(2019)黔05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为**返还宏电公司超付涉案工程款项150余万元等,截至本案庭审时该判决正处于上诉期间内。 上述事实,在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各1份、宏电公司提交的本院(2019)黔0502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各方提交的宏电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证据材料为证,因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起反诉》”,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提出的第二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后的其余诉讼请求,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劳务报酬271,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报酬27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宏电公司与**共同支付其涉案报酬的主张,首先,原告从事涉案劳务工作事务系受被告**所雇用,原告与被告宏电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作为**雇用的管理人员,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即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亦因被告宏电公司仅在欠付其下手分包人即**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本案中并无宏电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证据材料;再次,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原告从事涉案工作事务期间的考勤、工资表清册、工资数额确定及公示事项等相关证明材料,仅以***与**之间认可的《欠条》和《证明》,不足以说明转包人即宏电公司需向**的雇用人员***支付《欠条》等上载明的报酬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宏电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请求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被告宏电公司所提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本案中所提供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宏电公司报案材料,原告与另一被告均未作为本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提交,且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被告宏电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报酬27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6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05.00元,由被告**负担2,3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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