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9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宏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有土石方开挖1313.07立方米、混凝土浇制3058.27立方米,在原审判决以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5号、7075号民事判决中均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且(2015)南民初字第7075号以被上诉人宏电公司作为原告的起诉状中对土石方的单价陈述为80元/㎡。原判漏算上诉人应收取的土石开挖劳务费105045.6元,应予纠正。二、原审根据已生效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完成混凝土3058.27立方米包含**的工程量451.81立方米,故减去**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2606.46立方米。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和原判认定的事实,**完成混凝土工程量与上诉人无关,**完成混凝土的劳务费1003028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宏电公司支付,上诉人支付给**545000元属于代被上诉人宏电公司支付,原审漏算上诉人代其支付劳务费545000元,应予纠正。三、被上诉人宏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双方没有对材料进行承包或分包。被上诉人宏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也未对材料进行承包或分包,没有签订材料承包或分包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宏电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对材料进行承包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宏电公司在原审的辩称,工程款是劳务费,而不应包含购买砂石等代购材料款,扣减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宏电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545000元,被上诉人宏电公司实际支付上诉人工程劳务费3384578元。根据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内容显示,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直接将工程砂石购买、工地运输、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等项目委托给被上诉人岳池公司实施,施工过程中实际由上诉人实施以上项目,所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岳池公司,再由岳池公司转支付给上诉人,由此证明该项目及费用与被上诉人宏电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应获得的购买砂石等代购材料款为1074268.5元,而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岳池公司共计支付给上诉人购买砂石等代购材料款为929326元,该款项不应包括在被上诉人宏电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中。本案实际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宏电公司、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另一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送变电公司之间代购材料款合同关系,两者付款主体不一致。而原判将两种关系混同,导致结果错误。即便按原判1600元/立方米单价计算,除去购买砂石等代购材料款外,上诉人在工程中应获得的劳务费为105045.6(土石开挖劳务费)+4170336元(混凝土浇制劳务费)=4275381.6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384578元,尚欠上诉人劳务费890803.6元。四、原审认定劳务费单价为1600元/立方米与事实不符,应为1700元/立方米。同时,未召开协调会、无法取得爆炸材料、周边村镇道路硬化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场施工,进而损失共计10106771.4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电公司答辩称:由于被上诉人岳池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80余万元,宏电公司、岳池公司根据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另行向上诉人班组支付100余万元人工工资,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已经超过工程结算款。原判虽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岳池公司完成的土石方开挖为1313.07m3,产生劳务费1313.07m3×80元/m3=105045.6元。原审漏算该部分劳务款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确为被上诉人宏电公司向**代付劳务款545000元,但被上诉人宏电公司、岳池公司均未委托上诉人实施代付行为。从法律关系来看,上诉人的代付行为并非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代付款项各方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进行处理、扣除更为恰当。原审未在本案中处理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另,**1700元/m3单价含砂石等基础材料。《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1100元/m3,后砂石等材料无法开具发票,故单价先调整为1300元/m3,最终调整为1600元/m3。该事实已得到被上诉人宏电公司、岳池公司的认可,与岳池公司施工中报送的《预结算明细表》、《工程量明细表》等进度款情况资料一致。对于以单价1700元/m3及工程款索赔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现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质保金。被上诉人宏电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已支付5147982元,且代被上诉人岳池公司向案外人支付210万元,被上诉人宏电公司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且超付,宏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岳池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岳池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45200.6元(工程价款5304104.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858904元);2.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被告未召开协调会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的损失279703.7元;3.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无法取得爆炸材料导致原告的损失514650.34元;4.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施工场地周边村镇道路硬化无法施工导致原告的损失222417.42元;5.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委托原告代购材料垫付的款项1074269.5元;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4月,毕节供电局将奢香500kV变-**220kV变220kV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宏电公司。2012年9月20日,宏电公司与被告岳池公司签订《500kV奢香变-220kV**变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500kV奢香变-220kV**变线路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劳务内容:(1)基础土石方包括(基础开挖、接地敷设[含接地模块]、回填、浆彻块回填、堡坎护坡修筑、保护帽;(2)混凝土浇制、包括大小运输、基础垫层、扎筋支模浇筑;(3)本工程协调、验收配合工作等与本工程项目内容有关的辅助工作;(4)工程承包人供货材料到中心材料站(钢筋、水泥及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或工器具的卸车、清点、验收、保管和二次转运;(5)施工临时占用场地及施工道路的修筑、施工余土外运、场地清理复原;(6)完工后材料及工器具整理移交、配合验收及检修等工作;(7)主要劳务工作量及单价:一般基础浇制4028.32立方米、单价1100元、合价4431153元(含开挖回填、砂石、钢筋水泥运输),原状土基地浇制324.2立方米、单价1150元、合价372830元(含开挖回填、砂石、钢筋水泥运输),基础垫层376.88立方米、单价800元、合价301504元(含开挖、砂石水泥运输),堡坎及排水沟浆砌3030立方米、单价300元、合价909000元(含毛石运输、砌筑、基槽开挖);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算,本合同总价为6417318元;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等。2012年10月6日,岳池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建设500kV奢香变-220kV**变线路全部工作量;合同价款1740万元等。并注明项目承包人***、***、***三人共同经营。之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未参与实际施工。2012年12月10日,送变电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岳池公司(被告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500kV奢香变-220kV**变线路工程砂石购买、工地运输、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等,委托合同价款为7473406元等。后经送变电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审核,并制作《500kV奢香变至220kV**变线路工程2013年11月15日止具体完成工程量清单》,载明该工程已完成的土石方是1313.07立方米、混凝土浇制3058.27立方米。之后***未再继续组织施工。2014年4月30日,岳池公司向宏电公司出具《关于220kV奢香变-500kV**变线路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基础部分、铁塔组立部分、架线部分),于2012年10月5日进场施工,主要由***、***、***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因青草赔偿费、土地征收、乡村道路建设、爆破公司停止作业等因素,造成工期误工、费用增大,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愿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岳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58904元。 另查明,根据已经生效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奢香500kV变-**220kV变线路工程中G101-G116号段的基础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其施工的混凝土浇制方量共计451.81立方米。 原审认为,***与岳池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是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送变电公司审核确认,奢香500kV变-**220kV变线路工程截止2013年11月15日完成的混凝土浇制共计3058.27立方米,减去案外人**完成的工程量451.81立方米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606.46立方米;对工程单价,原告主张按照1700元/立方米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宏电公司与岳池公司在《500kV奢香变-220kV**变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一般基础浇制的单价为1100元/立方米,庭审中,被告认可单价调整后为1600元/立方米,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为2606.46立方米×1600元/立方米=4170336元,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其经济损失,包括被告未召开协调会致使无法进场的损失279703.7元、被告无法取得爆炸材料导致的损失514650.34元、因施工场地周边村镇道路硬化无法施工造成的损失222417.42元,但未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召开协调会、取得爆炸材料、施工场地周边道路建设等事项的权利、义务已进行约定、各被告对此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金额系实际经济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其代购材料款1074269.5元,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砂石等材料款已包含在调整后的工程单价1600元/立方米内,结合本案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为4170336元,已收到工程价款4858904元,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应得的工程价款,其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材料代购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送变电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92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490号判决,拟证明上诉人已完成土石方开挖工程量1313.07立方米。但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另查明,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案外人**,通过与**电话(139××******)了解情况,**称其仅是介绍***与***认识,讲好给自己的提成也没有履行,自己与岳池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5号案件中,***辩称其系履行岳池公司的职务行为;岳池公司辩称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已经向***和***付清了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系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民事主体。本案中,毕节供电局作为发包方,将奢香500kV变-**220kV变220kV线路工程发包给送变电公司,后送变电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宏电公司,宏电公司再与岳池公司签订《500kV奢香变-220kV**变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以上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从宏电公司与岳池公司《500kV奢香变-220kV**变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送变电公司向岳池公司出具的《委托合同》,由岳池公司受托采购砂石等内容看,岳池公司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向宏电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在宏电公司与岳池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 按照宏电公司与岳池公司的约定,岳池公司不得就其劳务内容另行转包。另外,案外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然工程名称为“500kV奢香变-220kV**变线路工程”,但**为何种身份、能否代表岳池公司将工程对外分包均无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系***与岳池公司签订的证据不足。鉴于岳池公司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5号案件中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宏电公司与岳池公司之间也是按照约定单价支付劳务费,施工材料又是由送变电公司委托岳池公司另行采购,故***系为岳池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可以向岳池公司主张劳务费,其要求宏电公司、送变电公司和***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数量问题,根据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1-147号基站工程量的审核意见,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1313.07立方米、一般混凝土浇制为3058.27平方米。扣除生效的(2016)黔01民终50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外人**施工了其中的451.81立方米(**在***处领取了54.5万元劳务费),则***完成的工程量为土石方开挖1313.07立方米、一般混凝土浇制为2606.46立方米。关于劳务单价问题,***主张按照1700元每立方计算完成的劳务成果,依据是案外人**与宏电公司是按照1700元/立方米进行结算的,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宏电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对***不具有约束力,在***与岳池公司之间,并没有就劳务单价进行约定,结合宏电公司与岳池公司约定的单价仅为1100元/立方米,按照常理,岳池公司再将施工内容转包,价格应当低于前手的价格,岳池公司才有利益空间。一审按照宏电公司、岳池公司及***自认的1600元/立方米与***结算并无不当,但***要求以1700元/立方米结算没有证据证明,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则***一般混凝土浇制的劳务费为2606.46平方米×1600元=4170336元。一审已经认定***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1313.07立方米,因***进行土石方开挖后,没有进行下一步的混凝土浇制,因此不能够按照一般混凝土浇制的价格计算劳务费,根据双方认可的土石方开挖单价即80元/立方米,则***开挖土石方的劳务费为1313.07立方米×80元=105045.6元,原审没有计算该部分土石方开挖的劳务费错误,***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案外人**在***处领取的54.5万元应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因**的合同相对方为宏电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所代表的岳池公司,由于**不是本案当事人,虽然**在***处领取54.5万元的事实被生效判决确认,但在***处领取54.5万元的原因,在本案中无法查实。因***应得劳务费为4275381.6元,现***已经收取的劳务费为4858904元,超过应付款583522.4元,即便**在***处领取的54.5万元要在本案中处理,超付款数额亦覆盖了另案中扣除的**在***处领取的54.5万元,则***主***公司欠付劳务费445200.6元无事实依据。 对于劳务费单价1600元/立方米是否包含代购砂石等材料的款项问题,从宏电公司与岳池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一般基础浇制单价1100元/立方米到宏电公司与岳池公司现在认可的1600元/立方米,在此过程中,由送变电公司向岳池公司出具了《委托合同》,将砂石采购、工地运输、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等事项以7473406元价款交由岳池公司代办,如果没有将材料价款计入劳务价款,找不出宏电公司与岳池公司将劳务价款从1100元/立方米涨至1600元/立方米的合理解释。且从生效的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25号案件可以看出,**与宏电公司按照1700元/立方米的结算价格中,包括了材料费。另外,***签字的工程量完成明细表,***签字的预结算明细表上,均明确注明工程量单价中包含了砂石购买、基础材料购买及运输等内容。现岳池公司作为宏电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认可了工程量单价包含材料费,***仅认可劳务费价格的调整但否认价格调整是由于包含了材料在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在劳务费单价之外单独计算材料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未召开协调会损失、无法取得爆炸材料损失、施工场地周边村镇道路硬化无法施工损失问题,一方面,***仅系向岳池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确定的支付劳务费的方式系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主张的上述所谓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其应当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宏电公司答辩中称***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质保金、一审没有扣除**施工的垫层、增加设计垫层等问题,因宏电公司没有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虽然原判决将本案劳务纠纷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漏算了***土石方开挖的劳务费105045.6元,但处理结果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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