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3163号 原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宏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556027。 法定代表人:袁彬,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用366.539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宏电公司将其承包的35kV百家哨变10kV**线完善化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项下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了劳务分包总价款为347.938万元,该费用为包干价;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开工、2014年10月竣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进度拨付劳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作业,宏电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进度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宏电公司共计支付进度款487.2万元;但是由于**管理不善致使项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并且工期一再拖延,在原告方多次催促下,被告**在没有完成项目全部劳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撤场。2017年12月,原被告就被告撤场前完成的劳务量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计算,被告**应得劳务款为275.5329万元。但因**领取甲供物资后保管不善致使原告被业主单位扣取材料款76.3646万元,因**未完成全部劳务就撤场导致原告消缺中支付材料费用39.3161万元、青赔费用10.88774万元、资料移交费用5.2195万元、代付**欠工人工资费用23.0844万元,上述费用均应由**承担,故**应返还宏电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66.53944万元。现宏电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合同所约定的是427.6137万,不是原告所订347.938万元。2、撤场的原因,由于阻工严重,又因业主方停工的原因,我方被迫撤场。3、我方撤场的时候,所有的材料物资均由原告全部接管。是否差欠材料是否在接管后遗失,我方均不知情,相关责任不由我方承担。4、是以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方结算,我方均不认可,应通过审计一一确认,据实结算。5、原告所垫付的23万多,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未亲自确认,对于支付金额是属实,是否超过被告的差欠金额,应通知相关人员出庭核实。6、原告支付的进度款487.2万,其中有部分借款,在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业主方拨款回到原告时已扣还。7、至于原告所支付的青赔10万多,消缺中39万多,资料移交费用5万多,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要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这些费用是否支付,支付多少均不在被告的已完成工程量中。另外,对于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现场核实的只是量和地点,我在现场提出了按电力工程的定额据实计算,我的穿越、跨越等费用都没有计算进去,但是第三方没有采纳。我要求是按照电力工程定额据实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1.对原告宏电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3月),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原告将承包的35kV百家哨变10kV**线完善化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项下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了劳务分包总价款为347.938万元,该费用为包干价;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开工、2014年10月竣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进度拨付劳务款。被告**质证意见:这是2014年签订的,我们在2016年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并作了补充说明,且合同上有原告方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亦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价应以该份合同为准,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宏电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共计支付进度款487.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委托***付款35万元的收据要求原告提供,其他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其中***收款的35万元提出异议,但其已亲自签了委托书及承诺书,要求将35万元款项打在其委托的***的建行卡上,且原告已将该35万元转入***的账户,应视为被告收到该笔款项,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进度款共计437.2万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3.对原告宏电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技术服务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成部分劳务的图纸资料,原告为此支付资料费用5.2195万元,该费用应由**承担。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与工程相关的工程档案及技术资料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原告,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资料费用5.2195万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宏电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甲供材领取表及审定单,用以证明被告**领取甲供物资后保管不善致使原告被业主单位扣取材料款76.3646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被告**质证意见:我们移交的时候已经将领取的材料全部交了,项目部、仓库等全部物质都全部由原告接管,所以这组证据不是我经手,我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甲供物资系因被告保管不善致使原告被业主单位扣取材料款76.3646万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宏电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的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代付**欠工人工资费用23.0844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被告**质证意见:2019年1月7日上拖欠工资的有些名字我不清楚,216页、219页、227页、228页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签字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即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为14.33万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6.对原告宏电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宏电公司支付材料费用凭证,用以证明因**完成劳务部分未完成消缺工作,致使宏电公司为**完成消缺工作而支付材料款39.3161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被告**质证意见:这部分费用都没有包含在工程量确认单里,所以这部分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对消缺工程的相关价款已进行了扣减,原告亦认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对原告宏电公司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原告支付的青苗费用,用以证明被告完成劳务部分未完成青苗赔偿工作,致使原告为被告支付青苗费用10.88774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我已完成的工程里青苗补偿我都整理清楚了的,即使欠的也写有欠条,所以原告提供的我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为被告实际支付了青苗费用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对原告宏电公司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劳务分包结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签字完成的劳务量测算的劳务费为275.5329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算出来的金额,我结算的是五百多万元,这是单独由原告算出的价格,所以需要进行审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对原告宏电公司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原告提出由法院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5.79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我不认可。第一次开庭我提出是按电力工程定额据实计算,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原告公司招标的文件来进行计算的,鉴定过程中原告与我、还有鉴定公司都在现场,我当时现场签字的时候也写了我的意见在上面。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2016年2月),用以证明合同的包干价是427.6137万元,而不是347.938万元。原告宏电公司质证意见:我们的合同是2014年3月签订,工程也是在2014年就开始的,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我方提交的合同为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合同上有原告方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亦签字确认,且作了补充说明,故该组证据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用以证明本案价款应以该份工程量来进行结算。原告宏电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我们认可我方提交被告签字的那份。经本院审查认为,经核对,被告所举该份工程量确认单与原告所举的确认单一致,故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完工的工程量,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原告宏电公司将其承包的35kV百家哨变10kV**线完善化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项下的线路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期限为2014年3月开工,2014年10月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遂进场施工。2016年2月,案涉工程仍未能完工,原、被告双方综合考量协调、阻工等工程实际困难,在此基础上,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重新签订了《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总则,主要条款: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35kV百家哨变10kV**线完善化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工程量以业主(毕节供电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或施工图纸为准,内容包括土石方、基础施工、杆塔施工、导地线架设、光缆架设(如有光缆)、附件安装、变压器、电能表安装、拆旧施工、接地以及相应的工地运输、人力运输,建设场地准备及材料装卸车等全部工作,直至验收合格移交,分包总价款:肆佰贰拾柒万陆千壹佰叁拾柒元整(¥:427.6137万元),说明:以上分包总价款原则上一次包死,最终结算价以甲方对外经第三方审定的结算价同比例调整,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或签证(若有)。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拨付,工程款拨付条件:依据甲方工程形象进度按工序拨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每完成一道工序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拨付给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安全及质量管理,工程档案及技术资料:乙方应根据工程需要,按甲方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及时、准确的向甲方相关职能部门提供与工程相关的工程档案及技术资料。如果乙方不按甲方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提供与工程相关的工程档案及技术资料或者提供的与工程相关的工程档案及技术资料不完整,由乙方承担相应的处罚及由甲方组织完善相关资料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437.2万元。之后,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情况下撤场,后续工程由原告接管。原告接管后,代被告支付了其已施工工程部分所产生的青苗赔偿费用10.88774万元,代付了被告所欠的工人工资14.33万元,并支付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资料而产生的资料整理及移交费用5.2195万元。2017年12月,原、被告对被告撤场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均签字认可。但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公司受理后,作出编号为华证鑫诚价鉴[202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测算,确定案涉工程中**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5.79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除劳务费外是否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垫付的款项金额如何计算。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5kV百家哨变10kV**线完善化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承包达成合意,并订立合同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价款。但因被告未完成其与原告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故被告已完工工程形成的工程价款须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5.79万元。被告虽主张其工程造价应以电力工程定额进行计算,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且该鉴定意见书的计价方法和依据为投标报价中有综合单价的执行投标单价,投标报价中缺项的,按《2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9版)组价,取费标准执行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关于发布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上半年价格水平调整系数的通知》(定额[2013]28号),并以原告对外经第三方审定的结算价同比例调整计算,得出被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认定被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15.79万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2:原告虽主张因被告领取甲供物资后保管不善致使原告被业主单位扣取材料款76.3646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款76.364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完成全部劳务就撤场导致原告消缺中支付材料费用39.3161万元,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对被告完工部分的消缺相关价款进行了扣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支付工人工资23.0844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4.33万元,故被告应承担的代付工资应为14.33元。对原告主张的青苗赔偿费用10.88774万元,资料移交费用5.2195万元,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成立,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3: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进度款为437.2万元,减去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315.79万元,加上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青苗赔偿费用10.88774万元、资料整理及移交费用5.2195万元、差欠的工人工资14.33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151.84724万元(437.2万元-315.79万元+10.88774万元+5.2195万元+14.33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款项1,518,472.4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3元,由原告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23元,被告**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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