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82民初1971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
原告杨安伦诉被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电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位于仁怀市喜头镇10KV喜镇线及以下配网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5,776,900.00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及业主单位的要求,积极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工作。该项目已经业主单位、监理方、设计方共同验收合格。2014年6月30日,被告宏电实业公司、业主单位遵义供电局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审定,并出具了《施工费用结算审定单》。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63,9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63,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8,8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电实业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劳务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三、要求追加遵义供电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如下,因遵义供电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实行内部管理,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按照被告与原告合同的约定,原告工程量的认定要由遵义供电局来认定,同时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要等被告与遵义供电局结算后才能进行结算。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和遵义供电局工程合同的约定,项目实施过程中,材料是由遵义供电局提供,在项目完工之后,遵义供电局根据被告实际的工程量及领取的材料进行结算,从而得出最后的工程款的总额,因为在实际的工程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实际在遵义供电局处领取了材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第五组内有显示,因原告未将收货的清单向被告提供,也不配合被告同遵义供电局进行结算,导致被告同遵义供电局的结算不能进行,故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也没有办法进行。综上,为了查清案情,要求追加遵义供电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贵州电网公司对仁怀市农村电网进行升级改造,在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后,遵义供电局将位于仁怀市喜头镇、学孔乡的10KV喜镇线及以下配网项目等工程发包予宏电公司承建,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10KV喜镇线及以下配网项目等工程,……本合同总价为7,243,100.00元,按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按80%付款,在得到甲方审定结算价款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在质量保证一年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全部结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等内容。
2012年10月8日,被告宏电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予***施工,双方签订了《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并加盖了宏电公司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0KV喜镇线、喜米线、喜学线及以下配网项目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根据10KV喜镇线及以下配网项目等工程的需要,甲方将此段线路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中的权利义务,……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总则:一、工程名称10KV喜镇线及以下配网项目等工程。二、工程地点仁怀市喜头镇、学孔乡。三、工程范围10KV喜镇线及以下配网项目等工程,线路全长约195.37千米,其中10KV长14.17千米,400V及以下长181.2千米,杆塔共计3652基,以及下户线、低压配变施工、线路拆旧工程,以甲方指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包括土石方、基础施工、杆塔施工、导地线架设、光缆架设、附件安装、接地及相应的工地运输、人力运输、建设场地准备及材料卸车等全部工作,直至验收合格移交。四、以上内部承包总价款伍佰柒拾柒万陆仟玖佰元整(¥:577.69万元),由乙方包干使用,含本体工程、青苗征地、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五、说明:分包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和供电局的结算金额同比例调整。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供电局施工图交付、业主供应设备及材料等原因影响过程施工,乙方应及时报甲方签证;第二条、工程期限及工程质量要求,合同要求本工程2012年10月10日开工,2013年2月1日竣工,要求本工程质量达优质工程标准,甲方预留工程合同价款5%工程质保金,用以解决在保修期内的维修问题;……第五条、工程款拨付,依据甲方工程形象进度按工序拨付进度款给乙方,每完成一道工序经甲方签字认可后拨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按业主方所付款项同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预留合同价5%的质保金后,余额结算时一次付清;……第九条争议、违约和索赔。3、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付赔偿金。补充违约金不足的部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完成了10KV喜镇线及以下配网项目等工程的电线杆立杆、放线、配变安装等施工任务。2013年12月25日,仁怀供电局(建设单位)、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等单位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PD-04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资料检查情况为基本符合要求、实物抽测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等内容,后原告将上述工程《基建项目档案材料》移交予仁怀供电局。被告当庭认可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513,000.00元。
2014年6月30日,经遵义供电局、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江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定,并出具了《施工费用结算审定单》,认定:工程合同价为7,243,100.00元,工程审定价为7,232,046.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超额领取业主单位遵义供电局提供的施工材料设备,其认为即使《施工费用结算审定单》为真实的,也只是被告同业主单位遵义供电局之间工程量的认定,与原告无关,且该工程审定价已下调,其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也应扣除原告在遵义供电局超额领取材料的材料款,还要遵循《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即“分包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和供电局的结算金额同比例调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要求追加遵义供电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则认为,其不存在超额领取材料设备的事实,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同意追加遵义供电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遵义供电局发包予被告的工程合同价7,243,100.00元和最终审定的工程价7,232,046.00元,均已超过其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合同价5,776,900.00元,其认为被告已赚取了相应的利益,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基建项目档案移交表》、《移交清册》、《施工费用结算审定单》等;被告宏电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遵义供电局将“仁怀市喜头镇的10KV喜镇线及以下配网项目等工程”发包予被告宏电公司承建,被告宏电公司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因原告***无该工程的承包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宏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宏电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宏电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为5,776,900.00元,在扣除被告宏电公司已支付予***的工程款5,513,000.00.00元后,被告宏电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3,900.00元(5,776,900.00元-5,513,000.00元)。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宏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63,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损失赔偿条款等也无效,原、被告也需要时间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且双方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以被告违约,而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宏电公司要求追加遵义供电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案外人遵义供电局经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予宏电公司承建,而宏电公司又擅自将工程分包予***承包施工,三方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宏电公司要求追加遵义供电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宏电公司辩称因工程审定价已下调,即使与原告结算,也应按《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的约定即“分包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和供电局的结算金额同比例调整”进行相应调整的主张,因宏电公司与***签订的《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涉案工程的审定工程价款7,232,046.00元,也远远高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价5,776,900.00元之上。且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诉称其应获得的劳务工程款5,776,900.00元中,包含了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或被告应分得的工程款金额,故被告称应按同比例调整结算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即使与原告结算,也应扣除原告在遵义供电局超额领取的材料费款项的主张,涉及案外人遵义供电局的利益,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可在查清事实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6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8.00元,减半收取4,664.00元。由原告***负担2,035.00元,被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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