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581执异59号
案外人: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金鼎科技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849166。
法定代表人:易成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合众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对本院裁定扣留该公司在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1324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一、合众公司在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与***无关,合众公司向***的付款已远超***的工程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执23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合众公司没有欠***工程款,裁定书中“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被执行人***工程款”的内容无事实依据。若合众公司欠付***工程款,裁定书应载明欠款的原因、数额、支付期限等内容。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适用相关法律处理。2、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合众公司及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都不是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案件涉及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或者奖金,该款不属于“尚未支取的收入”,而可能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扣留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该裁定扣留合众公司在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债的相对性原理。在该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是债务人,合众公司是次债务人(如果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是次债务人(合众公司)的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协助执行。该裁定在未查清各欠款的情况下,即要求次债务人的债务人协助执行,剥夺了次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务人对欠款事实的诉权,同时严重违反债的相对性原理,穿过次债务人,就直接要求次债务人的债务人协助执行。三、目前合众公司经营困难,急需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缓解资金压力。因此,请求中止扣留合众公司在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13247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工程是公司中标的,转包给***,我们向***分包,都是做公司中标的工程,所欠的是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该款公司应当付给我们,并且***写了委托书,工程款由公司直接付给我们。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我们不同意中止扣留合众公司在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13247元。
被执行人***称,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但合众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结算,扣留合众公司的款我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9日,案外人合众公司与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签订《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合众公司承建环境整治第三标段,腾冲市中和镇新歧社区、勐蚌社区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治理项目。2017年2月16日,案外人合众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执行人***施工。2017年6月26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执行***包工包料对腾冲市中和镇勐蚌社区的垃圾焚烧炉及场地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与、***合伙组织完成了项目施工。工程结束后,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9日裁定扣留案外人合众公司在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13247元。为此,案外人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所施工的工程属案外人合众公司与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案外人合众公司承建环境整治第三标段的一部分。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案外人合众公司,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同时对所支付的工程款享有权利。案外人合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执行人***,工程完工后是否欠被执行人***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直接扣留支付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合众公司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扣留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13247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寸待铝
审判员 濮进华
审判员 郭美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