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81民初842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原告:***,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金鼎科技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849166。
法定代表人:易成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波,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合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云0581民初8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不服本裁定,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6月28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05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可成,被告***及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史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013元;2.判令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腾冲市人民政府2015年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以下简称环境整治第三标段):腾冲市中和镇新歧社区、勐蚌社区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通过招标,于2016年12月7日由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中标,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腾冲市中和镇勐蚌社区的垃圾焚烧炉及场地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合伙完成,双方在合同中对7个施工项目的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1.毛挡墙每立方米310元;2.免烧砖镶砌抹灰每块1.56元;3.架膜每平方米60元;4.混凝土浇灌每立方米458元;5.钢架房每平方米140元;6.50公分水泥管每米25元;7.挖土方按国家工程单价计算,减去30%的税收、管理费、资料费等,后余结算给原告。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结账付款、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6日,原告所做工程验收合格,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17146.06元,另加防水1269元,合计618415.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08145元。另外,按《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扣除原告开挖土方费用201340元的30%即6040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8013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80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248013元变更为198013元;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0日至该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与原告***没有关系;2.原告结算的工程量与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不一致;3.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60000元,现只欠原告工程款108946.27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为基础,***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与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之间也无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二、原告要求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都未对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无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作出明确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要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切实防止随意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4号、(2016)民申3339号、(2018)民申1808号判例也可以说明上述观点。因此,原告要求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应追加发包人(建设单位)为被告,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立法目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之所以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发包人(建设单位)实际享受了建设工程的劳动成果,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会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向***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双方结算的金额,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仍欠付20%左右的工程款,欠付金额足以覆盖原告诉请的金额。发包人作为本案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无论是为查明案情,或是为保护原告利益为目的,人民法院都应当追加工程发包人为本案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对中和镇勐蚌村垃圾焚烧炉的场地建设进行施工;2.工程签证5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3.勐蚌垃圾处理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8013元;4.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工程进行收尾处理,并向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收取工程款;6.环保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与中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7.中和镇人民政府关于保证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拨款审批表各1份,证明中和镇人民政府已支付了涉案项目工程款450000多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对第1、2、5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是结算单;对第4、6、7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对第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1.工程量统计表2页、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经被告***实际测算的工程量情况;2.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合众公司已经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6页,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对第1、2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提交:1.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2.***班组工程量统计表1份,证明经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测算的工程量情况;3.付款明细1份,证明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4.情况说明、未竣工证明各1份,证明相关工程未通过验收;5.照片8张、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到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破坏财物并致使该公司负责人易成顺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余4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4、6、7组证据有相关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5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无结算相对方的签名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的工程结算清单,有相关人员张尖、刘加富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无结算相对方的签名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银行回单和被告***出具的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有中和镇人民政府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与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签订《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承建环境整治第三标段:腾冲市中和镇新歧社区、勐蚌社区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确定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90天(2016年12月26日开工至2017年3月25日竣工)。2017年2月16日,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污水处理系统、污水管安装、检查井砌筑、钢筋制作与安装、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建筑砌体、砌体抹灰施工等,及施工图所有土建部分内容;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及施工用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合同工期90天(2017年3月1日开工至2017年5月30日竣工)。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腾冲市中和镇勐蚌社区的垃圾焚烧炉及场地建设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期50天。同时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毛挡墙每立方米310元;2.免烧砖镶砌抹灰每块1.56元;3.架膜每平方米60元;4.混凝土浇灌每立方米458元;5.钢架房每平方米140元;6.50公分水泥管每米25元;7.挖土方按国家工程单价计算,减去30%的税收、管理费、资料费等,后余结算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原告***合伙组织完成了项目施工。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具体15项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17146.06元,加防水1269元,合计618415.06元,扣除已付的210000元及土方开挖费用60402元(201340元×30%),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013元。结算后,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后,剩余19801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60000元,其中通过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代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按工程量结算单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3.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根据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及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可以证实,原告***与原告***共同合伙建设涉案工程,并参与工程结算和工程款项收取,***作为个人合伙人共同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认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按结算单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将其承包的环境整治第三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与***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环境整治第三标段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合伙完成施工。因***和***、***均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就相关工程价款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清单所载明的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13元,扣除结算后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80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中对欠付工程款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6日(起诉之日)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利率按照2020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0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与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签订《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将该公司承建的环境整治第三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给原告***施工,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依据该《施工合同》所作的工程款结算结果对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也没有约束力,该公司不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环保合同施工合同》,环境整治第三标段工程的发包方为腾冲市中和镇人民政府,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系工程承包、转包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合众环境科技公司要求追加发包人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013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05%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6日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负担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谢大恒
审判员 李建安
审判员 李寄毓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