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22民初51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白马镇司马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朝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龙、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所投资修建的米易—攀枝花Ⅱ500千伏线路新建工程第53号—第54号基塔之间的线路需跨越原告家房屋的房顶。2012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按照攀府函[2008]46号文件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书》。然而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经多方咨询后,才知道2012年6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川府函[2012]121号文件及2012年7月1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府函[2012]89号文件已实施,该两份文件明确规定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土地附着物补偿的最新标准,并且攀府函[2012]89号文件明确规定攀府函[2008]46号文件同时废止。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4月28日与之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时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要求:1.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严格按照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盐国土资函[2012]82号文件执行的,该协议是在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府函[2012]89号文件实施前已签订,应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将补偿款144280.6元均领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所投资修建的米易—攀枝花Ⅱ500千伏线路新建工程第53号—第54号基塔之间的线路需跨越原告现居住房屋的房顶。2012年4月28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前拆除所居住的全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被告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府函[2008]46号文件和《盐边县征收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手册》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144280.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三次领取了补偿款共计144280.6元。2012年7月1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府函[2012]89号文件开始实施,该份文件明确了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土地附着物补偿的最新标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4月28日与之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本院采用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搬迁安置协议书》、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房屋及附属实物调查统计表、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有关***搬迁费用计算表、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府函[2008]46号文件、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府函[2012]89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2012]121号文件;
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搬迁安置协议书》、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领条三份、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盐国土资函[2012]82号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时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行为,故该协议应予撤销。但就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书》是在攀枝花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新补偿标准(攀府函[2012]89号文件)出台以前,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法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相反,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义务,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故原告要求撤销《搬迁安置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胡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