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3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司马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懋阳(系单位员工),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系单位员工),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锅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懋阳,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379元及利息115719.12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35063.15元(1224379元×4.35%÷360×237天=3506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80655.97元】,以上共计134009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洁净煤气化项目热电站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洁净煤气化项目热电站工程安装工程”的施工工作交与原告实施,被告按约支付工程价款。2017年5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办理了竣工结算。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截止2021年2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尾款1224379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四川锅炉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付款是按期支付的,而不是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欠款数额应负举证责任;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6年10月31日,但是按照双方竣工结算书记载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即使我方有欠款,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对,合同约定了10%的质保金,是279万余元,该质保金的支付是在质保期届满之后支付,而质保期起算的时间是竣工后一年,应是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
四川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项目逾期竣工损失9.856万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洁净煤气化项目热电站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因反诉被告的逾期竣工致使反诉原告收取的质保金延迟,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逾期期间的质保金利息损失,即9.856万元。
四川电力公司对四川锅炉公司的反诉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由于总包方锅炉钢架延期到货,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6月初,对方所提的工期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对方锅炉钢架延期到货,另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不存在工期争议问题。我方提交竣工签证单作补充说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3月13日,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锅炉公司(承包人)签订《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洁净煤气化项目热电站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四川电力公司与四川锅炉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洁净煤气化项目热电站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四川锅炉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四川电力公司;工程地点: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化工项目集中区明泉化肥厂厂区内;承包范围:4台150t/h的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加1台25MW抽背式背压汽轮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的施工(筑炉、保温、油漆、脱硫脱硝、除尘及炉前储煤斗受煤口之前燃料供应系统除外);配合分部及整套系统启动试运;施工图外工程(甲方另委托,以双方协商为准)的施工,且最终以发包方指定工程内容为准。注:安装工程主材及装置性材料甲供。
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1日开工、2016年10月31日竣工;承包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并整体税前让利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暂估合同金额2500万元,最终合同金额以竣工结算价款为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所需的竣工资料向甲方上报工程竣工结算,并配合甲方计经部门完成结算审核工作,乙方对甲方开具竣工结算工程款全额建安发票后,工程款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预留10%质保金,待工程整体竣工移交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完。
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970779元。2019年1月21日,四川电力公司缴纳了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税费。原告自认截止2021年2月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6746400元,尚欠1224379元。
上述证据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对于案涉工程被告四川锅炉公司已支付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二是,四川锅炉公司反诉请求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焦点一,合同的付款义务方为被告四川锅炉公司,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四川锅炉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在被告未予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自认收到款项的真实性。根据欠款金额可以判定未付部分系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四川锅炉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抗辩成立,应自2019年12月26日起算。
关于焦点二,四川锅炉公司的反诉请求实质为工期索赔损失。对此,一是四川电力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证实在结算书形成之前就已经完成竣工;二是在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逾期竣工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379元及利息(以12243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30.5元,由本诉原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2.5元,本诉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反诉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兴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魏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