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司马路1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037297。
法定代表人:张明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6994。
法定代表人:郭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念楷,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倪念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002民初1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002民初133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立案时民事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管辖权可以是被告住所地,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江市市中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费用,而不是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倪念楷作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代表该公司与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以该合同指定工程的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和《清水河-泰龙铝合金厂110千伏双回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显然,本案不是简单的提供劳务的行为,***所完成的工程经倪念楷在《工程量结算统计表》中予以了签字和确认。2015年6月5日,倪念楷以该工程的名义与***又签订《清水河-泰龙铝合金厂110千伏双回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工程名称是清水河110KV线路新建工程,而不是提供劳务,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将案由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申明
审判员 易晓峰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