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03民初104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司马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0372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向***,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电力公司)、***、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518730.95元,并以该结算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即年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3年1月7日为115158.27元;2.判令被告***、向***、***对上述剩余工程结算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授权被告***、向***、***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湛江电力局输电清扫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四川电力公司就合作经营区域(湛江电力局,即南方电网湛江供电局)、合作经营期限、合作经营要求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其中明确由原告负责湛江供电局2016年输电管理所绝缘子清扫项目施工(第2标段)的所有商务和施工工作,原告上缴案涉合同总额的5%作为被告四川电力公司的管理费和利润,另付3%作为被告四川电力公司在南方市场人员的配合费,其它盈亏由原告独自承担。 2016年5月28日,被告四川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作为发包人签订《2016年输电管理所绝缘子清扫项目(第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DW0720160102SD00158),双方对涉案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施工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暂定价为1177876元,后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为430441元和738210元,合计1168651元。 从《500KV港岛甲乙线#1-#93等线路杆塔绝缘子与金具检修》和《220KV湛尼线#1-#140等线路杆塔绝缘子与金具检修》的竣工资料可得知,《2016年输电管理所绝缘子清扫项目(第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该施工义务,原告的实际履行行为是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湛江电力局输电清扫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四名被告欠原告的工程结算价款为工程审定价款减去合同总额5%(管理费和利润),即1168651元-1168651元×5%=1110218.45元。 2016年3月28日,被告四川电力公司同时授权被告***、向***、***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拆除防绕击避雷针-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涉及工程价款311512.5元(70500元+91500元+45750元+64500元+9262.5元+3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义务。事后,四名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和273000元,2017年8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7年11月3日再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共计支付903000元,即被告欠原告的311512.5元工程结算款已结清,但1110218.45元的工程结算款只给付了591487.5元(903000元-311512.5元),因此剩余的518730.95元(1110218.45元-591487.5元)工程结算款未向原告给付完毕。 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息、微信与被告联系,均被被告无理拒绝,工程结算款518730.95元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案外人2016年12月23日已经向被告结清了工程施工款项,《湛江电力局输电清扫合作协议》中第三项第4条约定“余款于收到客户款项后10日内付清”,即2017年1月7日起,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完毕工程结算款518730.95元,并给付从2017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电力公司辩称,2017年12月28日,其与案外人四川炬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华公司)签订《2016年输电管理绝缘子清扫项目(第2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2016年输电管理所绝缘子清扫项目(第2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绝缘子清扫项目)临时性普工、技工用工及管理分包给炬华公司实施完成,绝缘子清扫项目竣工后,其与炬华公司于2018年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确认工程劳务费为280218元。按照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文件,被告四川电力公司向炬华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80218元,炬华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就绝缘子清扫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2017年12月28日,被告四川电力公司还与炬华公司签订了《梧州局所辖输电线路防绕击避雷针拆除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梧州局所辖输电线路防绕击避雷针拆除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避雷针拆除改造工程)临时性普工、技工用工及管理分包给炬华公司实施完成。避雷针拆除改造工程竣工后,被告四川电力公司与炬华公司于2018年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确认工程劳务费为152016元。按照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文件,被告四川电力公司向炬华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52016元,炬华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就避雷针拆除改造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 被告四川电力公司就绝缘子清扫项目与避雷针拆除改造工程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将施工工作交给原告实施,被告四川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向***只是作为炬华公司的代表或负责人参与其中。综上,原告向被告四川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12月,原告在其办公室将拆除避雷针合作协议交给被告***,被告***当面将该协议销毁,因500kV梧罗I线是原告安排案外人***、***等工人于2015年7月做完后,被告四川电力公司转给内部职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500kV梧罗I线避雷针拆除的第一笔费用,但500kV梧罗I线结算费用是70500元。500kV玉茂II线、500kV桂山甲线、500kV桂山乙线这3条线路停电时,原告表示价格太低没有再找工人去做。被告向***单独找***商量安排工人去做,项目款于2019年1月全部结算完,有付款明细和清单。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做项目负责人,不清楚湛江电力局输电清扫合作协议。 被告向***辩称,一、事情经过与被告***所说一致,500kV玉茂II线、500kV桂山甲线、500kV桂山乙线这3条线路停电时,原告表示价格太低没有再找工人做。后其单独找***商量安排工人做,项目款于2019年1月全部结算完,有付款明细和清单,这三条线路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向***通过被告***介绍认识原告,原告表示需要一家公司去投标,于是介绍了被告四川电力公司。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所有的授权文件都是授权给原告的人,在投标文件里可以看到。湛江电力局输电清扫合作协议于2017年12月已终止,协议终止后,原告没有联系过被告向***。绝缘子清扫项目的款项先由四川电力公司收取,然后被告向***再配合原告一起去四川电力公司办理款项事宜。绝缘子清扫项目的结算金额是1168651元,与原告签的协议是5%的管理费、3%的中介费、5%的质保金、6.8%的发票税,1168651×80.2%=937258.1元,根据湛江电力局付款情况已经支付了903000元,还剩34258.1元,2019年1月30日结算时还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5%质保金。由被告***带领***等人一起去四川电力公司办理最终结算,还支付给原告提供的人员名单的工人工资50440元,多支付了16181.9元(50440元-34258.1元),若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收到5%的质保金,由被告四川电力公司再支付42250.65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案涉两个工程,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湛江电力局输电清扫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向***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该协议;2.原告提交的《2016年输电管理所绝缘子清扫项目(第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500KV港岛甲乙线#1-#93等线路杆塔绝缘子与金具检修》竣工资料、《220KV湛尼线#1-#140等线路杆塔绝缘子与金具检修》竣工资料、人员资格报审表、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四川电力公司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承包绝缘子清扫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2016年12月16日竣工,结算工程款为430441元+738210元=1168651元;3.原告提交的《拆除防绕击避雷针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29日签订该协议,但被告***并未参与具体施工,原告也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授权龙银花办理绝缘子清扫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5.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签收表,系河北硅谷化工有限公司(南方办事处)公司的员工工资签收表,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可证明500KV港岛甲乙线#1-#93等线路杆塔绝缘子与金具检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7.原告提交的***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系避雷针拆除改造工程中其他三条线路的实际施工人;8.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针对工程款问题与被告四川电力公司进行沟通;9.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已向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支付了1168651元;10.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向***向原告转账共计903000元;11.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提交的《2016年输电管理所绝缘子清扫项目(第2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资料,证明被告四川电力公司与炬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该协议,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80218元,被告向***作为炬华公司的负责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12.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提交的《梧州局所辖输电线路防绕击避雷针拆除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资料,证明被告四川电力公司与炬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该协议,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52016元,被告向***作为炬华公司的负责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除避雷针合作协议》,约定超高压梧州局辖输电线路防绕击避雷针拆除工程有四条线路,分别为500kV梧罗I线8#-181#共94基共计70500元、500kV玉茂II线100#-252#共122基合计91500元、500kV桂山甲线107#-479#共61基共计45750元、500kV桂山乙线104#-471#共86基共计64500元。原告安排工人完成500kV梧罗I线8#-181#共94基的避雷针拆除工程并收到70500元工程款后,并未安排工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三条线路。 2016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向***(甲方)签订《湛江电力局输电清扫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负责绝缘子清扫项目的所有商务、施工等工作,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此项目实施完成日止;3、乙方负责上缴甲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甲方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的管理费和利润,另付3%作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在南方市场人员的配合费,配合人员***、向***、***,其它盈亏由乙方独自承担;4、甲方收到客户款项后,按照扣款比例扣除(第三条)费用,余款在十个工作日内及时付到乙方私人账户”。原告完成绝缘子清扫项目后,被告向***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两笔共计773000元、8月30日转账30000元、11月3日转账100000元,以上四笔转账共计903000元。 2016年5月28日,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承包人)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发包人)签订《2016年输电管理所绝缘子清扫项目(第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承包缘子清扫项目,项目名称为500KV港岛甲乙线#1-#93等线路杆塔绝缘子与金具检修及220KV湛尼线#1-#140等线路杆塔绝缘子与金具检修,合同总价为1177876元。2016年12月16日,绝缘子清扫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430441元+738210元=1168651元,发包人已足额向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四川电力公司与案外人炬华公司签订的《2016年输电管理所绝缘子清扫项目(第2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0218元,工程竣工结算后的价格为280218元。同日签订的《梧州局所辖输电线路防绕击避雷针拆除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2016元,工程竣工结算后的价格为152016元。 再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2023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原告与被告向***签订的《湛江电力局输电清扫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四川电力公司虽提交其与案外人炬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其将绝缘子清扫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综合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项目竣工时间、合同价款、结算价款,以及结合本案证据、各当事人陈述可知,绝缘子清扫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原告已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原告虽未与被告向***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可知,绝缘子清扫项目的总结算款为1168651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扣除5%管理费和3%人员配合费后计为1075158.92元(1168651元×92%)。被告向***仅向原告支付了903000元,尚欠工程款172158.92元(1075158.92元-903000元)。被告向***辩称原告收到的903000元确实是通过其账户转账,但具体是何款项并不清楚,且认为应付款项应扣减其向原告员工支付的工资,被告向***在本院限期提交证据后仍未提交,对被告向***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支付工程款518730.9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避雷针拆除改造工程,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各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完成了500kV梧罗I线8#-181#共94基的工程,且收到工程款70500元,对于协议约定的其他线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施工,且其他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向***支付该工程款31151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四川电力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前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但未能证明被告向***系何时收到工程款,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向***支付2017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四川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湛江电力局输电清扫合作协议》内容中虽约定甲方系被告四川电力公司,但合同落款处没有被告四川电力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被告向***并非被告四川电力公司的员工,其也没有被告四川电力公司的授权,原告主张被告向***系被告四川电力公司的代表,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仅签订了协议,后期的施工被告***并未参与,而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72158.9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158.9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8.89元,由被告向***负担2753.64元,原告***负担7385.25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2753.64元,被告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753.64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