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九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2815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振兴路月亮湾B区YSB1-0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创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驻地(***用社西邻)。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被告东阿创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原告东阿县******佳和苑项目工资27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创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阿县******佳和苑项目后期工长,长期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工资由被告一及承包商史月民按比例支付。2021年2月19日,原被告为方便结算共同签署了《***工资说明一份》,经原被告共同核对完毕,被告一尚欠原告工资27200元***未作答辩。 **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首先原告并非**公司在佳和苑项目的工长。2021年2月份因**公司现场工长**个人原因需要经常离开现场,**公司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在**不在时帮忙负责协调现场,约定的报酬为每月5000元。原告在2021年2月下旬至9月下旬负责该项工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35000元,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用,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创城公司辩称,自项目开始,创城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在现场问询或查验项目的相关进展以及施工工艺等问题时,始终是由***进行回答和指引,***具体的职务创城公司不详,同意给钱,劳务工资已按照住建局要求汇入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 经原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说明》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与**公司无书面约定,对劳务费标准及劳务时间仅凭与**公司在他案中处于诉讼对立面的证人签字的说明,客观性存疑。对**公司主张2021年2月9号支付5000元、2021年3月12号支付5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1年2月9日为2020年农历腊月二十八、2021年3月12号为2021年正月二十九,根据春节前催要该年度的欠款和春节后一般为正月初七八才开工的惯常做法,**公司预支两个月劳务费的做法有违常理,该两笔款项应是***2021年春节前的劳务费。根据**公司自认,本院认定***2021年春节后为**公司提供劳务7个月、每月劳务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春节后,***为**公司提供劳务7个月、每个月5000元劳务费,共计35000元,**公司仅向***支付25000元,尚欠10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公司应向***支付报酬10000元。《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2022年11月4日变更前为自然人独资,***为唯一股东,故***应对股东变更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责任是直接清偿责任,并未赋予农民工既向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主张又同时向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内主张的双重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创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赋予强制执行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10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元;保全费31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