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7159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振兴路月亮湾B区YSB1-0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4日就原告在***项目工地施工的完成的尚欠工程款数额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经核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含人工工资38351.5和材料费等41648.5)80000元。**签订当日通过转账的的方式先行支付2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拒绝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其工程款60000元不属实,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确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针对***项目的工程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协议书》中涉及的60000元剩余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如数完成了任务。2020年9月,答辩人将自己承建的***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作交由原告等人组成的劳务团队进行施工。工程基础设施完工后,答辩人与***通过《协议书》的形式确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节点。然而,在并未实际达到支付条件时,该团队中的工人***却采取以攀爬塔吊相威胁的极端形式迫使答辩人结清所有工人工资。答辩人为了保障安全,排除不稳定因素,于在2021年2月9日向***支付了该剩余60000元工人工资。同时,为了确定工程款就此结清的事实,答辩人在支付款项当天让收到该笔款项的***书写了收到条。该收到条中,***明确载明已经收到***项目水电安装的农民工工资60000元现金,并确认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且承诺如果出现任何问题,其个人承担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相关损失。答辩人认为,收到答辩人所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系与原告共同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人员,同属于一个劳务团队,现答辩人已经将该团队施工所产生的农工工资向其中的一人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团队人员再以同一施工标的、所产生的同一笔款项向答辩人主张偿还,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等人。2021年1月4日,***、**、***委托***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截止目前,***项目4#9#10#楼基础施工完成,***终止安装施工,(后附费用清单),经甲乙双方就安装费用的相关事宜如下一致协议:1.付款方式:甲方先支付工人工资贰万元,乙方必须保证支付给农民工工资,为确保乙方的对外债务能完全结清,避免由此引起的纠纷,剩余款项在确定乙方的对外债务已经完全结清后,春节前支付给乙方。2.乙方对外债权与债务(对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第三方纠、材料款等),由乙方自行处理结清,否则,因此引起的纠纷及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转至***银行卡6229××××0117由***代付。本合同一式二份,其中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人签名捺印的《***项目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农民工工资数额为38351.5元,其中***18351.5元、**10000元、***10000元。***签名捺印的表格显示材料费为41648.5元,所有款项共计80000元。
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转账20000元至***账户。2021年2月9日,***为索要工人工资攀爬工程现场的塔吊,后被劝至高新区分局**派出所与**公司协商处理工程款事宜。庭审时,**公司提交***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聊城**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水电安装的农民工工资陆万元(6万元)现金现已全部结清,如再出现任何问题,我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自愿赔偿各种损失费20万元整。2月9日,***,372928199110065238,17681387262。”***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条系***书写,与协议约定收款人不符,6万元属数额较大,**公司应提供除收到条之外的其他辅证予以证明,否则不认可证明目的及效力。本院当庭就该60000元的支付情况电话询问***,***称其事先写好60000元收条,但**公司以其不是协议约定收款人为由仅向其支付10000元,之后其将收条揉成一团扔掉了,不知**如何取得该收条。庭审后,**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其员工**转账60000元、**随后自个人账户取现金60000元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述60000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后本院至高新区分局**派出所调查**公司与***协商以及付款的情况,该派出所民警***未配合本院制作调查笔录,仅作出陈述称:经协商因***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故欠款公司不能向***支付相关费用。***对此不认可,坚持讨要案涉款项,否则不离开派出所,最终欠款公司给***拿了10000元才了结当日纠纷。因民警未全程参与当天的调解工作,仅知道部分情况,对60000元收条不知情,该收条不是在派出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等人,并就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与***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协议书》载明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书写的6万元收条由**公司掌握,但凭此不能确定**公司向***实际支付了所有款项,仅能认定**公司实际向***支付了10000元。理由如下:1.根据***、**、***等人签名捺印的农民工工资表,可以确定案涉60000元欠款中,***的工资为10000元,庭审中***也仅认可收到10000元款项;2.据派出所干警了解,***攀登塔吊索要工程款纠纷是因**公司主张***非合同相对人而仅支付10000元调解终结;3.**公司是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建筑公司,对**议的签订及履行,相对一般人应有更专业的法律认识,***并非《协议书》约定的收款人,在***不能出具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公司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的可能性极低。综上,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