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6307号
原告:宁夏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柏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装修工程款共计321831.03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欠款321831.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鉴定决算费用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装修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和平门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装修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78148.98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是,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要求变更、增加部分装修项目,原告按照合同及其要求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验收进行核算,并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验收表,对原告装修施工程量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已使用近两年,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尚欠工程款321831.03元未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支付鉴定决算费用为1000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为238479.98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辩称:1.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过设计修改意见,是由原告私自更改施工内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变更造成争议发生,后期被告委托固原市原州区财政局为其代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4日对案涉工程装修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525755.42元;2.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总价发生争议,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直至起诉时报告才知道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工程,所以其诉请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3.因双方各自对涉案工程项目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后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最终结算,鉴定费为10000元,比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要低,由其自行承担,本案鉴定决算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标、中标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2.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2018年10月10日将案涉工程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和平门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装修项目发包于原告,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3.案涉施工工程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在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备案登记的事实;4.工程量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总体工程量予以结算确认的事实;5.案涉工程验收表一份,证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对案涉施工工程予以验收,验收合格的事实;6.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完工具体施工量的事实,证明经鉴定原告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588479.98元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因工程鉴定原告花费10000元的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向法院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原件核对后复印退回),以证明固原市原州区财政局将该工程委托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价格为525755.4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关于本案结算工程的总价款,在庭前人民法院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0日,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装修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和平门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装修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78148.9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要求变更、增加部分装修项目,原告按照合同及其要求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验收进行核算,并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验收表,对原告装修施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交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增加的工作量计价方式进行约定亦未进行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量及价款总额的认定;2、欠付款利息的计付时间点及计付标准的确定;3、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的确定;
关于工程量及价款总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方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三方均对验收核算结果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结果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88479元,对该结果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欠付款利息的计付时间及计付标准的确定,1、计付期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装修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和平门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装修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要求变更、增加部分装修项目,工程骏工验收后,双方仍就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亦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不明;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双方争议事实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2月23日鉴定机构确定了工程价款总额,故增加工程量部分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日起计算,即按110331元计付利息。剩余的128149.98元应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起计算利息。2、计付标准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该欠付款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的确定,由于工程骏工后,双方未就增加的工程量计价方式进行约定亦未进行结算,故工程价款总额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671813.03元,被告主张总价款为525755.42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总价款为588479.98元,依据鉴定意见,原、被告的主张均不能得到证明,均应承担不得后果,故鉴定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支付欠工程价款238479.98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479.98元。
二、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宁夏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238479.98元工程款的利息(其中128149.98元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110331元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原告宁夏崛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民政局承担4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吴维香
人民陪审员 魏芳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穆 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