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岩,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琵琶墩新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才政,常州市钟楼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严岩对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分配的比例不服,请求重新分配比例。首先永固公司存在选址不当,高压线下不能建造房屋是共识,而永固公司违反共识高压线下强制建造房屋。其次,作为发包方,未做到有效提供安全工作场所,故责任应当更高。***作为承包方,也无任何施工资质,作为严岩的上级,也未有效提供安全工作场所,应当意识到高压电下施工危险却未履行适当的安保措施。一审法院以严岩从陶庆磊的劳动中受益就认定严岩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实际门卫工程并不在主承包合同内,也未在严岩与侯守维的木工承包范围内,都是事后结算的。如果从获利角度来说,严岩和***一样并未获利。
永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固公司不需承担责任,驳回侯守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永固公司与侯守维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按照***的观点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仅仅是因为门卫工程部分不在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而武进法院在判决书中已查明“***承接了永固公司的车间土建工程,其中包括门卫、围墙等工程”。侯守维理应承担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一审笼统的认为***提出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该点明显是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工程是非标工程,不应该参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中工程所在地本来就是集体土地,不可能存在土地规划许可,故该厂房工程的合同可以由个人承建。永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都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双方理应受此约束。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永固公司认为本案中补充协议第13条的规定,就是永固公司与侯守维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之间解决该争议的处理约定,双方也应按此履行,而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综上,永固公司认为永固公司的上诉请求明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更是对民间建房意思自治权益的保护。
针对严岩的上诉,侯守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分配的责任公平,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针对严岩的上诉,永固公司辩称,严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的原因之前已经叙述清楚,故严岩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的陈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针对永固公司上诉,侯守维辩称,永固公司的上诉意见,武进法院(2014)武邹民初950号判决中已经查明、记载清楚。其门卫是后来增补的工程,且永固公司把门卫安排在高压线底下安排人去做,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永固公司的上诉意见,也应该在(2014)武邹民初950号案件时陈述、上诉,在本案中提起该问题,形成了滥用上诉权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永固公司的上诉,严岩辩称,永固公司与***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请法院认定,如果有效那么永固公司的责任应当由***承担。
侯守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严岩、永固公司立即支付侯守维垫付的赔偿款19398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严岩、永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固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永固公司车间土建工程。侯守维承接将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严岩。严岩又雇佣案外人***进行木工工作,案外人***在永固公司的门卫屋顶作业时,被上空高压电电击从屋顶坠地受伤,此后案外人***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守维、严岩、永固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武邹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承接了永固公司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的车间土建工程,其中包含门卫、围墙等工程。***在门卫工程中受伤,而作为分包方的***及雇主严岩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判决***因自身存在过错承担20%责任,作为雇主的严岩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3095.62元,***及永固公司对严岩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武邹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执行阶段放弃了2606元诉讼费后,总计收到赔偿款330489.57元。其中侯守维支付了193989.57元,严岩支付了88500元,永固公司支付了48000元。此后***遂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永固公司提交了其与***作为甲、乙两方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日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3条载明:“乙方人员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经济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对由此而对甲方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一切文明施工、质量评比及物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给予赔偿”,以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共同的补充协议,***本案主张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永固公司无关。***对该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
永固公司曾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反诉,并称将于庭审后三日内递交反诉状,但直至庭审结束法院并未收到其反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权就其已支付的费用向严岩、永固公司进行全额追偿;2、侯守维如不能全额追偿,则其与严岩、永固公司在赔偿中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通过已生效的(2014)武邹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可知,在案外人陶庆磊发生的事故中,永固公司存在选址不当过错及选任过失,侯守维存在选任过失,而严岩作为雇主也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法院认为永固公司、***及严岩三方的过错行为结合案外人***本身存在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侯守维、严岩、永固公司三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法院对***主张向严岩、永固公司全额追偿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永固公司以其与***签订补充协议中的具有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其责任由***承担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作为发包人的永固公司并未取得相关土地、规划许可,而作为承包人***至今也并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认为***与永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本案中永固公司自认其与***签订的协议系建筑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自然也无效,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严岩作为雇主,对案外人***的劳动直接进行管理并从中获益,因此严岩有义务保障案外人***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虽然对案外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无法直接对案外人陶庆磊的工作进行管理,因此***对案外人***的工作安全保障也仅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同理永固公司对案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仅承担一般注意义务,但因永固公司要求在高压线下建设门卫工程,存在选址不当的过错,应适当加重其责任。由此可知作为直接雇主的严岩的过错远大于侯守维侯及永固公司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严岩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即198293.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8500元,尚需向***支付109793.74元;永固公司和***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均为20%,即66097.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000元,尚需向***支付18097.92元,剩余款项由***自行承担。判决:一、严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垫付赔偿款109793.74元;二、永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守维支付垫付赔偿款18097.92元;三、驳回侯守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侯守维已预交),由严岩承担2508元,永固公司承担836元,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侯守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严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永固公司认为一审在查明事实中陈述永固公司并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不应如此笼统的陈述,一审中永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当时建造厂房村委、镇政府、建设部门批阅建房的申请,当地政府都同意建造。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严岩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严岩系案外人***的雇主,负责现场施工并对案外人***的劳动直接进行管理,严岩未能举证其在现场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及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等,且严岩从陶庆磊的劳动中直接获益,故严岩应对***的受伤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基于侯守维、永固公司亦有一定过错的情形下,酌情确认严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永固公司与***补充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条亦未规定“承包人”应为企业,故侯守维与永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95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侯守维承接永固公司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的车间壹土建工程”,永固公司提供的建造厂房村委、镇政府、建设部门批阅建房的相关申请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规划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如何划分这些民事责任,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往往订有解决争议的条款存在,这些条款的效力是独立于合同的效力的。这些条款往往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等,而***与永固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严岩、永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严岩负担2090元,由永固公司负担2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