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邹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施银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琵琶墩新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徐巡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汝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守维。
委托代理人鞠才政,常州市武进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岩。
原告***诉被告常州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侯守维、严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银虎,被告永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汝佳,被告侯守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才政,被告严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永固公司厂房的木工工作中,不慎被厂房门卫上空高压电电击后摔落,造成颈部等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1、2骨折、右踇趾烧伤、电击伤、头皮挫裂伤”,行“右踇趾皮肤缺损清创引流术”,于2013年3月13日出院。后又因颈部疼痛于2013年4月22日在该院入住,行“颈枕部畸形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7日出院。经查,该厂房系被告永固公司所有,厂房工程由永固公司发包给被告侯守维承建,侯守维又将厂房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严岩,而原告在严岩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9日,被告***、侯守维、严岩及原告四方协商达成协议,四方均同意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一次性解决本纠纷。2014年2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但四被告却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4515.2元。
被告永固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原告的直接雇主是严岩,原告的损失应由严岩赔偿;其次,原告没有从事木工的相应资质,在高压线下工作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认定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再者,对于原告及严岩陈述的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强令原告在高压线下工作,不做不给工钱这一事实,我公司不予认可,事发时***并不在现场指挥。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发时我系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我处理原告受伤事宜都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我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守维辩称:我跟永固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合同,虽然我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但是我具备工程施工能力。事发地点是厂房门卫,不在我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事发是因永固公司强令原告在出事地从事木工活动导致,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是严岩雇佣的劳动者,与我无关。我在原告抢救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23989.57元,不在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范围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枕颈部畸形,该症状系原告自身原有病变,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与这次住院有关的费用都应扣除。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确定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70%,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乘以该比例。
被告严岩辩称:出事地点在门卫,而门卫的木工活我并没有承包。高压线下是不能盖房子的,但事发当天***强令我们到门卫顶上干活,说不做的话就不给工钱。原告受伤,我是有责任的,但也不全是我的责任,其他被告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永固公司与被告侯守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侯守维承建永固公司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的车间壹土建工程。后侯守维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严岩,严岩又雇佣了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永固公司的门卫屋顶上作业时,被上空高压电电击从房顶坠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颈部疼痛再次入住该院,行“颈枕部畸形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并于2013年5月7日出院。2014年2月18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以70%左右为宜;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侯守维、严岩及***达成协议,载明“……2012年9月份,甲方***因需造厂房,将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侯守维。乙方侯守维将全部木工活承包给丙方严岩,丁方***在木工收尾工作中,不慎被厂房顶上高压电电击,摔下楼房,颈部等多处受伤。现四方经协商,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此纠纷:一、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丁方做伤残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一次性解决此纠纷,各方愿意承担各自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8月19日,永固公司就工程造价(包括车间、门卫等)与侯守维达成一致,后侯守维与严岩也就工程木工部分(包括门卫)价款进行了结算。
再查明,永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5月9日变更为徐巡宇。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发地点照片、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协议、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固公司将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侯守维,侯守维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严岩,因侯守维、严岩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告作为严岩的雇员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严岩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固公司、侯守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系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事发后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守维、严岩辩称门卫工程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但门卫实际也由侯守维施工,且进行了结算,应认定门卫工程属侯守维的承包施工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明知施工条件不符合要求且极有可能会产生显著危险后果,仍上屋顶作业,导致本次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进行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侯守维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本院核定为122712.87元(其中侯守维垫付112789.57元、严岩垫付6500元)。侯守维辩称除已有医疗费票据外其还垫付了原告3500元就诊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系治疗自身疾病(枕颈部畸形),与本次事故无关,但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事发后颈1、2骨折,有手术指症,而第二次住院治疗并手术的部位也是颈部,应认定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3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认定为1314元。
3、营养费108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72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期间,被告侯守维垫付了护理费1200元。
5、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鉴定误工期400天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原告与严岩庭审中虽陈述一致原告施工期间薪酬为每天24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较为稳定,故该标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考虑到原告在事发前在本地工作,本院酌定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每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35658.08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应认定原告在事发前长期在本地工作、生活,故标准应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260304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原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认定为70131.1元。该款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20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元。
10、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中应适用外伤参与度70%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原告的自身疾病若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故被告要求原告所有损失均应适用外伤参与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共计416369.52元,由被告严岩赔偿其中的80%为333095.62元,被告永固公司、侯守维对严岩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严岩已垫付的6500元及侯守维垫付的113989.57元后,严岩尚应支付原告212606.05元。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严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12606.05元。
二、常州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侯守维对上述第一项严岩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原告***负担3160元,由被告常州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侯守维、严岩负担39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韦云飞
审 判 员 戴 超
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智涵
附赔偿清单:(单位元)
1、医疗费122712.87
(原告支付3423.3,严岩垫付6500,侯守维垫付112789.57)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
3、营养费1080
4、护理费7200(侯守维垫付1200)
5、误工费35658.08
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35.1,乘以70%后为231304.57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乘以70%后为14000
8、交通费1000
9、鉴定费2100
上述损失共计122712.87+1314+1080+7200+35658.08+
231304.57+14000+1000+2100=416369.52
严岩应赔偿416369.52*(1-20%)-6500-112789.57-1200=212606.05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