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408号

原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四合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泰源,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48770号关于第35823429号“广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5月13日。

开庭时间:2020年7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5823429号“广帮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3251641号“广邦”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差异;二、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的企业字号,并未与其他人权利产生冲突;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于不同地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经过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足以区分服务来源。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35823429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1月9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5;3706):建筑施工监督; 维修信息; 铺沥青等。

二、引证商标33251641

1.申请人:广东广邦建设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8月3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4.标识:

5. 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建筑咨询; 建筑设备出租; 工厂建造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与被诉决定中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工地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合同、原告获奖情况等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信息档案截图、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本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广帮”占据整个商标的中心地位,依据一般公众的认读习惯,该部分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组合“广邦”构成。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组合“广帮”与引证商标“广邦”仅一字之差,且不同的两个汉字本身亦是在字形上相近,两方商标呼叫完全一致、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所称,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知名度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关于原告所称,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企业名称一节,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虽然包含诉争商标文字,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适用地域不同一节,商标注册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内,因此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权利人或原告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即使两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立群
人 民 陪 审 员   贾亚慧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林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