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5886号
原告:**三,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玲,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四合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三与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本京、董淑玲,被告广帮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7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各类工地铲车承揽业务,广帮公司在沂南县大庄镇驻地承建山东辰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经与工程项目负责人***协商,2019年11月,原告承揽了该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及模板支护工程,由工地会计***记账,经对账结算后,尚欠原告40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特此提起诉讼。
广帮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其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仅仅是广帮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和广帮公司是否存在承揽业务,以及是否欠款我并不清偿,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签字的结算单两份。据此证明:原告铲车工时为99小时,每小时220元,合计价款21780元;模板施工11430元,以上共计40750元。被告广帮公司、***质证:对该两份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制作,没有广帮公司的盖章,工地使用铲车需要工地会计***签字确认,***会对每天铲车的用时及铲车租赁单价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施工记账单没有***的签字确认,我公司对该记账单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系书证,符合法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作为广帮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2023年4月28日《律师调查笔录》中*****“我与***是老乡,***让我在工地负责收料记账等日常工作”、2023年8月17日律师调查笔录中山东辰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19年度我公司工程建设时,由广帮公司建设该工程,广帮公司派***为项目负责人,***找他老乡***在工地负责收料记账等日常工作”等内容,可以证实广帮公司尚欠**三工程款4075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帮公司承建了案外人山东辰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等工程,并指派***为项目负责人,***为工地工作人员,负责收料记账等工作。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三承揽了铲车、模板、钢管等部分施工项目。后经结算,**三铲车施工量为99小时,每小时220元,合计工程款21780元;模板、钢管施工量为18970元;以上共计40750元,***在**三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三多次通过电话向***催要欠款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广帮公司和**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三实际施工了部分项目并经广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履行了义务并且对方予以接受,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帮公司累计拖欠**三工程款40750元,有广帮公司职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广帮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帮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自**三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广帮公司虽辩称工地记账都是由会计***负责,***不负责工地记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地各人员岗位职责,结合***及***关于***负责收料记账的**,对于广帮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作为广帮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就案涉工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于广帮公司,**三要求***、***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工程款40750元及利息(利息以40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计409.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来海滨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