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火安卫、山东宏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4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火**,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四合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上诉人火**因与被上诉人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帮公司)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赔偿额290450元并改判广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公司、广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火**承担30%责任错误,火**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原因系托管吊带钢丝绳断裂,非火**造成,也非火**能够预料,让火**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未认定广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宏辉公司没有劳务施工的经营范围,广帮公司将劳务施工分包给该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将是否违法分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火**错误。三、一审判决对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错误。未如实认定交通住宿餐饮费和护理人数,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等,导致少认定损失约11万余元。 广帮公司辩称,广帮公司承接青岛金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炭黑尾气锅炉项目的施工工作,将其中劳务施工发包给宏辉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现场的劳务施工。火**并非广帮公司员工,未在广帮公司缴纳保险,不是由广帮公司安排工作或发放工资等。请求驳回火**对广帮公司的起诉请求。 宏辉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 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宏辉公司、广帮公司、***、***连带赔偿火**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广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火**系被告雇佣工人,随被告在青岛市黄岛区金能化学有限公司电厂工地干杂工,2020年11月14日晚9时许,在火**从事安装管道工作时,托管吊带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将火**击倒受伤,致火**腹腔脏器破裂,并伴随多处骨折,为此,火**为救治伤病花费了巨额费用,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火**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而被告仅支付小部分费用而不再继续赔偿。火**于2022年已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因疫情原因和被告**自认的身份情况,火**撤诉后再次补正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4日,宏辉公司与广帮公司签订《青岛金能新材料有限公司8X6万吨/年绿色炭黑循环利用装置炭黑尾气锅炉项目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广帮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宏辉公司。宏辉公司员工***受公司指示委托案外人联系工人为宏辉公司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案外人联系了火**等人至涉案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4日晚,火**自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托管吊带钢丝绳断裂被击倒致伤,火**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腹腔脏器破裂、部分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桡骨骨折,住院76天。2021年4月20日,火**因前述伤情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2021年7月12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尚京九(2021)临鉴字第8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火**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1-6及右侧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火**护理出院后30日。庭审中,***、***、宏辉公司主***公司已为火**垫付医疗费85000元及其他费用3140元,火**对此予以认可。宏辉公司对商京九(2021)临鉴字第842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火**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宏辉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退案。关于火**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06010元,火**主张按49050元/年×20年×21%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00563.78元,火**因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185563.78元,扣减***代表宏辉公司垫付的85000元,剩余100563.78元已由火**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56760.90元,火**主张按202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574元标准3人护理149天计算,火**主张的每人每天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护理人数与护理天数,根据火**伤情、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医院陪护证明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134天为28322.24元。4.误工费37407.42元,火**主张按每年76278元标准计算179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0元,火**主张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149天,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04天为10400元。6.营养费8950元,根据火**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医嘱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及住宿餐饮费25336.06元,火**提交交通费票、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及微信支付记录为证,根据火**伤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确认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量火**伤残程度、受伤原因、宏辉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290元,火**主张按202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人均消费性支出38574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021元标准计算为28368.33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确认的损失未扣减已垫付费用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16321.77元。庭审中,火**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广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再主张***、***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火**与宏辉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宏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宏辉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宏辉公司应按确认损失数额516321.77元的70%即361425.24元加不按比例分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1425.24元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宏辉公司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88140元后,宏辉公司还应向火**赔偿283285.24元。宏辉公司与广帮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火**不能证明系违法分包,火**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广帮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一审判决:一、被告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火**各项损失合计283285.24元;二、驳回原告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火**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火**自身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火**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托管吊带钢丝绳断裂被击倒致伤,火**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循安全规范进行,在机器设备吊装运行中,应保持安全距离,火**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另作调整。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宏辉公司与广帮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广帮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宏辉公司,关于该分包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广帮公司、宏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火**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帮公司、宏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辉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该发包行为系违法发包,广帮公司的发包行为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其对火**的损害成立共同侵权,应当与宏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火**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火**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火**在一审中主张按49050元/年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2060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火**母亲***,1943年8月9日出生,有三名子女,火**上诉主张按照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8574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143.8元(38574元/年×5年×22%÷3),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火**其他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火**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06010元、2.医疗费185563.78元(包含***代表宏辉公司垫付的85000元)、3.护理费28322.24元、4.误工费37407.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6.营养费8950元、7.交通及住宿餐饮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3.8元、10.鉴定费1300元。综上,火**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共计502097.24元。扣除宏辉公司已经垫付的88140元,宏辉公司、广帮公司还应连带赔偿火**的合理损失为273328.06元【(502097.24元×70%)+10000元-88140元】。 综上,上诉人火**关于请求被上诉人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火**各项损失合计273328.06元; 三、驳回上诉人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火**负担2257元,由被上诉人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由上诉人火**负担2828.5元,由被上诉人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衣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平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石 晶 书 记 员 侯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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