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西康路7号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建信招投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以***与建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结算履行完毕为由,不予采纳***主张的2014年、2015年、2016年漏算的编标、审核业务费用,认定事实错误。***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2015年、2016年漏算的工作量,且一、二审判决已认可提成发放单的业务工作量和双方核对确认的业务结算清单工作量存在漏算的事实。虽然***在业务结算清单上签字,但这并不能反映***与建信公司结清了全部的业务费用,***对全部结清一直存有异议,业务结算清单的签字是***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签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因移交清单上备注“上述项目成果数据为初定数据,最终结算数据以定案报告数据为准”,而将最终结算数据及定案报告举证责任分配给***,不予认定处理***要求建信公司支付2017年编标及审核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在完成2017年编标及审核业务工作后,已将全部资料移交给建信公司,出具最终结算数据及定案报告本应是建信公司的职责和义务,应由建信公司举证证明2017年编标及审核业务的最终结算数据及定案报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是否漏算提成款的问题。双方在核对并共同签字确认2014年、2015年、2016年各年度编标、审核业务统计清单的基础上,***又签署了各年度结算清单及总结算单等,其中由建信公司出具,***于2017年6月26日签字确认的总结算单还明确载明2014年、2015年、2016年费用全部结清,并列明小计金额,***也于次日收到了建信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就2014年、2015年、2016年提成款问题已达成结算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虽主张系被逼无奈签署结算清单,但并未对受胁迫因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所主张的漏算的工作量,建信公司在诉讼中亦均给予具体明确的解释,且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至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乃是***关于漏算2014年、2015年、2016年业务量及未结算提成的举证与主张情况,并未认可存在漏算事实。因此,***认为2014年、2015年、2016年漏算提成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建信公司支付2017年提成款的问题。建信公司在2017年业务移交清单上明确的结算条件是“上述项目成果数据为初定数据,最终结算数据以定案报告数据为准”,且该项结算条件并不违反双方此前结算习惯,诉讼中,建信公司亦已明确待结算条件成熟后即主动与***结算。***现要求建信公司支付2017年业务提成款,则应对已具备结算条件即已形成定案报告数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鉴于***举证不能,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2017年提成款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蒋蕾
审判员*皓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