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1753号
原告: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
原告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洋邦航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设公司)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江***建设公司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洋邦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设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洋邦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3月5日所欠款项共计人民币580648元;2、判令被告江***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7763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根据《付款承诺函》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承建“云南省玉溪市”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2019年5月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于2020年1月8日与被告一、被告二确认欠款金额并签订了《付款承诺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3月5日止,俩被告尚须支付欠款人民币580648元;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7763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根据《付款承诺函》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截至2020年3月5日,两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618412元,并应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建设公司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昆明洋邦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连带保证承诺函》各一份;《结算清单》12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江***建设公司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洋邦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3日,被告江***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昆明洋邦航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江***建设公司因承建警亭需要向原告昆明洋邦航公司购买钢材。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20年1月8日,被告江***建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19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洋邦航公司钢材货款665648元,承诺上述欠款分四次付清即2020年1月8日付10万元、2020年1月10日付15万元、2020年1月16日付215648元、2020年2月28日前付20万元。如未按承诺书约定付款,则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日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起两年。上述《承诺函》出具后,被告江***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至今被告江***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洋邦航公司货款本金58064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云0114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3612元、保全担保费2473.6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洋邦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江***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江***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064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江***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昆明洋邦航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此后亦未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欠付的货款580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以欠款580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自愿对被告江***建设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建设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洋邦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580648元,并以5806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承担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4元、保全费3612元、保全担保费2473.65元、公告费300元,上述四项共计16369.65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