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27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跃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依笑,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0日,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候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0703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依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鉴定费20万元,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清香园工程施工合同案第一笔执行款到账”后支付10万元欠款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到庭,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全额支付欠款20万元。
***、**未答辩。
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对该200000元鉴定费的支付承担担保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丁富全诉绵阳市东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川0781民初2003号】。该案诉讼中,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应***申请,2016年8月15日委托原告对该案《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所涉及工程量、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并鉴定总工程价款。2017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关于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包装车间、复合调味品车间、泡茶车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卓司【2017】鉴字第005号),又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包装车间、复合调味品车间、泡茶车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
另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致函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告知鉴定项目的鉴定费用为45.75万元,前期已缴纳15万元,经多次通知,该案原告迟迟未缴纳尾款,导致无法出具鉴定报告,要求协助解决。
2017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0元,其中10万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于清香园工程施工合同案第一笔执行款到账日支付。”该欠据“欠款人”处有***签字,“担保人”处有**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鉴定申请人迟迟未交足鉴定费,我方致函了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是应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要求出报告,后二被告出具《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并与作为鉴定人的原告达成延期支付的《欠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现2017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的履行期限已过,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的支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清香园工程施工合同案第一笔执行款到账”这一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部分10万元的支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候勇自愿为***的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候勇应对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10万元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1075元,原告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属性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案涉欠款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基于委托鉴定事项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但在上诉人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委托鉴定合同义务之后,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的鉴定费用达成了迟延支付的新合意,即***向上诉人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就欠付的鉴定费用金额和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还就部分欠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对***的欠款提供了担保。诉讼中,上诉人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就案涉欠款20万元中1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兴旺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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