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202行初47号
原告***,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系死者董海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才建会、徐艳兰,黄石市西塞山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200565468014D。
法定代表人柯月明,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熊萍,系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魏琪,系该局工伤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庙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021525285。
法定代表人王效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高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行为,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1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送达了证据清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才建会、徐艳兰,被告二级调研员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琪、李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高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1日,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了[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子董海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有棕色毛发的动物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董海军系第三人职工,在第三人分包的黄石奥体中心项目室外网球比赛场风雨棚工程中从事做钢结构的电焊工工作。2018年8月19日,工地为了抢工程进度,当日加班至19时30分下班,董海军在自驾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大棋路日丰管业路段时,与有棕色毛发的动物碰撞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0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无法查明成因,故无法判定事故责任”。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5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董海军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董海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董海军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的工程项目中工作。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证明董海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五,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董海军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下达《关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通知》,此后于2019年12月2日给原告下达《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
证据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董海军的死亡作出[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七,《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证据八,证人肖某当庭所作证言、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董海军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董海军受伤死亡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董海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被告依职权核实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作出的[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及董海军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工商信息;3、证人董某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4、黄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室外网球比赛场风雨棚工程协议书;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证。证明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二,关于(2020)第004号《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的回复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向被告提交的材料。
证据三,1、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2、举证告知书、邮政快递单,3、[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核实案情,作出的[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与董海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无职工“董海军”,未向董海军支付过工资,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对于董海军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不知情。董海军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董海军不是工伤。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的第3份有异议,董某所作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董海军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认董海军系“非本人主要责任”;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提交的,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且证人不是董海军的同事,对董海军的情况不了解,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依据;微信聊天截图没有原始载体,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微信内容中董海军没有答应去奥体中心工作。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亲属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居委会不是身份关系认定主体,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庭核实。证据三的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死者是第三人的员工。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应承担全部责任,且无法证明死者是第三人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不是第三人员工。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证人并未与死者在一起工作,其对死者当时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是复印件,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六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形成时间早于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次工伤认定申请的2020年1月20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是法律规定,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的《询问笔录》、证据八未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给被告,不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曾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董海军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2020年1月20日,原告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以第三人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证人董某的证词、发包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黄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室外网球比赛场风雨棚工程分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主张死者董海军在第三人承包的黄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室外网球比赛场风雨棚工程项目工作,并于2018年8月9日19时30分许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中,证人董某证实,其是在董海军死亡后,找到与董海军一同做事的同事才知道,董海军系在第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做钢筋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董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依法登记、经检验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董海军驾驶车辆与棕色毛发的动物发生碰撞后倒地,但由于棕色毛发的动物具体情况无法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未作出责任划分。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3月3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了举证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自收到举证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交董海军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未能举证,被告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2020)第004号〈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的回复说明》,主张董海军并非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从未向董海军支付工资,也未为董海军缴纳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第三人对董海军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形不知情,董海军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日,被告作出[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海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有棕色毛发的动物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黄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其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主张董海军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海军系在第三人承包的黄石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室外网球比赛场风雨棚工程项目工作的事实,证人董某出具的证词虽然证明董海军在第三人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中做钢筋工,但该证人的身份不明,其证词中关于董海军的工作情况亦系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于董海军在事发当时,是否属下班途中,是否在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工作,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对于董海军在交通事故中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但责任认定并非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缺失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独立判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得知,董海军系无证驾驶无牌且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与棕色毛发的动物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以此认定董海军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董海军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冬
人民陪审员 张 景
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
二0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