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1民初2597号
原告:***,女,1959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系被告儿媳妇),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紫金保险路救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为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追加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仅提供**两个字,无法确定**身份,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庭,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使、被告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4037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响水县开发区银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海路10KV响灌7M2线014号电线杆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27万元,后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车祸造成颅脑损伤出血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轻度尿崩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护理截止评残前一日,***为4个月,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被告***至今只给付2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均受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公路两旁绿化一工事,答辩人工号为100,由**招入,主要负责绿化浇水,这有答辩人工友高如照的陈述为证,亦有答辩人提供的视频、录音佐证,视频中出现的女士正是给答辩人发放工资的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15日上午7时许,时值答辩人被***去银海路用电动三轮车拖草,属于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答辩人造成被答辩人损害的应由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说,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若不承认答辩人与其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就职于青山绿水公司,而答辩人是由**直接招聘务工的,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使他人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而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申请追加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被告。关于过错责任问题。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有响水县交警大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被答辩人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因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私自委托鉴定,其鉴定结果并不客观,并且鉴定报告出现“***”等不专业的词语,根据常识,任何一个正常的人,身体亚健康状态,或者年老孕妇等情况,医生都可能会建议说要注意营养。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可采信。诉求的费用过高,部分医药费仅有发票,没有对应的医院住院用药清单,而有的发票被答辩人只提供复印底栏金额部分,就诊人员信息完全缺失,无法判定其发票的真实性,故申请法院到对应医院调取与发票对应的费用清单,或者由被答辩人主动提供,否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定其举证不能。未发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被答辩人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金额,故所有一切赔偿费用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计算。答辩人家境贫寒,是当地的低保户,在事故后也穷尽一切办法去筹钱,先拿出2000元钱给受伤者,并积极主动办理道路救助金38904.44元。此有被答辩人提供的救助金发票为证,该费用应在治疗费用中扣除。
被告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我公司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要求返还垫付37981.1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沿响水县开发区银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响水县开发区银海路10KV响灌7M2线014号电线杆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方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及车某。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响公交认字【2017】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93天。共用去医疗费273248.85元,其中第三人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7981.11元。原告的伤情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8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遭车祸颅脑损伤出血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轻度尿崩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日,***为4个月,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3、被鉴定人***需后续治疗费用叁万元左右。被告***已赔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受伤前住所地为响水县开发区东方居委会**居民。
另,被告***为证明其为被告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视频、证人、工服和工牌等。但工服和工牌均显示为中国建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与右侧同方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和车某。该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为被告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视频、证人、工服和工牌等。被告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同时称原被告、证人均不是其雇佣的工人,被告家属领取工钱的*姓女子也不是其公司人员,同时被告***称是在做响水县银河路上绿化工作时发生事故,被告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因被告***提供的工服和工牌均显示为中国建筑,视频中的*姓女子无法确定身份,无法确定被告***和被告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其为被告江苏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仅以原告单方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具体的程序和实体瑕疵或问题,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273248.85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包括紫金保险垫付3798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住院93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依据鉴定意见4个月,每天15元),4、误工费468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390天,每天120元),5、护理费3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390天,每天80元),6、残疾赔偿金207680元(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9、对后续治疗费,因实际上未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合计570518.85元。综上,因***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37981.11元,应予返还。被告***已给付2000元应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7363.19元【其中支付给***人民币359382.08元,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7981.11元(可汇至:账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青山绿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3678元,鉴定费3030元,6708元,由原告承担413元,被告***负担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毛燕
书记员**
秦尉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