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5民初549号
原告: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雒容镇繁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3878421E。
法定代表人:韦利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4号南宁市外商投资中心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8856617T。
法定代表人:温大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英,广西桂成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徐长春、罗政,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9103.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货款759103.2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合计至2020年1月20日为3597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云星钱隆世家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蒸压加气砼砌块和砂浆产品,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对货物价格、货物验收、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4日、2月28日和4月12日三次对账后确定: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蒸压砌块和砂浆等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759103.26元。此后,被告未能依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支付款项时间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蒸压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
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HB20170303《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
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买卖情况的对账单;
4.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买卖情况的对账单;
5.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买卖情况的对账单;
证据3-5拟证明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蒸压砌块和砂浆等产品,产品价款合计759103.26元;
6.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基于两个不同的销售合同产生,原告应当以两个案件进行诉讼;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工程产生修复费用42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当扣除该费用;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就逾期付款作出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据;4.因对账单中的货物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9年8月1日扣款单、5#楼物业外委工程验收单、云星钱隆世家5#楼墙地面空鼓维修工程量统计表、5#楼空鼓修复墙面计量单若干、6#楼物业外委工程验收单、云星钱隆世家6#墙楼地面空鼓维修工程量统计表、6#楼空鼓验收手写单、6#楼新增墙面空鼓修复情况,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工程项目地面和墙面存在空鼓现象,被告为此产生修复费用375396元;
2.2019年10月22日扣款单及5#、6#、8#、9#、11#号楼墙地面空鼓返修工程量验收汇总表,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工程项目地面和墙面存在空鼓现象,被告为此产生修复费用28560元;
3.2019年10月22日扣款单及5#、6#、8#、9#、11#号楼墙地面空鼓返修工程量验收汇总表、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工程项目地面和墙面存在空鼓现象,被告为此产生修复费用14560元;
4.2019年12月22日扣款单、6#楼墙地面空鼓返修工程量情况及6#、13#号楼墙地面空鼓返修工程量验收汇总表,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工程项目地面和墙面存在空鼓现象,被告为此产生修复费用37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另,被告就原告提供的砂浆符合相关标准以及被告项目工程墙面、地面空鼓产生的修复费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原告提供的砂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因被告无法提供必需在当时状态下的鉴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项目工程的墙面、地面空鼓造成其产生修复费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工程中的墙面、地面空鼓现象有施工工艺、方法等多种因素有关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实被告的工程出现空鼓问题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此项鉴定无开展的必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根据结算确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结算确定的款项759103.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9103.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确实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货款基于两个不同的销售合同产生,原告应当以两个案件诉讼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但合同当事人、合同性质、起诉标的诉求类型相同,案涉产品用于同一工程项目,两份买卖合同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供审判效率。故原告基于两个不同的销售合同于本案一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货款扣除其项目工程修复费42万元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方向被告供货时,被告在签收该类产品时有验收的义务,现被告已签收相关货物,并且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方予以解决,还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确定了相关货款数额。被告无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无法证明被告项目工程空鼓现象造成其支出的修复费与原告提供产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就逾期付款作出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据的辩解。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结算未约定具体支付货款时间,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辩解。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系对合同重新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重新确定单价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故被告该辩解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9103.26元;
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环波建材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759103.26元为基数,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1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媛
人民陪审员 黄月兰
人民陪审员 韦利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雷耘云
书 记 员 黄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