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03民初7065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穗丰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广州领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领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河南穗丰公司、广西金利公司、广州领凯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许文,广州领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棉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出具欠条认可***在云星誉景苑工地安排钢筋工干活,欠其工钱合计11360元,故***要求***支付该1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今未向***支付尚欠劳务费,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广州领凯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拖欠工人的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金利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广州领凯公司,且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河南穗丰公司、广西金利公司已经举证目前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费,且该二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要求河南穗丰公司、广西金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西工分公司与广州领凯公司签订《誉景苑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魏紫路西北角誉景苑建设工程主体劳务专业分包公司给广州领凯公司施工。2020年7月15日,广州领凯公司与***对关于河南云星誉景苑项目钢筋制安绑扎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进行约谈,将部分钢筋制安绑扎工程劳务分包给***。2020年9月30日,***在《***钢筋制安班组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245076.95元,截止当前超支付133358.05元,此结算总价已包含我方全部费用,以后牵涉到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其承担。 原告称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7日应***安排带工人在河南云星誉景苑项目做钢筋绑扎。2020年9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云星誉景苑工地***安排钢筋工干活,欠工钱合计11360元。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广州领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广州领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广州领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露
书记员 金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