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8民初678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洪华,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瑶族,系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被告:***,男,1983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毓瑞,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贵,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黄元标,男,1982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
被告:南宁市赐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平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才,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英,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宁市赐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兴贵、黄元标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60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北海市云星海景台项目中从事建筑工程钢筋绑扎工工作。该工程的承包公司为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赐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后被告南宁市赐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劳务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为每天260元,工作9个小时,每月月底前结算工资80%。原告工作期间认真努力并遵守劳动纪律,经结算的总工资为10125.94元,除去原告的伙食费及借支共计5520元,剩余工资4605.94元并未支付。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多次找其讨要无果。现被告拒绝支付报酬,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元标、王兴贵在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期间,对本院受理的蓝春姣、卢利花、蓝艳春、***、蒙汝艳、蒙爱艳、蒙元丰、蒙秀英、蒙文东、卢卫权、蒙小弟、蒙卫英、蓝进勇、卢金武、卢志维、卢永江、卢金勇等17人分别诉***、***、南宁市赐予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的17件系列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系列案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拖欠劳务费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载明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故本案应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元标、王兴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 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春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