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3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袁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琴,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袁钢,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徐敏,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上诉人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誉公司)、原审第三人袁钢、原审第三人徐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意流公司支付领誉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领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领誉公司要求意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工期起算时间有误,工期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工期的延误系工程不具备施工条等原因导致,与意流公司无关。1、售楼部的新工程未约定工期,领誉公司以《装修合同》为依据将结算时间作为竣工时间计算工期,从而要求意流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2、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意流公司本应完成样板房A2、A4的装修,但根据双方的协商,最终意流公司承揽的并非样板房的装修,而是A2、A4两种户型项下8套精装房的装修。意流公司认为不能简单的用两套样板房的工期来要求8套精装房的装修工期。意流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叠加计算,即意流公司承担8套精装房的装修,工期应为400天。工期应从2014年10月14日领誉公司工作人员姜琴向意流公司出具具体装修房号之日起,截止结算之日,意流公司未超出《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二、一审法院判决意流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决定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为20000元。意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该决定无明确依据及计算标准,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意流公司所述事实,意流公司不应承担延长工期的违约金。
领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领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意流公司支付领誉公司延期违约金135500元;二、意流公司赔偿领誉公司维修损失费23358元;三、诉讼费用由意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1日,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签订《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春天花园临时售楼部及样板房(A2和A4)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都江堰市文荟路939号春天花园。工期分别为售楼部工期为45天,A2样板房工期为50天,A4样板房工期为50天,各项工程开工日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及领誉公司开工令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执行包干价,合同包干总价为305900元,其中售楼部包干价为171500元,A2样板房包干价为58800元,A4样板房包干价为75600元,价格组成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意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若因意流公司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意流公司按500元每天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若因领誉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则工期顺延。
二、合同签订后,意流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就合同约定装饰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未就变更内容及新增工程量进行书面约定。
三、根据上述装修合同,意流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开始就售楼部进行装修,因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9月23日售楼部北装饰装修工程完工。2014年9月,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就售楼部、新办公区、零星增加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张,载明:春天花园售楼部原合同价171500元,春天花园新办公区装修费用131716元,零星增加项目费用14989元,合计318205元。
四、2015年2月6日,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形成《领誉房产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A2装修费用,单位:套,数量2套,单价72510元,合价145020元,备注3-303、3-407;项目名称:A4装修费用,单位套,数量4套,单价84208元,合价336832元,备注3-301、3-405、3-616、3-717;项目名称:A2装修费用2-303,单位:套,数量1套,单价72510元;项目名称:春天花园物业办公区装修费用,单位项,数量1项,单价55491.48元,合价55491.48元;项目名称:春天花园新售楼部办公区装修费用,单位项,数量1项,单价36046.69元,合价36046.69元;其他增加项目费用为9597.79元,小计655202.96元;合计655203元;2014年9月结算单316800元,总合计972003元”。
五、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就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总造价972003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6日。
一审另查明: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一审庭审中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装饰装修内容有部分质量问题,意流公司同意支付领誉公司维修费用18000元,领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意流公司在诉讼中名称变更为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简称意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领誉公司主张延期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又未形成新的书面协议,故领誉公司主张延期违约金应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首先,关于售楼部装饰装修部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天。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均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售楼部施工开工期为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历时185天。在实际施工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时,根据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的结算单载明,结算内容包括三项,除合同约定的售楼部装饰装修部分外,还包括春天花园新办公区、零星增加项目,故意流公司以合同约定工期计算方式与实际事实不符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对于A2样板房与A4样板房延期交付。根据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合同约定,A2样板房合干价格为58800元,A4样板房包干价为75600元,合同仅约定了一套样板房的装修费用。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意流公司为领誉公司装修了A2样板房3-303、3-407、2-303共计3套,其中3-303、3-407单价为72510,2-303单价为72215元。A4样板房装修套数为4套,为3-301、3-405、3-616、3-717,单价为84208元。在意流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已经超过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的情况下,领誉公司以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中关于延期交付装修房屋来要求意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对于领誉公司主张延期交付装修房屋的违约金,鉴于意流公司是在双方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造成意流公司延期交付装修房屋,在增加、变更工程量后双方又未对交房时间进行重新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决定,延期交房违约金为20000元。
二、对于领誉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就维修费用损失协商一致为18000元,系领誉公司、意流公司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条之规定,判决:一、意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领誉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二、意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领誉公司维修费用18000元;三、驳回领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领誉公司负担739元,意流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领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意流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吊顶照片46张,拟证明在2014年3-7月不同时间出现的漏水情况导致合同项下售楼部工程装修部分受损。领誉公司质证认为存在售楼部漏水的事实,但售楼部漏水并不影响意流公司施工,而且领誉公司并没有要求意流公司针对顶部漏水进行整改,售楼部漏水对工期并无影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工期延误的责任是否应当归责于意流公司;二、如意流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领誉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诉请仅是对《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延误所主张的违约金,领誉公司与意流公司双方均确认,《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为A2样板间1套、A4样板间1套和售楼部,故本院仅对A2样板间1套、A4样板间1套和售楼部的工期延误事实进行审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A2和A4样板间的工期延误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的认定。领誉公司主张A2和A4样板间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意流公司主张A2和A4样板间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其证据为有领誉公司姜琴签字确认的图纸,姜琴在该图纸上签注“按此标准装修”。本院认为,领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A2和A4样板间的实际开工时间,意流公司提供的有姜琴签字的图纸表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才确定了装修标准,故意流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A2和A4样板间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虽然领誉公司解释其装修样板间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样板间展示,因为意流公司对A2和A4样板间装修迟延,导致领誉公司在2013年开盘后失去了展示样板间的必要,所以领誉公司在意流公司的建议下又重新要求意流公司按精装修的标准对样板间进行装修,姜琴签字的图纸就是用于确认房屋按精装标准进行装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4年10月14日之前,双方并未确定样板房的装修标准,且领誉公司与意流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发生于领誉公司所陈述的开盘时间(2013)之后,意流公司在开盘前不可能施工,故领誉公司关于因意流公司迟延施工导致样板间装修在开盘后失去意义、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重新确定装修标准的解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A2和A4样板间的竣工时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虽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包括了合同项外的其他工程,但因意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A2和A4样板间的具体竣工时间,故本院仍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认定A2和A4样板间竣工时间的依据。根据上述关于A2和A4样板间开工、竣工时间的认定,结合《装修合同》对A2和A4样板间工期的约定(50天),意流公司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
2、关于售楼部的工期问题,双方均确认售楼部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虽无售楼部的竣工验收报告,但领誉公司认可其已于2014年9月5日占有使用售楼部,故可以认定售楼部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因《装修合同》约定售楼部工期为45天,故售楼部实际工期已超过案涉《装修合同》中的约定工期。针对这一部分工期逾期,意流公司主张存在两项工期顺延的情形,即:(1)、因售楼部外立面铝合金系由领誉公司分包给其他人完成,其他分包人的工期影响了意流公司施工进程;(2)、意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领誉公司造成的消防漏水、楼层预留孔洞漏水等原因而无法施工;并主张工期应从2014年3月22日顺延至2014年8月20日。本院认为,(1)、关于外立面铝合金分包人施工影响意流公司工期的问题,虽然意流公司提供了外立面铝合金施工的照片,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在外立面铝合金系由其他人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外立面铝合金分包人施工迟延及影响了意流公司工期,本院对意流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漏水问题,领誉公司认可存在漏水的事实,但主张其要求意流公司对漏水所涉的部分不予施工,故漏水不影响工期。本院认为,因领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意流公司对漏水所涉部分不予施工,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认定存在因售楼部漏水而影响施工的情形。至于漏水所造成的工期顺延期间,意流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22日顺延至2014年8月20日,但其仅提供了照片,因照片只能部分证明施工现场状态,并无相应的拍摄时间,也无相应的其他工程资料佐证,意流公司所主张的顺延期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意流公司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虽然其中存在工期顺延的因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具体的工期顺延期间,在这种情形下,一审以调整减少违约金的形式减轻了意流公司的违约责任,已经对双方的利益进行了平衡,且其调整幅度与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相符合,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478元),由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