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肖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4民初518号
原告:***,男,汉族,1943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肖健,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第三人: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袁刚,总经理。
第三人:闵海军,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第三人:崇州市济协乡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原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村委会)。住所地崇州市。
负责人:***,主任。
第三人:崇州市济协乡文昌村第十五农业合作社(原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2组)。住所地崇州市。
负责人:***,组长。
原告王益辉诉被告肖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流公司)、闵海军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意流公司和闵海军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故追加意流公司和闵海军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依职权追加了***、崇州市济协乡文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昌村村委会)、崇州市济协乡文昌村第十五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昌村15组)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健、第三人意流公司、闵海军、***、文昌村村委会、文昌村15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健应当依法履行1998年12月26日与崇州市蜀新加油站(简称蜀新加油站)原业主文红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继续租用有效,保障原告对蜀新加油站的合法正常经营;2、判令被告肖健不履行协议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肖健与蜀新加油站原业主文红春于1998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可被告则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2、被告肖健被严某某收买利用,在严某某违法强占经营的7年中,被告肖健以未收到原告方的土地租金为由而拒绝对《租用土地协议》继续履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由被告以1.5亩的土地租金3300元的两次违约共1000元的违约金进行赔偿。3、1998年12月26日被告肖健与蜀新加油站原业主文红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中第四条“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第九条“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按《赔偿法》办理”明确有约定,可被告肖健却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而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的法律责任。4、作为土地承包人的被告肖健对承包土地也只有经营权,无实际所有产权,该土地不是肖健私有的,想租就租,不想租就不租。5、加油站设在公路边,是经过市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规划局、交通运输局、国土局的设站布点设定的,早在八十年代土地尚未承包到户时该加油站就已经建立了,被告肖健为何当时不阻止该加油站建立在该地。
被告肖健未作答辩。在本院依职权调查中陈述自己是和文红春签订的协议,协议已经到期,自己的土地不出租了,要收回来自己用,自己和***没有关系。
第三人意流公司、闵海军未作陈述。向本院邮寄材料称此案为***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拒绝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第三人肖福康未作陈述。在本院依职权调查中陈述自己和文红春签订的协议已于2014年到期,自己个人不打算把土地出租了,准备在地上种东西。
第三人文昌村村委会未作陈述,在本院依职权调查中陈述当时村委会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现在土地已经确权,土地承包人愿意出租就出租,不愿意我们村上也管不到。
第三人文昌村15组未作陈述,在本院依职权调查中陈述当时的合同是与文红春签订的,2014年已经到期。地是肖健和***的,由他们来决定是否继续出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98)崇证经字第261号一份,证明文红春与济协乡******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已经公证。证明该协议中第四条载明: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第九条载明:双方签字不得违约,明确了违约责任。2、1998年12月18日文红春与济协八村二组代表“石XX”(无法辩识签名是谁)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经组上村民同意才租赁的土地。3、关于城西加油站租用肖健、***《土地租用协议》(1998年12月16日)一份,证明是***和肖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租金及给付方法。4、崇州法院(2002)崇州执字274-1民事裁定书及(2002)崇州执字27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蜀新加油是裁定给原告、闵含举和意流公司,财产包括了土地,但没有说土地是租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是蜀新加油站的负责人。5、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崇发改[2009]183号)关于崇州市蜀新加油站申请变更负责人的请示一份,证明原告是蜀新加油站的临时负责人。6、租用宅基地协议复印件一份,***与“石新德”(音,无法辩识签名是谁)1998年12月23日签订的,约定文红春租用石新德的宅基地0.11亩,租赁期限为1999年元月1日至2029年元月1日。证明加油站的土地不是租用肖健一人的。7、蜀新加油站相关手续材料,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加油站,加油站的所有证件在原告处,加油站手续齐全。8、成都市能源办给崇州市发改委的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加油站要更名土地必须是征用的才行,但蜀新加油站土地是租用的就不能更名。9、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川经信运行函[2016]514号复印件一份和崇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001号复印件(彩色)一份,证明加油站需定期换证,但蜀新加油站现在未换证,面临取缔危险。10、原告自己制作的加盖了“崇州市蜀新加油站”印章的邀请函两份和邮寄邀请函的快递单,证明原告两次邀请肖健讨论加油站问题,但肖健都未到。11、评估结果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加油站有无形资产也有有形资产。12、济协乡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一份,证明济协乡招商引资土地有优惠,但实际他们并没有按此执行。
被告肖健及第三人未到庭也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2、6、8、9、11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对被告肖健,第三人***、文昌村村委会、文昌村15组作询问笔录各一份;第三人闵海军、意流公司向本院递交的材料说明各一份;崇州市济协乡文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016)川01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6日,蜀新加油站(原城西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文红春作为甲方与济协乡文昌村15组(原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二组)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用土地协议》,协议约定:城西加油站租用乙方村民肖健、***(与****同一人)的承包土地用于成品油零售经营,租赁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不得违约,否则按《赔偿法》办理,协议还对管理费、租金给付方式、地上建筑物等作了约定。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村委会(现文昌村村委会)负责人***、土地承包人肖健和***均在协议上签字。
《租用土地协议》的甲方城西加油站于1999年11月更名为崇州市蜀新加油站,该加油站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文红春。2001年11月,***与文红春因经济纠纷引发诉讼经本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文红春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而被本院强制执行,同时闵含举、意流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也分别向本院申请对蜀新加油站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崇州执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2)崇州执字第27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文红春所有的蜀新加油站按份额整体折合给闵含举(份额60.3%)、***(25.07%)、意流公司(14.63%)共有,蜀新加油站的临时负责人登记为***。2009年11月28日闵含举死亡,2010年12月23日,闵含举的妻子*某某及其子女闵某辉、闵某利、闵某兰、闵海军达成遗产继承分割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将闵含举生前遗留的蜀新加油站60.3%的份额确定归闵海军一人继承,该协议在四川省遂宁市红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4年1月1日,蜀新加油站与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二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分别制作一份加盖了“崇州市蜀新加油站”印章的邀请函并邮寄送达,邀请肖健、***、***讨论加油站土地续租问题,但对方未赴约。
本院认为,蜀新加油站(原城西加油站)的负责人文红春与济协乡文昌村15组(原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二组)于1998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租用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蜀新加油站因诉讼纠纷经法院裁定蜀新加油站由闵含举、***、意流公司按份共有,后闵含举死亡由其继承人共同确定由闵海军一人继承闵含举在蜀兴加油站的份额,故该协议在约定租赁期限内继续履行。
关于根据《租用土地协议》内容“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首先,根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目前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其次,根据协议第四条“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租赁期限到期以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并不是必须继续租用,合同到期后需要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第三人在租赁期满后愿意将该土地继续出租,且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表明蜀西加油站所租用土地租用期限到期后被告和第三人不愿意将该土地继续出租,双方没有协商继续履行协议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该协议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健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春艳
人民陪审员任勇
人民陪审员孙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