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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6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3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健,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1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袁刚,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闵海军,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第三人:崇州市济协乡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原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村委会)。住所地:崇州市文昌村。
负责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崇州市济协乡文昌村第十五农业合作社(原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2组)。住所地:崇州市文昌村。
负责人:***,组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健、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流公司)、闵海军、***、崇州市济协乡文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昌村村委会)、崇州市济协乡文昌村第十五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15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健、原审第三人意流公司、闵海军、***、文昌村村委会、文昌村15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二、支持***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肖健及其他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径行裁判系属错误。2、一审判决中载明的起诉状内容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应将***、尧志良、袁刚列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3、一审法院同时将***作为个人和作为文昌村村委会主任的双重身份并列为第三人错误,剥夺了***的诉讼权利;一审应将出租人***列为被告而非第三人。4、案涉《租用土地协议》系经公证的协议,其中第4条”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的约定系对案涉协议第1条”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元月一日,租用乙方村民***、肖健之承包土地合计1.80亩(肖健1.5亩,***0.30亩)”的补充完善,一审法院对此断章取义,认为***依照约定”可继续租用”并不是”必须继续租用”系属认定错误。5、***并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却向肖健及其他第三人调查取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证据未经质证亦不应当被采纳,该调查笔录亦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此外,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已开庭审理,却于2017年8月调查取证,违反了法律规定。6、肖健以未收到土地租金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肖健未作答辩。
意流公司、闵海军、***、文昌村村委会、文昌村15组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健继续履行其于1998年12月26日与崇州市蜀新加油站(以下简称蜀新加油站)原业主文红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保障***对蜀新加油站的合法正常经营;2、判令肖健承担因不履行该协议而严重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16日,蜀新加油站(原城西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文红春作为甲方与济协乡文昌村15组(原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二组)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用土地协议》,协议约定:城西加油站租用乙方村民肖健、***(与****同一人)的承包土地用于成品油零售经营,租赁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不得违约,否则按《赔偿法》办理,协议还对管理费、租金给付方式、地上建筑物等作了约定。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村委会(现文昌村村委会)负责人***、土地承包人肖健和***均在协议上签字。
《租用土地协议》的甲方城西加油站于1999年11月更名为崇州市蜀新加油站,该加油站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文红春。2001年11月,***与文红春因经济纠纷引发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文红春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而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同时闵含举、意流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也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蜀新加油站进行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崇州执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2)崇州执字第27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文红春所有的蜀新加油站按份额整体折合给闵含举(份额60.3%)、***(25.07%)、意流公司(14.63%)共有,蜀新加油站的临时负责人登记为***。2009年11月28日闵含举死亡,2010年12月23日,闵含举的妻子*某某及其子女闵某辉、闵某利、闵某兰、闵海军达成遗产继承分割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将闵含举生前遗留的蜀新加油站60.3%的份额确定归闵海军一人继承,该协议在四川省遂宁市红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4年1月1日,蜀新加油站与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二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2016年8月27日,2016年9月12日***分别制作一份加盖了”崇州市蜀新加油站”印章的邀请函并邮寄送达,邀请肖健、***、***讨论加油站土地续租问题,但对方未赴约。
一审法院认为,蜀新加油站(原城西加油站)的负责人文红春与济协乡文昌村15组(原崇州市济协乡桤泉村二组)于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蜀新加油站因诉讼纠纷经法院裁定蜀新加油站由闵含举、***、意流公司按份共有,后闵含举死亡由其继承人共同确定由闵海军一人继承闵含举在蜀兴加油站的份额,故该协议在约定租赁期限内继续履行。
关于根据《租用土地协议》内容”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首先,根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目前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其次,根据协议第四条”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租赁期限到期以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并不是必须继续租用,合同到期后需要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继续履行。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健、第三人在租赁期满后愿意将该土地继续出租,且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表明蜀西加油站所租用土地租用期限到期后肖健和第三人不愿意将该土地继续出租,双方没有协商继续履行协议的合意,故对***要求肖健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该协议以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肖健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所主张的继续租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的一审程序问题。首先,关于一审的诉讼参加人及诉讼地位的问题。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意流公司、闵海军、***、文昌村村委会及文昌村15组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之规定,鉴于一审审理中发现上述原审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通知上述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认为还应当追加***、尧志良、袁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并未申请追加***、尧志良、袁刚作为第三人,亦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作追加并无不当。鉴于***村委会系作为原审第三人参与诉讼,作为组织机构,一审法院将该组织的负责人***列明于该原审第三人的名称之下符合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系对该主体信息的表述理解有误,本院于此一并指明。对于***认为***应为被告的问题,鉴于***起诉时并未将***列为被告,于一审中亦未向法院申请追加,且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时***也未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故该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起诉状的真实性问题。对于***认为一审判决载明的起诉内容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问题,经本院当庭核实,***承认《起诉状》落款的手印系其本人加盖,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于***称《起诉状》系一审法院强行要求其修改的问题,鉴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缺席审理并判决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一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依现有证据并结合证据规则依法作出裁判。故,对***认为一审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及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鉴于本案涉及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且原审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对于***、文昌村村委会、文昌村15租及肖健所作的调查笔录已于2017年8月24日当庭向***进行宣读,且***对上述调查笔录也已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于一审调查取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本案所涉的实体问题。***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经本院核实,该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故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是否继续租赁,当事人享有契约自由,既包括继续签订合同的自由,也包括洽商合同条款、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之规定,结合双方”期满后,甲方按此协议可继续租用”之约定,本院认为,作为甲方的蜀新加油站仅享有是否继续租用的权利,但并无权要求合同相对方于合同到期终止之后强制缔约。同时,该《租用土地协议》系签订于1998年,若依***主张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则须继续签订为期15年的租赁协议,若其主张成立,则案涉租赁协议到期后均应自动续期,那么叠加后租期亦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最长租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若继续按1998年双方约定的标准为金钱给付,亦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而从***作《邀请函》请求肖健、***召开”土地续租洽谈会议”的行为来看,***本人亦清楚知晓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须重新就案涉土地的续租进行磋商洽谈,该证据事实也与***于本案中的强制缔约主张明显有悖。关于肖健的抗辩理由,依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健称不再出租系因合同到期后拟收回自用;该理由与***诉称的抗辩理由并不相同。本院认为,于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主张的继续履行缺乏请求权基础,肖健亦不因其不同意续租而构成违约,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廖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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