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2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1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袁钢,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2-15-1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银,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琴,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353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意流公司与领誉公司于同日进行工程结算。且双方签订的《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竣工结算后。故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2015年2月6日。
领誉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就交付使用,也没有进行后期维保,不具备装修款支付条件,更不可能计算利息。2.由意流公司装修的3单元8楼21号房屋装修还没有完工,装修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更不符合计算利息的条件。3.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领誉公司支付意流公司欠款356294.78元并支付利息319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领誉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1.2014年3月21日,领誉公司与意流公司签订《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春天花园临时售楼部及样板房(A2和A4)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都江堰市文荟路939号春天花园施工现场。售楼部工期为45天,A2样板房工期为50天,A4样板房工期为50天,各项工程开工日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及领誉公司开工令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执行包干价,合同包干总价为305900元,其中售楼部包干价为171500元,A2样板房包干价为58800元,A4样板房包干价为75600元,价格组成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意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若因意流公司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意流公司按500元每天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若因领誉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则工期顺延。
2.合同签订后,意流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合同约定装饰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未就变更内容及新增工程量进行书面约定。
3.根据上述装修合同,意流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开始就售楼部进行装修,因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9月23日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完工。2014年9月,双方就售楼部、新办公区、零星增加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张,载明:春天花园售楼部原合同价171500元,春天花园新办公区装修费用131716元,零星增加项目费用14989元,合计318205元。
4.2015年2月6日,双方形成《领誉房产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A2装修费用,单位:套,数量2套,单价72510元,合价145020元,备注3-303、3-407;项目名称:A4装修费用,单位:套,数量4套,单价84208元,合价336832元,备注3-301、3-405、3-616、3-717;项目名称:A2装修费用2-303,单位:套,数量1套,单价72510元;项目名称:春天花园物业办公区装修费用,单位:项,数量1项,单价55491.48元,合价55491.48元;项目名称:春天花园新售楼部办公区装修费用,单位:项,数量1项,单价36046.69元,合价36046.69;其他增加项目费用为9597.79元,小计655202.96元;合计655203元;2014年9月结算单316800元,总合计972003元”。
5.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造价972003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6日,质量等级合格。施工单位意见:(1)本工程已按照设计施工图相关要求完成所有项目施工;(2)质量工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3)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符合验评标准的有关规定,质量等级自评为合格。该竣工验收报告经双方肩章。
6.2014年9月22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00000元。2015年5月8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00000元。2015年9月1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90000元。2016年1月28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80000元。2016年8月5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35000元。2016年8月10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400元。八次付款共计706400元。
7.2015年8月10日,领誉公司作为甲方与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约定,载明:甲方与成都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现因甲方无资金支付成都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余款71万元[62万元+9万元(3单元8楼21号结算)],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条款:(1)兹有袁钢名下位于都江堰市,由领誉公司的一次性付款变更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4万元。(2)自银行放款之日起,由甲方支付每月月供款;贷款壹年到期时,由甲方将此笔按揭贷款结清;甲方如不结清,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姜琴结清。甲方应按时月供,若甲方未按时月供,乙方有权自行月供;甲方在违约停供一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整及剩余贷款。(3)办理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此笔贷款仅用于支付成都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装修款,金额71万元整,不足部分,全部由甲方补齐;期限为银行对春天花园2-3号商铺放款之日起15日内付清装修余款71万元整。若甲方不按时全额给付成都市意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装修款71万元,甲方应按剩余装修款1‰每日的违约金支付给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5)此合同至甲乙双方履行完以上约定的条款后自动失效。(6)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7)上述工作,均由双方协助完成;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一份。
8.上述协议签订后,领誉公司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代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分十二次向银行归还贷款12000元。2016年9月27日,领誉公司分两次代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向银行归还贷款136632.79元。
9.2016年8月10日,领誉公司作为甲方与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装修余款支付《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补充协议》如下:(1)兹有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将其名下位于都江堰市,在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行贷款14万元,于2015年9月放贷,甲方按约按时每月还款,并于2016年8月8日将剩余还贷金额137615元转至袁钢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行还贷银行卡上。办理贷款、还款产生的手续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上述乙方代为甲方借款供甲方支付乙方部分工程,该事宜双方已履行完毕,互不追究责任。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处由姜琴签字,并由意流公司领誉公司肩章。乙方处由袁钢妻子徐敏代袁钢签字。袁钢对此签字无异议。
另查明,领誉公司以双方签订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后,意流公司所做工程因存在延期交付以及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立案处理。庭审中,领誉公司以结算单中方强签字存疑,要求对方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1月23日,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结算单、协议、补充协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虽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未依照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但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8月10日,领誉公司与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签订的《协议》以及2016年8月10日,领誉公司与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意流公司主张金额的认定。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称为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造价972003元。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装饰装修的最终结算金额。2014年9月22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00000元。2015年5月8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00000元。该三次付款后,领誉公司尚欠意流公司工程款622003元。2015年8月10日,因意流公司装修的春天花园8楼21号房屋未计入竣工结算价款,再因为付款方式变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结算余款为620000元,加上装修的3单元8楼21号房屋价款9万元,余款为710000元。此后,2015年9月1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90000元。2016年1月28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80000元。2016年8月5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35000元。2016年8月10日,领誉公司向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400元。尚欠意流公司工程余款353600元。对于领誉公司提出其代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向银行归还贷款148632.79元,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上述148632.79元系领誉公司从银行贷款140000元支付意流公司工程款后归还银行的贷款,该款不应在工程款项下重复进行计算,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故意流公司对剩余未支付完毕工程款353600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意流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意流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均未就利息进约定,故意流公司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即2017年1月18日。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600元;二、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353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领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袁钢邮件截图、方强提供的审核结算清单手稿、春天花园业主群微信群记录。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不是2015年2月6日,意流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且不维保。
第二组证据:《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2-1501装修验收表、2-1501工程签证单、2-1501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1501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2-1501工程付款申请表、2-1501工程决算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领誉公司无息支付质保金。且双方在装修办公室时,意流公司向领誉公司提供了相关凭据,双方继续合作装修售楼部及样板间时,意流公司却未提交付款申请和有效票据。3单元8楼21号任何一条付款条件都不具备。
第三组证据:3单元8楼21号房屋实地照片、聊天记录。拟证明3单元8楼21实地照片没完成施工,也没有验收,客户拒绝接房,不具备付款条件。
第四组证据:方强聊天记录。拟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方强的签字系伪造。
上诉人意流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邮件截图的三性没有异议,收方是在发送邮件之前,双方达成共识后再对工程量进行一个确定;对业主聊天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手稿的三性不予认可,手稿上没有任何日期、签名,并不能证明是方强手稿。对第二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中已将该套房子装修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质量是否有问题与本案诉争的利息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二审审理范围为占用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应围绕上诉请求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审核结算清单手稿及春天花园业主群微信群记录、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与本案上诉请求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袁钢邮件截图,上诉人对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不申请对结算单上方强的笔迹和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领誉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系对案涉工程价款本金的主张,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同意。
意流公司和领誉公司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虽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未依照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但该合同缔约主体、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8月10日领誉公司与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签订的《协议》以及2016年8月10日领誉公司与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领誉公司与意流公司在《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中对支付进度和质保金等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但在《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双方又对领誉公司的应付余款和支付方式进行了实际变更,且均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上诉人意流公司主张领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领誉公司与意流公司虽在2015年2月6日就案涉工程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领誉房产项目结算单》,但在2015年8月10日的《协议》第4条中双方又明确约定“此笔贷款仅用于支付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装修款,金额为71万,不足部分,全部由甲方补齐;期限为银行对春天花园2-3号商铺放款之日起15日内付清装修余款71万元整”,故双方对领誉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进行了实际变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在双方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春天花园2-3号商铺实际并未成功办理银行贷款,意流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领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从意流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 辉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方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