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1民初358号
原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袁钢,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金银,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流公司)与被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意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领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流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对被告在都江堰市文荟路939号春天花园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72003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协议》,对江堰市文荟路939号春天花园的3单元8楼21号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款为90000元。上述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一直怠于发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6294.78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6294.78元并支付利息319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领誉公司辩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总造价为972003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未取得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5032.79元,而原告仅提供了82万元的发票,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形成协议,约定剩余装修款支付期限为春天花园商铺2-3号商铺获得银行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而银行对商铺贷款审核未通过。剩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是因原告未办理结清尾款的手续。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为总价3%,质保期未到,不应向原告支付。对于3单元8楼21号房屋的装修款90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春天花园临时售楼部及样板房(A2和A4)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都江堰市文荟路939号春天花园施工现。期为售楼部工期为45天,A2样板房工期为50天,A4样板房工期为50天,各项工程开工日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及原告开工令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执行包干价,合同包干总价为305900元,其中售楼部包干价为171500元,A2样板房包干价为58800元,A4样板房包干价为75600元,价格组成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若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按500元每天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若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则工期顺延。
2、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装饰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未就变更内容及新增工程量进行书面约定。
3、根据上述装修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开始就售楼部进行装修,因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9月23日售楼部北装饰装修工程完工。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售楼部、新办公区、零星增加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张,载明:春天花园售楼部原合同价171500元,春天花园新办公区装修费用131716元,零星增加项目费用14989元,合计318205元。
4、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形成《领誉房产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A2装修费用,单位:套,数量2套,单价72510元,合价145020元,备注3-303、3-407;项目名称:A4装修费用,单位套,数量4套,单价84208元,合价336832元,备注3-301、3-405、3-616、3-717;项目名称:A2装修费用2-303,单位:套,数量1套,单价72510元;项目名称:春天花园物业办公区装修费用,单位项,数量1项,单价55491.48元,合价55491.48元;项目名称:春天花园新售楼部办公区装修费用,单位项,数量1项,单价36046.69元,合价36046.69;其他增加项目费用为9597.79元,小计655202.96元;合计655203元;2014年9月结算单316800元,总合计972003元”。
5、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称为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总造价972003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6日,质量等级合格。施工单位意见:(1)本工程已按照设计施工图相关要求完成所有项目施工;(2)质量工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3)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符合验评标准的有关规定,质量等级自评为合格。该竣工验收收报告经原、被告肩章。
6、2014年9月22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0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0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9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80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35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400元。八次付款共计706400元。
7、2015年8月10日,被告成都领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就剩余工程款进行进行约定,载明:甲方与成都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现因甲方无资金支付成都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余款71万元[62万元+9万元(3单元8楼21号结算)],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条款:(1)兹有**名下位于都江堰市文荟路939号春天花园的1栋3单元614号房,由原告的一次性付款变更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4万元。(2)自银行放款之日起,由甲方支付每月月供款;贷款壹年到期时,由甲方将此笔按揭贷款结清;甲方如不结清,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结清。甲方应按时月供,若甲方未按时月供,乙方有权自行月供;甲方在违约停供一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整及剩余贷款。(3)办理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此笔贷款仅用于支付成都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装修款,金额71万元整,不足部分,全部由甲方补齐;期限为银行对春天花园2-3号商铺放款之日起15日内付清装修余款71万元整。若甲方不按时全额给付成都市意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装修款71万元,甲方应按剩余装修款1‰每日的违约金支付给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5)些合同至甲乙双方履行完以上约定的条款后自动失效。(6)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7)上述工作,均由双方协助完成;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一份。
8、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领誉公司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代被告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分十二次向银行归还贷款12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领誉公司分两次代被告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银行归还贷款136632.79。
9、2016年8月10日,被告领誉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装修工程合同》装修余款支付《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补充协议》如下:(1)兹有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将其名下位于都江市文荟路939号春天花园的1栋3单元614号房,在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付贷款14万元,于2015年9月放贷,甲方按约按时每月还款,并于2016年8月8日将剩余还贷金额137615元转至袁钢中国农业银行蜀都支付还贷银行卡上。办理贷款、还款产生的手续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上述乙方代为甲方借款供甲方支付乙方部分工程,该事宜双方已履行完毕,互不追究责任。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处由**签字,并由被告领誉公司肩章。乙方处由袁钢妻子***袁钢签字。**对此签字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领誉公司以双方签订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中后,原告所做工程因存在延期交付以及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立案处理。庭审中,被告领誉公司以结算单中方强签字存疑,要求对方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1月23日,原告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结算单、协议、补充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虽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未依照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但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8月10日,被告领誉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以及2016年8月10日,被告领誉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原告主张金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称为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造价972003元。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装饰装修的最终结算经额。2014年9月22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0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00000元。该三次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2003元。2015年8月10日,因原告装修的春天花园8楼21号房屋未计入竣工结算价款,再因为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结算余款为620000元,再加上装修的3单元8楼21号房屋价款9万元,余款为710000元。此后,2015年9月1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9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80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35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领誉公司向原告意流公司支付装饰过程款1400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53600元。对于被告抗辩,被告领誉公司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代被告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钢分十二次向银行归还贷款12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领誉公司分两次代被告意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银行归还贷款136632.79。上述两次还款148632.79元,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上述148632.79元系被告从银行贷款14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归还银行的贷款,该款不应在工程款项下重复进行计算,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故被告对剩余未支付完毕工程款353600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利息应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均未就利息进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即2017年1月18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600元;
二、被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353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3562元,由被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