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袁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1民初903号
原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金银,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誉公司)与被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流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领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意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法向原告释明,其要求第三人**,**办理房屋注销抵押事宜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范围,要求其明确本案主张事项。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当庭表示本案仅审理工程延期及损失问题,放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的房屋注销抵押的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誉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售楼部工期为45天,A2样板房工期为50天,A4样板房工期为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被告共延误工期271天。根据《装修合同》第六条违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按500天/天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根据《装修合同》约定:本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被告应保质保量按时完工,若因被告原因本工程验收不合格,被告应按本合同要求整改至合格,若给原告造成损失负责赔偿。由于被告装修质量不达标,装修工程存在墙面漏水、裂缝、屋顶掉漆、洗手盆没热水、衣柜掉漆等问题,造成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3358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意流公司支付原告领誉公司延期违约金135500元;2、被告意流公司赔偿原告领誉公司维修损失费233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意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工期起算时间有误,工期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工期的延误系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不断修改图纸等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自2015年8月29日后,被告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维修的任何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损失费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春天花园临时售楼部及样板房(A2和A4)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都江堰市文荟路939号春天花园施工现。期为售楼部工期为45天,A2样板房工期为50天,A4样板房工期为50,各项工程开工日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及原告开工令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执行包干价,合同包干总价为305900元,其中售楼部包干价为171500元,A2样板房包干价为58800元,A4样板房包干价为75600元,价格组成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若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按500元每天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若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期,则工期顺延。
2、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装饰内容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未就变更内容及新增工程量进行书面约定。
3、根据上述装修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开始就售楼部进行装修,因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9月23日售楼部北装饰装修工程完工。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售楼部、新办公区、零星增加项目费用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张,载明:春天花园售楼部原合同价171500元,春天花园新办公区装修费用131716元,零星增加项目费用14989元,合计318205元。
4、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形成《领誉房产项目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A2装修费用,单位:套,数量2套,单价72510元,合价145020元,备注3-303、3-407;项目名称:A4装修费用,单位套,数量4套,单价84208元,合价336832元,备注3-301、3-405、3-616、3-717;项目名称:A2装修费用2-303,单位:套,数量1套,单价72510元;项目名称:春天花园物业办公区装修费用,单位项,数量1项,单价55491.48元,合价55491.48元;项目名称:春天花园新售楼部办公区装修费用,单位项,数量1项,单价36046.69元,合价36046.69;其他增加项目费用为9597.79元,小计655202.96元;合计655203元;2014年9月结算单316800元,总合计972003元”。
5、原、被告双方就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总造价972003元,开工日期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6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装饰装修内容有部分质量问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意流公司在诉讼中名称变更为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简称意流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装修合同》、结算单、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延期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于2014年3月21日订《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又未形成新的书面协议,故原告主张延期违约金应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首先,关于售楼部装饰装修部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天。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认可,售楼部施工开工期为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历时185天。在实际施工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时,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的结算单载明,结算内容包括三项,除合同约定的售楼部装饰装修部分外,还包括春天花园新办公区、零星增加项目,故被告以合同约定工期计算方式与实际事实不符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对于A2样板房与A4样板房延期交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A2样板房合干价格为58800元,A4样板房包干价为75600,合同仅约定了一套样板房的装修费用。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装修了A2样板房3-303、3-407、2-303共计3套,其中3-303、3-407单价为72510,2-303单价为72215元。A4样板房装修套数为4套,为3-301、3-405、3-616、3-717,单价为84208。在被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已经超过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的情况下,原告以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春天花园售楼部及样板房(A2/A4)装修工程合同》中关于延期交付装修房屋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对于原告主张延期交付装修房屋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是在双方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造成被告延期交付装修房屋,在增加、变更工程量后双方又未对交房时间进行重新明确的约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决定,延期交房违约金为20000元。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就维修费用损失协商一致为18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原告成都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9元,被告四川意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昊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