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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袁钢、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向**。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1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向**与被告**、被告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袁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诉称,2012年8月23日14时,被告袁刚驾驶车牌号为川A2L386号小型轿车在富森美家居院内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袁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773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刚、被告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4时,被告袁刚驾驶车牌号为川A2L386号小型轿车在富森美家居院内行驶时与原告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袁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于事发当日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6日出院。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9744.4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9020.4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885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产生鉴定费用1415元。
另查明:被告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袁刚驾驶的川A2L386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万元),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按12%的比例扣除。
再查明:原告有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259号城南锦绣园B栋1单元6楼1号房屋一套,于2008年起,居住在该房屋,其收入和消费支出主要来源于城市。原告的父亲向万平(生于1937年9月29日)、原告的母亲***(生于1943年1月21日)系农村居民,生育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房屋产权证明、遂宁市船山玉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74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8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840元(60元/天×14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酌情确定为7360元(80元/天×92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3579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2元(4675.5×16年×0.1÷4);(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415元;(11)、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8087.66元。被告袁刚应承担费用为4624.34元(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19744.46+7000)×0.12+鉴定费1415)。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73463.32元(78087.66-4624.34)。
被告袁刚已垫支了费用12905.4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4624.34元,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支付8281.12元(12905.46元—4624.34元),应向原告支付55182.2元(73463.32元—8281.12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支付赔偿金55182.2元,向被告袁刚支付8281.12元
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