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7民终1450号
上诉人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原审被告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谭小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税金8737.86元,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保全费26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经结算,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缴纳税金8737.8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含税价格,后被上诉人要求开具税票,所产生的税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未判决保全费不当。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30日,龙兴公司与崇兴公司签订《塑钢窗户承包合同》,将原审被告崇兴公司总承包项目中塑钢窗户工程、防水工程分包给龙兴公司,2019年5月15日上诉人在被迫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在工程范围内按照工程进度将应向崇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崇兴公司,该笔款从上诉人应向崇兴公司支付款中扣除。上诉人与崇兴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纠纷已于2020年1月13日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1350万元,上诉人已向原审被告支付1141.5068万元。涿鹿县人民法院2020073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原审被告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8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互相顶抵债务后,原审被告还应向上诉人支付9.5068万元。上诉人为使工程顺利进行,代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依据已不复存在,更无法在向原审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其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1条所称债务人与本案案情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不应适用第551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只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对所发包的工程不存在任何欠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944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502.7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龙兴公司与崇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窗户承包合同》,将崇兴公司承包盛达公司的塑钢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龙兴公司。2019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塑钢窗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承包范围及付款、工期进行了约定。为解决崇兴公司拖欠龙兴公司工程款问题,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崇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孙义平、龙兴公司负责人吴昊先后于2019年5月15日、22日签订了两份《三方协议》,第二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盛达公司在工程范围内,按照工程进度,将后续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该款项从盛达公司应付崇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1月15日崇兴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同月20日,崇兴公司项目部给龙兴公司出具了塑钢窗户工程量清单及防水工程量清单。被告崇兴公司已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45万元,盛达公司已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20万元,盛达公司尚欠龙兴公司工程款385736.7元。龙兴公司已交付盛达公司增值税发票三张,缴纳税金8737.86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兴公司与崇兴公司签订的《塑钢窗户承包合同》虽违反了崇兴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不得分包的约定,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得到了盛达公司认可,双方又续签了《塑钢窗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同崇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孙义平、龙兴公司负责人吴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已被22日签订的协议所更改,第二份协议虽未盖公章,但三人的身份及所议事项,足以使对方相信签字人能代表公司,该协议能够成立,三方予履行。盛达公司给付龙兴公司的工程款可以从给付崇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不影响盛达公司与崇兴公司的结算。盛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给付逾期利息。龙兴公司未提供与盛达公司约定由盛达公司承担纳税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盛达公司给付税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崇兴公司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的债务已转移给盛达公司,龙兴公司要求崇兴公司与盛达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达公司主张的龙兴公司拆除窗户行为发生在工程交付之后,盛达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736.7元,并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15%给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缴纳税金款8737.86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3944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502.71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盛达公司与崇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固定总价为1350万元,盛达公司已向崇兴公司支付1141.5068万元。涿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崇兴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8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抵消权的行使与债权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冲突,盛达公司与崇兴公司之间互负债务,盛达公司可以行使抵消权,并不能影响盛达公司依据2019年5月22日《三方协议》向龙兴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龙兴公司在一审时诉讼请求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即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龙兴公司可另行主张;龙兴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并未约定税金应予盛达公司承担,龙兴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保全费,属于法院认定负担事项,不属于判决内容,龙兴公司可以向一审法院进行复议解决。
综上所述,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3元,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姜建龙
审判员 梁金前
书记员 张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