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731民初117号
原告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告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李亚杰,被告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被告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谭小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兴公司与崇兴公司签订的《塑钢窗户承包合同》虽违反了崇兴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不得分包的约定,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得到了盛达公司认可,双方又续签了《塑钢窗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同崇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孙义平、龙兴公司负责人吴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已被22日签订的协议所更改,第二份协议虽未盖公章,但三人的身份及所议事项,足以使对方相信签字人能代表公司,该协议能够成立,三方予履行。盛达公司给付龙兴公司的工程款可以从给付崇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不影响盛达公司与崇兴公司的结算。盛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给付逾期利息。龙兴公司未提供与盛达公司约定由盛达公司承担纳税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盛达公司给付税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崇兴公司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的债务已转移给盛达公司,龙兴公司要求崇兴公司与盛达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达公司主张的龙兴公司拆除窗户行为发生在工程交付之后,盛达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龙兴公司与崇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窗户承包合同》,将崇兴公司承包盛达公司的塑钢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龙兴公司。2019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塑钢窗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承包范围及付款、工期进行了约定。为解决崇兴公司拖欠龙兴公司工程款问题,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崇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孙义平、龙兴公司负责人吴昊先后于2019年5月15日、22日签订了两份《三方协议》,第二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盛达公司在工程范围内,按照工程进度,将后续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该款项从盛达公司应付崇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1月15日崇兴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同月20日,崇兴公司项目部给龙兴公司出具了塑钢窗户工程量清单及防水工程量清单。被告崇兴公司已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45万元,盛达公司已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20万元,盛达公司尚欠龙兴公司工程款385736.7元。龙兴公司已交付盛达公司增值税发票三张,缴纳税金8737.86元。
一、被告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736.7元,并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15%给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9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缴纳税金款8737.86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3944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502.7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75元,原告龙兴涿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元,被告盛达青峻涿鹿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瑞忠
书记员 申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