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0民初2982号
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东花园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郝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林,男,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女,公司员工
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十字街口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印,男,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鸿翔大厦B座12层02、03、04、05室
法定代表人:郝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东花园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东花园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林、张晓敏,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谭小印,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东花园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357441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起诉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986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商砼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方于2017年9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总承包的怀来瑞园敬老养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每次于次月15日内支付上月混凝土价款的60%-70%;工程封顶后次月15日内甲方付总混凝土价款的90%;工程竣工后30天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6.1.2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从欠款之日起,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付息外,再按照欠款数的0.2‰/日缴纳违约金”;合同6.3.2约定:如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由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前述商砼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全面而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共同签署《询征函》,确认合同总价款6047865元,已付1425000元、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1048450元,尚欠357441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前述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商砼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3574415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LPR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商砼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2页;
2、询征函1页。
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方起诉的数额、补充协议、还款时间我们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该合同属于甲指供应的商品合同,甲方也做了担保,我们共同承担。
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欠货款本金钱数对,利息、违约金再行商量。
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原、被告三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怀来瑞园敬老院养生综合服务中心,地点为工地现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总承包的怀来瑞园敬老养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每次于次月15日内支付上月混凝土价款的60%-70%;工程封顶后次月15日内甲方付总混凝土价款的90%;工程竣工后30天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6.1.2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从欠款之日起、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付息外再按照欠款数的0.2‰/日缴纳违约金”;合同6.3.2约定:如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由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前述商砼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后2018年3月15日和201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再次确认了混凝土价款。原告全面而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共同签署《询征函》确认合同总价款6047865元,已付1425000元、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1048450元,尚欠3574415元。原告最后供货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357441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3574415元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LPR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由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前述商砼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故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东花园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574415元及违约金(利息以3574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怀来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9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宇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