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沃得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03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张北县。 原告:***,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张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沃得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稍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十字街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沃得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旅游)、***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暂定为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共同合作承揽***市稍道沟***谷旅游度假村办公楼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沃得旅游,崇兴公司承揽后,其代表人***又转包给***,2017年9月26日,***与***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协议,二原告垫资实施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欠原告工程款约计18万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欠付工程款18万元是估算,庭审中亦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明确,导致本案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1950元(已减半),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 丹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