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9民初204号
原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兴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承担支付第三方钢材款1309811.97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下属第二十二项目部名义,承包赤城县宏达市场综合楼工程。被告承包工程以后于2008年5月9日至8月25日期间,被告先后以其个人名义与宣化区天安联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8份,并以被告个人名义向对方出具欠条购买钢材等物品合计欠款达100余万元。在被告承包赤城县宏达市场综合楼以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故中途中止施工。由于被告在以本人名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没有实际向天安联创公司履行钢材款给付义务。因此,宣化区天安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以崇兴公司为被告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标的为1019811.97元。据此宣化区人民法院以(2009)宣区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要求我方给付以上钢材款项并支付利息39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天安联创商贸公司购买钢材并欠对方款项实属个人行为,欠款应由其本人承担归还义务。如今该欠款责任强加于崇兴公司还款,在客观上显示公平。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授权和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实属违约行为。为此我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向被告追偿原告为其承担支付的钢材款1309811.97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5日,***向崇兴公司出具外聘经济承包人(项目部)***,该***第五条约定,在项目施工全过程及竣工后,不拖欠所有材料费和劳务工资,确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支付时,及时与材料供应商、劳务队协商,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分期分批付款计划协议书,坚持履行合同条款,否则承担一切责任。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市宣化区天安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崇兴公司下属的第二十二项目部(***)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钢材,买受人签名处为***个人,没有崇兴公司公章。且***为天安公司钢材款出具欠条。2008年12月31日天安公司出具“钢材款及利息(结算清单)”客户处为***。***给***公司货款27万元。后天安公司起诉崇兴公司至宣化区人民法院。崇兴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2009年8月3日***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宣区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崇兴公司欠天安公司货款919811.97元和利息39万元,并达成还款承诺。2011年6月23日,***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通知书,要求崇兴公司履行调解书。因崇兴公司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再审(2009)宣区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8月29日,宣化区人民法院开庭再审天安公司与崇兴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并追加***为被告。庭审中,***委托代理人称,***承认这几笔合同是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本金,对违约金不认可。2013年6月17日,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宣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09)宣区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后崇兴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宣化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天安公司与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5月26日执行完毕。期间崇兴公司共给付执行款12892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本庭认证的外聘经济承包人(项目部)承包书、宣化区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钢材款及利息(结算清单)、(2019)宣区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2011)宣区恢执字第333号执行通知书、(2012)宣区民再初字第1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3)**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705执恢2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协助扣划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挂靠崇兴公司购买天安公司钢材,并对挂靠行为作出承诺,承诺材料款及劳务由***个人承担不拖欠,在购买钢材时,购买方为***个人签字没有崇兴公司的公章,且在购买钢材后***个人给付部分钢材款,后在宣化法院追加***为被告后,***认可与天安公司购买钢材款是自己拖欠的,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这些事实说***公司在给付钢材款后可以向***追偿。***应给***公司执行款12892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89278元。
案件受理费16588元,由原告***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元,由被告***承担16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林 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