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发、***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2740号 原告:**发。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6年1月15日至2022年4月2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五原告查阅并复制;2.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6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31日产生的会计帐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目合作合同供五原告查阅;3.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6年至2021年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供五原告查阅;4.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2日,由帛方纺织有限公司法人股东、五原告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五原告虽为被告公司股东,却从未参加过公司的股东大会,也未收到过任何公司的经营情况通报。2022年4月6日,五原告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查阅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会计帐簿等材料,公司拒绝受理该申请。后五原告又多次向公司主张知情权,被告公司均未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留存,手头无相关决议,所以无法提供,或者原告可以自行到市场监管局进行查阅。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向原告提供查阅,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目合作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报告一份,证明1992年11月24日,被告正式成立。现有股东17人,五原告系被告股东。2.被告公司档案两页,证明五原告均系该公司发起人,且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3.公司会议资料及会计账簿查阅函一份、特快专递寄件凭证一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凭证一份,证明2022年4月2日,五原告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查阅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并将查阅函邮寄至被告,但被告拒收。4.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因查阅函被拒收,2022年4月11日,原告***代表五原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相关资料。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2022年5月份向公司所有股东下发股东会召开通知。后因个别股东送达出现问题(拒收)导致无法按时召开。后又于2022年7月23日按照法定程序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将相关材料交由股东查阅。五原告全部参加该次会议。 被告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股东会召开现场照片5张,证明被告于2022年7月23日在公司租用的临时会场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各原告都参加了本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会议中,各原告已经对公司的历年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查阅,并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复制。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贵院提起本案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被告已在2022年7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中让原告进行了查阅,已履行了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记载了当日股东大会的完整流程,但其中并不包含向各股东公开公司账簿的内容。股东会决议内容与会议通知中的3项议题内容不符,且决议内容中也不包含公开公司账簿的内容。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表决内容第4项仅为公司提供,与事实不符。公司提供历年财务账簿供股东查阅,但在股东会期间,公司未向各股东提供任何公司资料,该陈述从公证书的内容中也可以体现。股东会现场照片可以显示公司在提供所谓的相关资料时,绝大部分股东已经离场,且原告查阅的仅为4本账簿。且未同意原告复制任何资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均系被告的股东,**发持股5%,***持股6%,***持股2%,***持股6%,***持股1%。2022年4月6日,五原告及***作为股东,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查阅函,以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查阅:一、自公司成立2006年1月15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决议;二、2006年-2021年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三、2006年1月至2022年3月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022年4月8日,被告公司拒收该邮件。2022年4月11日,原告***代表五原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发送手机短信,向被告申请查阅公司相关资料。 2022年7月22日,被告在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广场××楼××室召开了公司股东会,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4人参加会议,五原告均参加会议。会议通过三项决议:1.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为长期;2.更换公司董事,免去原公司监事***的职务,选举***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3.同意公司股东帛方纺织有限公司将拥有的公司认缴出资额15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股权转让给股东***,股东***将拥有的公司认缴出资额6万元(占注册资本2%)股权转让给股东***。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工程处对会议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出具了公证书。在本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记载第4项内容为:应公司部分股东要求,公司提供历年财务账簿供股东查阅,对于公司过往相关决议,股东可自行到市场监管局进行查阅。并提示公司财务账簿只允许现场查阅,根据规定,账簿不属于可复制的内容。被告据此及现场照片主张已向原告提供了历年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了查阅。原告则认为被告仅提供了四本账簿,且不准复制,被告并未履行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中,五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是原告的法定权利。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的问题。前述法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发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理由,系履行了上述前置程序。故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查阅会记账簿是否附带查阅会计凭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因此,会计凭证可以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能否一并查阅会计凭证未予明确,但是会计凭证是公司经营状况最真实的反映,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股东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造成股东知情权的落空。因此,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目合作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因第一项请求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称其已提供了历年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进行查阅,但根据其提供照片中的账簿数量,远远达不到2006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31日时间段内应有的账簿数量,尚不能证明被告已提供了全部的财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认定其未能完全履行相应义务,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1月15日至2022年4月2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供原告**发、***、***、***、***查阅并复制; 二、被告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31日产生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备于公司住所地,供原告**发、***、***、***、***查阅; 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查阅、复制的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 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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