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芝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赔偿***的各项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供了***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加盖了***建筑公司的公章,***有理由相信其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隐瞒了其已不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故对***受到的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了五建司,***不是涉案赔偿主体。一审法院应追加***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为***是相信合同的相对方是***建筑公司。
**辩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基于此,五建司才撤回了追加***建筑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仅是***、五建司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之一,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五建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述称,***、***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在一审中未追加***建筑公司,在二审提出,属于不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不应发回重审,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建司立即向***支付赔偿金287093.7元,除五建司外,由法院判决***的雇主承担***受伤的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五建司中标承建江油市武都镇彩谷新村建设项目-二标段(CD组团)工程项目,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民工工资、项目管理。2016年9月19日,**以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彩谷新村”农房建设C、D修建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等劳务人员进场施工。***从2017年3月起在涉案工程工地干活,2017年6月26日,***在做工时从1.5米高处掉下摔伤,被**等人送往江油市九○三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护理;2.术后三个月、半年、一年X光片;3.患肢禁负重三个月,三个月后可部分负重活动;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5.股骨颈骨折存在坏死、髋关节炎可能,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术。***的住院医疗费已由**支付,***支付门诊费1339.8元、复查费480元。2018年7月9日,***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发生鉴定费1800元。2019年7月10日,***起诉来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同年12月20日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婚生次子***生于2010年2月22日,其母***生育子女三人,长子严开华(已离世),次子***,三子严开均;***委托其现场管理人员***向**支付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一千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实际上是***与**在履行,**辩称其与五建司、***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不是劳务分包人,因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是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向**提供劳务,**未对***施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责任,其应当向***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五建司允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挂靠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对工程施工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其应向***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将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对***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责任,亦应向***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的管理人员,对***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住院医疗费已由**支付,***未予主张,相关损失不再于本案中确认和处理,一审法院支持并确认***如下损失:①门诊检查费1339.8元,复查费48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③营养费2400元;④护理费12600元,住院30天按照120元/天护理1人,出院按照100元/天护理1人支持90天;⑤残疾赔偿金132864元(33216元/年×20%×20年),按照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3216元/年;⑥被扶养人***生活费6361.5元(5年×2018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723元/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5.60元(9年×2018年度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年×20%/2人);⑦误工费51429.51元,按照2018年度四川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725元/年,计算365天;⑧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⑨交通费500元,⑩鉴定费1800元。***所主张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以上损失合计235510.41元。
综上所述,由五建司、***、**对***的损失235510.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51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9日,以***、***为甲方,以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所有劳务费由乙方开委托书转入乙方指定私人账户”等。甲方由***、***签名、捺印,乙方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经二审庭审询问,**、***建筑公司未向***出具委托书,***认为**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直接向**支付劳务费。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劳务费应由***建筑公司开委托书后转入***建筑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委托***向**支付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时,并未有***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故***、***与***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一审认定五建司允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挂靠施工,应向***承担责任;***将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向***承担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谭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