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民初334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5年1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29日,本院依据被告五建司申请,追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五建司撤回该追加申请。2019年9月24日,本院依据被告五建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8日,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8月2日、11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兴、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阙芝剑、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7年3月起经被告五建司雇佣在江油市工地干活。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做工时从1.5米高处掉下摔伤,送往江油市○三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30天。经绵阳维益***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被被告拖延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复查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交通费500元,***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3950元(365天×230元),被抚养生活费36559.9元(母亲6665.50元、儿子29894.40元),以上费用共计287093.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五建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五建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受五建司的管理,五建司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是为劳务分包人**提供劳务,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责任主体应该是五建司,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五建司为了推卸责任,杜撰了**是实际承包人的虚假事实,***、***给**个人账户转款,**只是帮忙代支部分工资,他们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证人证明是**分包了劳务,**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在五建司的工地上受伤的,所以应由五建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虽然***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是***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公司,**作为***公司的法人在合同上签字。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与我方签订合同时,已不是***公司的法人,**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与***签订了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了合同,**才是劳务的实际承包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只是***请的管理人员,我不应承担责任。**一直以***公司的名义和我们履行协议,**也从未在公司领过工资,只是领取了劳务费,也可以以此证明**是劳务分包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五建司中标***油市建设项目-二标段(CD组团)工程项目,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民工工资、项目管理。2016年9月19日,被告**以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彩谷新村”农房建设C、D修建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等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从2017年3月起在涉案工程工地干活,2017年6月26日,原告在做工时从1.5米高处掉下摔伤,被**等人送往江油市○三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护理;2.术后三个月、半年、一年X光片;3.患肢禁负重三个月,三个月后可部分负重活动;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5.股骨颈骨折存在坏死、髋关节炎可能,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支付,原告支付门诊费1339.8元、复查费48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绵阳维益***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发生鉴定费1800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同年12月20日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婚生次子***生于2010年2月22日,其母***生育子女三人,长子严开华(已离世),次子***,三子严开均;被告***委托其现场管理人员***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一千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公民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平武县水田羌族乡红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证明书、转款凭证、领条、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实际上是被告***与被告**在履行,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五建司、***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不是劳务分包人,因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是涉案工程劳务分包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对原告施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责任,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五建司允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挂靠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对工程施工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其应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将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责任,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予主张,相关损失不再于本案中确认和处理,本院支持并确认原告如下损失:①门诊检查费1339.8元,复查费48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③营养费2400元;④护理费12600元,住院30天按照120元/天护理1人,出院按照100元/天护理1人支持90天;⑤残疾赔偿金132864元(33216元/年×20%×20年),按照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3216元/年;⑥被扶养人***生活费6361.5元(5年×2018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723元/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5.60元(9年×2018年度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年×20%/2人);⑦误工费51429.51元,按照2018年度四川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725元/年,计算365天;⑧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⑨交通费500元,⑩鉴定费1800元。原告所主张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35510.41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五建司、***、**对原告的损失235510.4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51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