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7475号
原告西安航天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与被告上海禹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通公司与禹义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金通公司已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禹义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5413054.32元,现金通公司已被弘发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金通公司的债权应当由弘发公司承继。现原告仅主张40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5日,金通公司与禹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编号:YYJT-201608-04),约定禹义公司向金通公司采购Honeywell净水产品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637879.12元。2016年9月22日,禹义公司签收金通公司供应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2016年8月15日,金通公司与禹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编号:YYJT-201608-05),约定禹义公司向金通公司采购Honeywell净水产品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775175.2元。2016年10月27日,禹义公司签收金通公司供应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1个月内,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货后30天内支付全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需方收到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28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票号00100063/22684774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被告禹义公司,票据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并于承兑人签章处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但出票人签章处系空白。该汇票由被告禹义公司背书转让于金通公司。到期后,金通公司背书工行长安区宇航路支行委托收款,中国民生银行广场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客户拒绝付款。2017年7月18日,金通公司将某公司及禹义公司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禹义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400万元及利息。禹义公司答辩称其应当支付票据款,但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无效票据,金通公司不能依据该无效票据主张票据权利,遂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1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金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3日被弘发公司吸收合并,金通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弘发公司表示其将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一、被告上海禹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航天弘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禹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航天弘发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禹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好梦
审 判 员 任瑞鑫
人民陪审员 党保宗
书 记 员 张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