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7490号
原告西安航天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元天百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通公司与元天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金通公司已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元天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13099133.76元。现金通公司已被弘发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金通公司的债权应当由弘发公司承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9日,金通公司与元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编号:JTYT-201608-01),约定元天公司向金通公司采购Honeywell净化机产品一批,合同总价款为3009000元。2016年12月16日,元天公司签收金通公司供应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2016年8月9日,金通公司与元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编号:JTYT-201608-02),约定元天公司向金通公司采购Honeywell净化机产品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603309.28元。2016年12月16日,元天公司签收金通公司供应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2016年8月9日,金通公司与元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编号:JTYT-201608-03),约定元天公司向金通公司采购Honeywell净化机产品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874980.16元。2016年11月20日,元天公司签收金通公司供应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2016年8月9日,金通公司与元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编号:JTYT-201608-04),约定元天公司向金通公司采购Honeywell净化机产品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070763.2元。2016年11月20日,元天公司签收金通公司供应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2016年8月9日,金通公司与元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编号:JTYT-201608-05),约定元天公司向金通公司采购Honeywell净化机产品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541081.12元。2016年11月22日,元天公司签收金通公司供应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以上五份合同均约定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1个月内,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货后30天内支付全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需方收到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27日,长春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票号00100063/20370785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上海禹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26日。该汇票由上海禹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元天公司,元天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金通公司。到期后,金通公司背书工行长安区宇航路支行委托收款,中国民生银行长春胜利大街支行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种类为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2016年12月13日,西安嘉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票号00100062/25907395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元天公司,票据金额为10099133.76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30日。该汇票由元天公司背书转让于金通公司。到期后,金通公司背书工行长安区宇航路支行委托收款,工行西安雁南四路支行于2017年7月4日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
另,金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3日被弘发公司吸收合并,金通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弘发公司表示其将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一、被告北京元天百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航天弘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099133.76元;
二、被告北京元天百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航天弘发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099133.76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元天百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好梦
审 判 员 任瑞鑫
人民陪审员 党保宗
书 记 员 张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