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7532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学大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113566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如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旋,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航天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172。
法定代表人高卫,系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江、杨选雄,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学大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西安航天弘发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学大教育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旋,被告西安航天弘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江、杨选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自己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房屋开办教育培训中心,主要针对将要高考的学生,租期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发,西安市教育局于2020年1月26日通知,暂停全市校外培训机构线下培训活动,自己公司停止了培训,直到2020年5月11日,才允许学校及校外培训机构陆续恢复开学,但自己没有开学,于2020年4月份搬离,并向原告申请退租,提出减免租金,均未能得到被告许可。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款1253763元(除2020年1月之外的5个月房租)。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原告开办教育培训属于事实。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新冠肺炎疫情不属不可抗力。原告企业不属政府规定的减免房租的范畴,且原告也还有线下培训,疫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且据相关媒体报道,称有些培训机构于2020年4月9日就已经开学,故自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20年1月1日就使用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华美十字的西安航天红光技工学校西校区内的房屋,同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了1000000元的租房保证金。后双方于同年1月18日,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华美十字被告西安航天弘发公司西安航天红光技工学校西校区内,原告承租宿舍123间、教室24间、办公室24间;出租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本合同签订3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房屋租金人民币2120000元;原告迟延缴纳租金,延期的每天按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同时双方对合同其它事宜亦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租金2120000元。后新冠疫情爆发西安市教育部门于2020年1月26日通知暂停全市校外培训机构线下培训活动,原告停止了校内培训,2020年4月原告从租赁房屋中搬离,并申请退租,被告没有同意。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履行合同没有异议,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减免租金另行解决。2020年6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但没有表明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为国企,现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意见,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但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减免相关行业租赁费用,结合原告企业的培训情况,应在减免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免去部分租赁费,应予以准许。免租日期根据疫情情况酌情计算75天;另外原告承诺书中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未予同意,合同应属到期解除。故退还租金数额具体为:2120000元÷182天(31天+29天+31天+30天+31天+30天)×75天=873626元。综上,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航天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学大教育培训中心房屋租赁费873626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6083元,由原告承担3547元,由被告承担12536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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