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锐***4号18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维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支持四维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政府在线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判断依据的认定,混淆了应达到的标准和设备运营后的实际结果,明显错误。1.合同技术要求第六条验收标准中约定VOC排放≤50mg/㎥,系统有机废气处理效率达到90%以上。这是成达公司设备必须达到的标准,达不到该标准,就意味着设备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构成根本违约。政府要求VOC排放≤90mg/㎥,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远远高于政府要求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标准也即是VOC排放≤50mg/㎥作为认定成达公司设备是否合格的依据。2.合同第七条第10点,技术要求第七条第4点、第5点的约定,设备必须是稳定运行的数据能达到上述技术标准,并非一个时间点或一个时间段达到、其他时间达不到也视为合格,而是稳定的持续的达到上述技术标准方能视为合格。3.《政府监测数据》是对成达公司设备运营后各项指标数据的监测,该数据是对成达公司设备是否达到上述技术标准的反馈和客观记录,是用来判断设备运行的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并非四维尔公司要求成达公司达到的标准,该数据并不是标准。该监测数据显示,VOC排放长期远远大于90mg/㎥,低于该标准的时间段极少,达到VOC排放≤50mg/㎥更是微乎其微,绝大多数时间都是超过50mg/㎥,监测数据显示成达公司的设备运行后的各项数据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4.一审判决将成达公司设备运营后的客观数据曲解成双方另行遵守的标准,并引用合同具有相对性来予以反驳,颠倒了因果。5.《政府监测数据》是政府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对案涉设备对废气处理的各项指标数据监控,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足以作为本案认定设备运行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只能反映双方沟通交流的情况,不能推导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违背本案基本事实和常识,明显错误。1.《双方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客观地反映出当时设备运营的状况以及双方沟通及往来的事实。2.该两份材料中有大量内容显示,设备达不到要求,一再让成达公司进行整改,提出各种各样的处理方案,最终都不能实现各项指标正常。《双方沟通记录》成达公司当庭否认真实性,并认为四维尔公司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但与《微信聊天记录》对照能够看出,每一份《沟通记录》均在会议结束后发到微信聊天群里,成达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3.该两份证据能直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将问题存在的点,以及成达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等均有明确而详细列明。(三)四维尔公司已完成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1.四维尔公司提供了案涉合同、《政府监测数据》《双方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该部分证据成达公司也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设备应达到各项运行指标,政府监测数据证实实际投入运行后的指标远远达不到合同要求,以及双方就质量达不到要求提出的整改方案,整改效果等,足以证明成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己构成根本违约。2.四维尔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络函》证实,成达公司明确无法解决系统运行中的“两个问题”,无法达到合同要求,成达公司以书面形式已确认解决不了存在的排放不达标问题,也即是无法实现VOC排放≤50mg/㎥的目标,该事实足以认定成达公司己构成根本违约。四维尔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四维尔公司挥发性有机物整治整改延期的复函》证实,废气处理必须在限期内整改完成,不在限期内整改完成会出现停车停业等重大损失。3.本案有大量的政府监测数据、双方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络函等证实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四)成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四维尔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其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1.成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四维尔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得己而进行了拆除,给四维尔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成达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款项。2.因成达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成达公司应将己收取的合同款项退回,并赔偿给四维尔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3.一审判决四维尔公司继续向成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做法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成达公司辩称,(一)针对政府监测数据问题。1.四维尔公司所提交的在线检测数据有误,不能反应设备存在问题,因为环保部门只是在排气口处安装一个“探头”,用来监测排放气体的浓度,排气管道的“探头”是人为可操作范围,不是“密封”状态。对此问题国家环保部门发布了《环政法函[2016】98号》文件规定,当在线数据有异常时,以线下实地监测数据为准。2.成达公司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经过第三方权威机构现场4次不同时间段的监测都是数据正常,该线上监测的数据不能作为拖欠第三期合同款的依据。3.四维尔公司坚持以线上监测数据来衡量设备质量,却不承认现场监测结果的说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成达公司与四维尔公司的沟通记录问题。1.双方会议黑板的照片,成达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了质证意见,照片中的是召开“一企一策”前期会议,不是整改会议。从正常理逻辑思维来看,在开会的时候黑板上不可能写上类似合同条款或者类似保证条款。对此,成达公司坚持认为,会议黑板内容是在成达公司离开后有添加的成分。而且成达公司的设备根本没有出现问题,不然四维尔公司也不会顺利通过“一企一策”的验收。如是四维尔公司所说的情况,为何当时在场不做书面确认,而采用黑板拍照的方式,这种做法完全多此一举也不符合常理,而且拍照的时候成达公司已经不在场。2.微信群聊天记录,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的问题,成达公司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和庭审笔录中所陈述的意见。(三)关于监测问题。1.成达公司与四维尔公司已经进行4次不同时间段的监测,监测时候四维尔公司都在场。因为设备是位于四维尔公司的厂房,四维尔公司称其不知情的说法不正确。四维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庭上都承认过确实有共同监测,并且几次的监测数据显示排放浓度都没问题。2.对于《工作联络函》问题,从文件内容上看出,该调整的问题是设备外部支架以及外观整改的问题,并非设备运作问题。(四)关于设备拆除问题。1.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的后续维护以及质量问题都是由成达公司负责,因为这一部分属于工程质保的范围。2.从2019年12月份开始,因为进入新冠疫情爆发问题,成达公司就没有继续跟进催款事情,从四维尔公司提交的《政府在线监测数据》可以看出,在成达公司没有追索工程款的期间,四维尔公司正常使用设备至2020年4月底,等到疫情有所延缓后,未经告知成达公司,就直接拆除设备。成达公司也是2020年5月4号上班才收到四维尔公司寄来的有关解除合同函件,成达公司才知道设备已经被拆除完毕。3.四维尔公司单方拆除设备是严重违反合同行为,即便要拆除也是由成达公司执行,因为设备是成达公司的设备,装建和维修还有拆除都有专门的工程师和工程队负责,即便是要解约拆除,设备还是可以“二次使用”,但是从四维尔公司提交的“拆除设备现场照片”来看,设备已经彻底报废,无法再回收使用。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四维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四维尔公司与成达公司签署的《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于2020年4月26日解除;2.判决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退回已支付的合同价款895909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支付之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赔偿150000元;4.判决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支付拆除设备费用158000元;5.判决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支付购买活性炭费用81000元;6.判决***对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成达公司、***承担。 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四维尔公司支付成达公司525000元设备采购款;2.判令四维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7日开始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支付完毕);3.诉讼费用由四维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四维尔公司(甲方)与成达公司(乙方)签订了《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VOCs燃烧装置,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建设地点在四维尔公司厂区内,包括:1.VOCs燃烧装置工程主体设备(包括输送风管、干式过滤器、活性炭吸收塔、RCO装置、排风机等)的设计、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按附件:《废气设计方案及工程造价表》中明细清单所列工程量设计、施工。工程建设规模:设计处理风量为8.2万m³/时(有机废气)。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主导甲方进行“一企一策”验收,治理工程取得合格监测报告并通过“一企一策”验收。二、合同价格,未税金额为1363636.36元,含税10%增值税金额为1500000元。四、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50000元。2.乙方完成基础及设备安装成功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50000元。3.乙方设备调试VOCs处理率达到90%以上,经乙方主导通过“一企一策”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出具验收资料后,由乙方提交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525000元。4.在对应合同第四项第3项条款且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三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75000元。七、交货、包装与验收。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收到30%预付款后45天内。如果该期限内甲方未收到合格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已付的款项相同。10、项目采用交钥匙总承包方式,设备交付投入运行,废气处理效果整体达到甲方技术标准要求后开始初次验收。九、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10%金额计算,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所有相关的损失费用。2.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迟该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延期付款额的0.05%计算。十、合同的解除和变更。1.当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则视为已同意。合同附件《涂装有机废气净化设备改造工程技术要求》载明:四、技术目标约定,TVOCs设计产生浓度在300mg/m³;TVOCs设计排放浓度≤50mg/m³;系统设计净化处理效率≥90%。六、验收标准约定,颗粒物排放浓度极限12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3.5kg/h;20m:5.9kg/h;30m:23kg/h。二甲苯排放浓度极限4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3.1kg/h;20m:5.2kg/h;30m:18kg/h。非甲烷类总物排放浓度极限12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10kg/h;20m:17kg/h;30m:53kg/h。VOC排放浓度极限≤50mg/m³。系统有机废气处理效率达到90%以上。七、验收要求约定,1.新增废气处理设备每日24小时运行,月度总运行能耗控制在60000度以内。4.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设备交付投入运行,废气处理效果整体达到我司技术标准要求后开始初次验收。5.设备运行稳定一年后,并通过政府一企一策的验收后进行最终验收,设备保修期限为三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交接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四维尔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成达公司汇款45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向成达公司汇款445909元。成达公司于2019年4月将案涉设备运到现场并组装,2019年5月初步运行,2019年6月进行“一企一策”验收检测。 四维尔公司称,成达公司的机器设备运行后,政府环保部门的在线监测数据VOCs一直不达标,还有臭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气体处理标准。四维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政府在线监测数据》,拟证明案涉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2019年3月13日-2020年4月10日期间,多次开会讨论整改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购销合同》,拟证明为实现涉案项目工程达到使用要求,于2020年1月8日与***昇日丰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活性炭9.5吨,总金额为81000元,应由成达公司承担;向一审法院提交《协议》,拟证明因为成达公司设备质量问题,四维尔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与广州创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拆除案涉设备,并为此支出158000元,应由成达公司承担。成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四维尔公司的主张,不能证明成达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成达公司未构成违约,故不予确认。 成达公司称,我方设备占地面积比较小,只有一百多平米,四维尔公司厂房2万多平米,周边还有很多厂房,臭味的源头不在我方设备。在双方对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我方委托鉴定机构检测,出具五份《检测报告》,报告数据都是合格的,我方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维尔公司“一企一方案”VOCs综合整治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显示,四维尔公司对案涉设备自查符合标准,该报告编制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固定污染源VOCs重点监管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情况自查表》显示,四维尔公司对案涉设备自查确认有机废气除去效率91.22%,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向一审法院提交《四维尔公司企业现场核查评分表》显示,2019年6月28日对涉案设备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合格,拟证明政府环保部门对一企一方案进行现场核验,显示结果为合格。四维尔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是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上述报告均是成达公司单方制作好后,要求四维尔公司**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通过一企一策验收的合同义务。 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5份《检测报告》,显示双方对设备质量发生争议后,成达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涉案设备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拟证明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四维尔公司称,知道成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我方只参与两次,另外三次没有参与。四维尔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检测费用,也没有与任何单位签署过对案涉设备检测的委托协议。几份检测报告存在采样时间不清楚、采样地点不确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且报告没有检测方法手段,仅仅只有结论,不清楚检测过程如何得出,故检测报告三性不认可。 2020年3月18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四维尔公司发出《广州市生态环保局关于四维尔公司挥发性有机物整治整改延期的复函》,你司《VOCs治理设施整改延期申请》收悉。前期根据你司申请,我局已明确要求你司针对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脱附过程产生异味问题,认真排查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并要求2020年5月底前完成污染治理设施安装并投入运行。结合省、市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工作部署,2020年6月底前完成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整改工作。 2020年4月24日,四维尔公司通过EMS向成达公司邮寄发出《关于解除告知函》,案涉项目竣工至今一直未进行验收,就目前正常运行的情况进行验收也无法达成合同约定的要求。现VOCs设备在设施运行期间的现状是,在线监测数据超出≤50mg/㎥的标准,实际排放值远大于>90mg/㎥,最高值达到200mg/㎥以上,脱附燃烧产生大量的恶臭味道,VOCs设备已遭受周边企业及居民投诉至环保局,环保局对我司提出整改措施。现发函告知你司解除《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主要条款》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由于你司违约及后续我司重新选定供应商安装VOCs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成达公司VOCs设备的拆卸费、造成我司生产的滞后费用及用于新设备安装的费用等)我司保留追诉权。 成达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收上述《告知函》,并于2020年4月28日向四维尔公司《回函》:1.我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及设备尺寸存在差异的做法;2.在2019年6月实施的工程已通过“一企一策”验收。系统调试及正常启用系统时,多次通过第三方人工采样检测,VOCs排放指标浓度能达到排放要求;3.关于异味的产生是在系统调试运行约三个月后才明显发现,我方积极参与查找问题所在,也通过优化系统运行参数及咨询环保专家后,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解决异味初步方案。你司提出是由于我司违约导致本次合同的解除,我司是有异议的。 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对设备质量发生争议,有无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双方均确认没有。四维尔公司称,因环保部门有指标要求,达不到指标要停产停业,故四维尔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将案涉设备进行拆除。更换新的设备后,数据一直处于稳定状态。另查明,成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四维尔公司与成达公司签订的《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主要条款》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成达公司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成达公司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四维尔公司陈述称,成达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设备质量发生争议,应该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四维尔公司已将案涉设备拆除,一审法院已经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只能以现有证据作出裁判。 四维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政府在线监测数据》、《双方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成达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验收标准约定,颗粒物排放浓度极限12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3.5kg/h;20m:5.9kg/h;30m:23kg/h。二甲苯排放浓度极限4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3.1kg/h;20m:5.2kg/h;30m:18kg/h。非甲烷类总物排放浓度极限12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10kg/h;20m:17kg/h;30m:53kg/h。VOC排放浓度极限≤50mg/m³。系统有机废气处理效率达到90%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涉设备的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应当以合同双方约定的标准作为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按照《政府在线监测数据》作为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政府在线监测数据》对成达公司没有约束力。四维尔公司以《政府在线监测数据》主张成达公司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双方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只能反映双方沟通交流的情况,不能直接推导出成达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3.双方发生质量争议后,成达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多次检测,其中四维尔公司亦有参与其中。四维尔公司即便不认同成达公司的检测报告,亦可以积极组织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但至今没有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综上,四维尔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成达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其举证的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关于成达公司的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四维尔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成达公司未构成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非违约方不应该承担违约方的损失,故对四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四维尔公司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达公司依约向四维尔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但四维尔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成达公司支付货款,四维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成达公司要求四维尔公司支付5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四维尔公司未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设备调试VOCs处理率达到90%以上,经乙方主导通过“一企一策”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出具验收资料后,由乙方提交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525000元。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迟该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延期付款额的0.05%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计息标准,应以年息15.4%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维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达公司支付货款525000元及违约金(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以年息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维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成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维尔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四维尔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四维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5月20日关于解除合同的沟通记录,拟证明四维尔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后,双方就如何处理善后事宜开会沟通,成达公司同意余款不收,剩余部分进一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2.穗环(2018)32号文《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做好2018年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拟证明一企一策验收是对废气排放方案的验收,不是对成达公司设备的验收。经质证,成达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商条件。黑板上的内容为会议结束,成达公司离场后期填写,我司负责人到场后被要求在黑板上“参会人员”处签到,签字时绝不是现在四维尔公司提供的内容,四维尔公司与成达公司均以书面方式往来,绝不可能在黑板上撰写合同内容,黑板上的内容不真实。因为四维尔公司为中日合资公司,其开会惯礼都要求参会者在黑板上签到,该签字是成达公司作为供应商为了尊重对方公司自定礼仪而签到。黑板上所述内容仅为四维尔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为会议结束成达公司离场之后补充的内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维尔公司没有将环保部门针对“一企一策”所有的政策内容完全举出,断章取义,不能完全体现“一企一策”的整个政策要求。根据粤环办函(2017)181号广东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VOCs重点监管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情况评审技术指南》的通知第4.2.2.2核实评审要点第(3)***治理中就有明确说明,必须将核查设备是否能正常稳定运行以及设备排放是否达标作为验收是否合格的要件之一,所以四维尔公司所说的“验收方案不检查设备”的说法纯属虚假陈述。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颁布的【粤环函(2016)1054号】【粤环办函(2017)181号】文件表明,工厂“一企一策”实施方案政策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当地环保部门要求要做“一企一策”整治的工厂企业,首先按技术文件要求自身(或委托第三方技术公司)编制VOCs综合整治方案。按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环函(2016)1054号】印发的通知进行该治理方案的专家技术评审,根据评审专家提出的要求,工厂按时间节点去落实VOC。综合治理设施。第二阶段为:工厂根据VOCs“一企一策”评审意见表中评审专家要求进行落实V0Cs治理(包括治理工艺的选择),工厂落实完VOCs治理工程后,按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环办函(2017)181号】印发的通知进行工厂V0Cs综合治理设施的效果验收。由环保部门组织综合整治效果核实评审,以现场核查评分表来确定工厂的“一企一策”VOCs综合治理设施(包括未端治理设施)是否达标验收通过。 成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企一方案政策文件: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环函【2016】105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监管企业综合整治工作指引》的通知;2.一企一策验收评审文件: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粤环函【2017】181号)关于印发《VOCs重点监管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情况评审技术指南》的通知;3.四维尔公司综合整治效果核实评审结果。经质证,四维尔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没有看到过,在公开的网站上没有查到,由法院依法认定。该一企一方案是对企业处理废气的方案,相应的验收也是对企业处理废气方案的验收,并不是对设备的验收。该文件第二条第(四)点要求分行业分阶段推进末端处理装置安装VOCs在线监测设备。该文件附件一第四点要求“有常规监测的企业应提供排扣的常规监测数据,说明企业VOCs排放的环评预测排放至和常规监测数据的对照、环评批复要求、超达标情况及VOCs收集率、处置率。”成达公司在一企一策验收中,并没有提供政府监测数据。该文件附件二第(四)点,VOCs在线监测项目,成达公司在一企一策验收中并没有提供。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没有看到过,在公开的网站上没有查到,由法院依法认定。该文件显示的一企一策的评审内容,没有机器设备是否合格的内容,第4.1.1第二款约定的评审对象只有三个:一是固定污染源VOCs排放情况调查表;二是一企一方案;三是一企一方案的实施计划。第4.1.2.3条约定的评审意见表,成达公司没有提供。第4.2.1条第(3)点,成达公司在一企一策验收中没有提供。根据4.3条规定,政府在线检测数据异常代表综合整治效果核实评审结论与实际不符,即合同约定的“一企一策”政府验收未通过。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欠缺评审意见表,评审的结果与监测数据不匹配,与事实不符。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四维尔公司登陆广州市黄埔区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查看四维尔公司的部分监测数据情况,显示:2019年5月15日-5月23日TVOC均值均大于90mg/m³;2019年5月24-6月27日的TVOC数值有时低于90mg/m³,有时候高于90mg/m³,数据不稳定;2019年6月28日-7月20日,TVOC均值仅有几天达标,其余天数均大于90mg/m³;2019年9月4日-9月28日TVOC均值均小于90mg/m³;2019年10月22日到11月12日有时达到200mg/m³以上,有时低于90mg/m³;2021年1月24日-1月25日的TVOC均值均小于90mg/m³;其余月份的TVOC均值均呈现不稳定状态,时而达标,时而超标。 四维尔公司提交的VOCs燃烧装置项目组2019(13)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为四维尔公司与成达公司自2019年3月到2020年3月的沟通情况,从中可见双方多次就VOCs燃烧装置项目召开排放超标会议、整改会议、在线数据偏高等会议20次,每次均有在黑板上列明原因、对策等内容,均有成达公司人员参会签名,也会有成达公司分析、对策等具体内容。成达公司表示后期的对策是四维尔公司加上,并非其本意,但上述黑板上的内容均通过拍照形式在微信群中发送;成达公司从未就上述内容向四维尔公司提出异议,也表示将进行整改。2019年10月24日,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显示:我司自10月11日参加了贵司关于VOCs在线数据偏高不稳定分析的会议后,从10月12日起安排工程师每日对净化系统进行运营,保持对活性炭填料进行催化再生的工作,同时继续开展排查问题的原因,检查干式过滤器及活性炭吸附箱等各装置的情况,针对活性炭保温夹层(保温层与活性炭吸附层为独立分割,不会联通过水)有渗水的情况,我司马上组织人员进行检修并在18日及19日期间对渗水进行修复。我司也咨询过多位废气处理的环保专家,对于大风量低浓度的有机废气采用活性炭吸附结合催化燃烧再生的净化工艺是正确无误的,我司也有多个采用该工艺的成功案例,关于现有系统的异常情况我司也绝对不会回避问题,拟明天上午与RCO工程师等技术人员去现场分析原因,请贵司能安排项目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商讨解决方案,**! 2019年12月12日,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寄送《施工联络函》,记载:为避免净化后的废气集中往办公大楼方向,我司拟对现有废气净化系统排放烟囱出风口进行改造施工,拆除导风弯头,在烟囱处加**毛,排放口高度不变。2020年3月12日,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寄送《工作联络函》,显示:昨天下午与贵司各位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了关于四维尔公司VOCs净化系统整改工程(专家意见)交流会后,我司通过对信息的收集及结合现有系统实际问题进行了分析及技术的研讨。对于目前专家提出的整改意见,我司认为对改良目前系统运行存在的“二个问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对照专家提出的部分整改建议,结合我司最近提出的整改对策,也有部分是基本相同的。可是考虑到现在系统整改开展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大,时间紧迫,而且我司也缺乏同类汽配零部件喷涂行业相类似(废气成分、成分挥发比例)的活性炭吸附-催化燃烧再生的工程案例,也不能确定按专家现阶段提出整改内容后即可完全解决现有系统的“二个问题”。若要在特定时间内完成,我司确实无法实现以上目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成达公司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四维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根据四维尔公司(甲方)与成达公司(乙方)签订的《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主导甲方进行“一企一策”验收,治理工程取得合格检测报告并通过“一企一策”验收。合同附件《涂装有机废气净化设备改造工程技术要求》第四条约定,技术目标中TVOCs设计排放浓度为TVOCs≦50mg/m³,系统设计净化处理效率≧90%。第七条验收要求第4项约定,完工交付验收: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设备交付投入运行,废气处理效果整体达到我公司技术标准要求后开始初次验收。第5项约定,设备最终验收:设备运行稳定一年后,并通过政府一企一策的验收后进行最终验收,设备保修期限为三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交接之日起计算。可见,成达公司交付的该项目应是要符合废气处理整体的技术标准后开始初次验收。而技术目标中明确VOCs设计排放浓度为TVOCs≦50mg/m³,系统设计净化处理效率≧90%。成达公司认为现在四维尔公司通过了“一企一策”验收,故涉案项目已经合格,但根据合同约定,废气处理效果达到公司技术标准且通过政府一企一策验收后才为最终验收。根据现场核查评分表,并未能证实其体现当时实际核查的现场数据,其核实评审结论中的原VOCs排放量28.037吨,VOCs排放量8.823吨的数据是与四维尔公司提交的“一企一方案”VOCs综合整治完成情况自查报告的一致。因此,通过“一企一方案”验收并不代表涉案项目已经合格。 第二,根据四维尔公司与成达公司自开展项目以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见,双方一直在就设备的废气排放标准未能达标问题进行多次沟通,成达公司也对此给出了对策和建议。成达公司对每次会议中成达公司提出的对策等内容予以否认,认为是其走后四维尔公司添加上去的,但成达公司的人员在微信群中从未对上述会议内容提出异议。且从其向四维尔公司发送的函件内容来看,成达公司也表示有实际开会,提出的解决方案也和会上提出的一致;实际上成达公司也一直在配合四维尔公司进行分析、整改,并表示不会回避问题,进一步印证了四维尔公司提交的会议内容的真实性。从双方持续几个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确认,成达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废气排放不达标的问题。 第三,关于检测数据的情况。四维尔公司提交了广州市黄埔区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检测的四维尔公司排放废气的情况,该检测数据显示四维尔公司排放数据存在反复、不稳定的情况,与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对应。关于成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上述检测报告部分是由成达公司单方出具,且五次检测报告仅能针对五个对应的时间段,并不足以证实涉案设备实际处理废气标准已达到合同要求。而根据黄埔区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检测的情况以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四维尔公司出具的整治整改延期的复函,足以证实四维尔公司确实存在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脱附过程中产生异味的问题,成达公司表示该问题与其设备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如前所述,由于成达公司提交的设备存在持续稳定保证废气排放量符合合同要求,四维尔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四维尔公司已在2020年4月24日向成达公司寄送了单方解除的通知,合同已实际解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四维尔公司现主张成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895909元和利息合理合法。由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磋商解决方案,成达公司已在2020年4月24日发函告知成达公司解除合同,成达公司已于2020年4月26日收到上述合同解除的函件,故本院认定利息应在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赔偿,四维尔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存在上述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拆除设备的费用,虽然四维尔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但付款凭证的用途为货款,且四维尔公司并无提供实际履行的其他凭证,鉴于现在涉案设备已实际拆除,本院酌定拆除费用为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购买活性炭的费用,活性炭属于涉案设备运行所必须的耗材,该部分费用并不属于四维尔公司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责的问题,成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成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四维尔公司主张***承责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37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于2020年4月26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上诉人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959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上诉人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拆除费用50000元; 五、被上诉人***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6896元,由上诉人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731元,被上诉人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65元;反诉受理费452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6元,上诉人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731元,被上诉人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