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6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锐***4号18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尔公司)与被告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成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独任审理了本诉和反诉。原告四维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维尔公司与成达公司签署的《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于2020年4月26日解除;2.判决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退回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895909元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支付之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赔偿人民币150000元;4.判决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支付拆除设备费用人民币158000元;5.判决成达公司向四维尔公司支付购买活性炭费用人民币81000元;6.判决***对成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应环保要求,四维尔公司拟进行有机废气净化系统工程改造,成达公司于2020年2月投递了《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有机废气净化系统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双方遂于2019年3月15日签署了《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主要条款》(合同编号:SMA-GD-CD20190201),并于2019年3月19日签署了《涂装有机废气净化设备改造工程技术要求》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四维尔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895909元,但成达公司的工程始终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四维尔公司多次要求成达公司整改,并邀请专家对工程无法达标的原因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意见和成达公司要求购买了两次活性炭,都无法改变案涉工程无法达标的状况。成达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明确发函告知无法实现完全解决工程的臭味及VOCs超标的“二个问题”,四维尔公司与成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按期满足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的要求,四维尔公司被迫于2020年4月24日向成达公司发函解除了涉案合同。因成达公司拒不拆除上述工程,四维尔公司又花费巨额费用拆除上述设备,另行支付巨额费用聘请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成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四维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四维尔公司多次要求成达公司退回已收取的费用,赔偿四维尔公司损失,成达公司均置之不理。成达公司为***设立的独资企业,成达公司与***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成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四维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成达公司答辩称:一、《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四维尔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已经向成达公司发出单方解除的通知,从法律角度上四维尔公司已经单方解除无需再向法院主张本项诉讼请求。二、成达公司积极履行《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的全部义务。1、VOCs设备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同时交付四维尔公司使用。2、四维尔公司也于2019年6月17日进行了自查,作出《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企一方案”VOCs综合治理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并完成初步验收。3、初步验收完成之后四维尔公司将自查报告上报环境管理部门,2019年6月28日由广州市环保局组织的各有关部门以及环保专家组成的核查小组对VOCs设备进行核查,核查完毕后签署了《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现场核查评分表》,显示最终核查设备属于合格,该节点已经达成了合同中属于付款的第三步。因为在“一企一方案”验收之后四维尔公司在已经能够合法的使用该设备,后续的问题就是保修期的问题。三、回复《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中四维尔公司提出整改的问题。1、四维尔公司从2019年6月28日“一企一方案”验收后,机器设备投入使用开始,一直在正常使用,成达公司也多次向四维尔公司追讨剩余款项,四维尔公司就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并且不签收验收确认单。2、四维尔公司一直拖延付款,一边使用,一边又无故要求成达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成达公司迫于无奈下于2019年12月12日就整改事宜答应四维尔公司对设备外设支架进行微调,而且此次整改内容主要是调整设备外观以及支架问题,并无核心技术处理问题。四、回复四维尔公司声称因VOCs设备的原因出现被环保部门警告的问题。1、四维尔公司于2020年3月份因废气问题被环保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但环保部门检查后并没有指明VOCs设备的问题,是成达公司有意拿出VOCs装建的车间设备作为“替罪羊”,来敷衍环保部门,并且还自行写上整改VOCS设备的申请。2、四维尔公司的厂区占地面积32800平方米(该数据来源四维尔公司的官方网站介绍),《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中VOCs设备装建的生产车间只是其中的一小小部分,占地面积仅仅100左右平方米。3、从装建调配好日期开始到环保部门发现四维尔公司的厂区涉及环保有关的异常情况为止,VOCs设备已经四维尔公司正常使用了10个月。4、成达公司与多家企业合作,该设备都是符合国家标准,且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五、四维尔公司找借口拖延付款日期。1、从2019年6月28日经市环保部门组织核查的“一企一方案”验收完成后,四维尔公司就拒绝在《验收确认单》上签字,拒绝支付第三笔款项付款,并且不停的找借口拖延,并且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慌称数据有误要求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以此为手段,恶意拖延付款日期,在此期间双方分别委托了多家机构对VOCs设备进行检测,作出的监测报告和检测报告都显示是达标的。2、四维尔公司所提交的在线检测数据不真实,根据环政法函[2016]98号文件规定,以线下实地监测数据为准。六、对于验收后成达公司也履行了维护维修的义务。四维尔公司从“一企一方案”验收之后开始,多次提出保养设备和培训的要求,我司接到电话后派遣工程师以及相关技术人员积极配合,还多次到设备地帮助监测数据,进行一些零部件的检查。七、活性炭更换的问题。1、设备是新装设备,原装的活性炭寿命使用期为2年。2、四维尔公司购买的时候也未告知成达公司,而且这些活性炭的规格不符合《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所建装设备使用。3、该设备更换一次新的活性炭,需要的价格约在4万元左右。八、关于拆除费的问题。关于单方拆除行为本身就属于违约,会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因为该设备装建时是成达公司工程队装建的,即便是拆除成本根本也不需要那么多,根据合同约定,拆除义务不在于四维尔公司,而且拆除的时候也未告知成达公司,所以四维尔公司提出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成达公司一直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将设备按时装建完成,还配合四维尔公司进行验收,还有后续的保养与维护,还不计成本的为其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设备,以保证设备的安全使用,然而四维尔公司为了躲避支付后续尾款,无故找借口找理由,致使成达公司成本过大之后,还仍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说成达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成达公司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请求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四维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四维尔公司支付成达公司525000元设备采购款;2.判令四维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7日开始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支付完毕);3.诉讼费用由四维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成达公司是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环保设备生产经销公司,四维尔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与成达公司购买VOCs设备,用以一处车间处理废气问题,并签订了《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成达公司按期履行合同义务,VOCs设备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交付四维尔公司正常使用,于2019年6月28日经过有关环保部门的“一企一方案”核验完成,但四维尔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承认验收,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但又在正常使用,造成成达公司重大损失。2.成达公司积极履行《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的全部义务。(1)、VOCs设备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同时交付四维尔公司使用。(2)、四维尔公司也于2019年6月17日进行了自查,作出《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企一方案”VOCs综合治理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并完成初步验收。(3)、初步验收完成之后四维尔公司将自查报告上报环境管理部门,2019年6月28日由广州市环保局组织的各有关部门以及环保专家组成的核查小组对VOCs设备进行核查,核查完毕后签署了《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现场核查评分表》,显示最终核查设备属于合格,该节点已经达成了合同中属于付款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因为在“一企一方案”验收之后四维尔公司已经能够合法的使用该设备,后续的问题就是保修期的问题。(4)、四维尔公司一直拖延付款,一边使用,一边又无故要求成达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成达公司迫于无奈下于2019年12月12日就整改事宜答应四维尔公司进行设备外设支架进行微调,而且此次整改内容主要是调整设备外观以及支架问题,并无核心技术处理问题。(5)、四维尔公司于2020年3月份因废气问题被环保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但环保部门检查后并没有指明VOCs设备的问题,是四维尔公司有意拿出VOCs装建的车间设备作为“替罪羊”,来敷衍环保部门,并且还自行写上整改VOCS设备的申请。(6)、四维尔公司的厂区占地面积32800平方米(该数据来源四维尔公司的官方网站介绍),《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中VOCs设备装建的生产车间只是其中的一小小部分,占地面积仅仅100左右平方米。(7)、从装建调配好日期开始到环保部门发现四维尔公司的厂区涉及环保有关的异常情况为止,VOCs设备已经被四维尔公司正常使用了10个月。(8)、从2019年6月28日经市环保部门组织核查的“一企一方案”验收完成后,四维尔公司就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拒绝支付第三笔款项付款,并且不停的找借口拖延,并且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慌称数据有误要求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以此为手段,恶意拖延付款日期,在此期间双方分别委托了多家机构对VOCs设备进行检测,作出的监测报告和检测报告都显示是达标的。(9)关于四维尔公司单方拆除VOCs设备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此行为会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四维尔公司拆除时也未事先告知成达公司。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四维尔公司应当承担每日0.05%的违约金,从2019年6月28日起30天后开始计算。综上所述,《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成达公司一直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将设备按时装建完成,还配合四维尔公司进行验收,还有后续的保养与维护,还不计成本的为其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设备,以保证设备的安全使用,然而四维尔公司为了躲避支付后续尾款,无故找借口找理由,致使成达公司成本过大之后,还仍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说成达公司设备不达标,单方解除合同,成达公司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请求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成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维尔公司针对成达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驳回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成达公司承揽工程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四维尔公司丧失签约目的,且成达公司明确无法处理设备存在的两个问题,导致合同解除。2.一企一策验收,不是成达公司工程合格的验收标准和依据,而是成达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中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通过政府验收,也不代表案涉工程符合合同约定。一企一策验收实际上是对涉案工程设计方案验收,并非对该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验收。3.成达公司承揽的工程经政府检测,结果显示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合格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政府勒令进行整改。4.成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及自查表,均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是在设备运行稳定一年后进行最终验收,而案涉设备从来未稳定运行,且该检测报告是成达公司自行找的关联第三方,为了通过一企一策验收做的报告。根据合同第一条第2点约定,一企一策验收是由成达公司主导,四维尔公司只能配合成达公司做该工作,包括自查表等相关资料,均是成达公司自行处理后要求四维尔公司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带来的结果。其中检测报告中的检测单位,曾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被行政处罚。另外,四维尔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监测检测费用,也没有与任何单位签署过对案涉设备或者四维尔公司厂区设备监测检测的委托协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四维尔公司(甲方)与成达公司(乙方)签订了《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VOCs燃烧装置,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建设地点在四维尔公司厂区内,包括:1.VOCs燃烧装置工程主体设备(包括输送风管、干式过滤器、活性炭吸收塔、RCO装置、排风机等)的设计、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按附件:《废气设计方案及工程造价表》中明细清单所列工程量设计、施工。工程建设规模:设计处理风量为8.2万m3/时(有机废气)。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主导甲方进行“一企一策”验收,治理工程取得合格监测报告并通过“一企一策”验收。二、合同价格,未税金额为1363636.36元,含税10%增值税金额为1500000元。四、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50000元。2、乙方完成基础及设备安装成功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50000元。3、乙方设备调试VOCs处理率达到90%以上,经乙方主导通过“一企一策”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出具验收资料后,由乙方提交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525000元。4、在对应合同第四项第3项条款且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三年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75000元。七、交货、包装与验收。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收到30%预付款后45天内。如果该期限内甲方未收到合格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已付的款项相同。10、项目采用交钥匙总承包方式,设备交付投入运行,废气处理效果整体达到甲方技术标准要求后开始初次验收。九、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10%金额计算,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所有相关的损失费用。2、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迟该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延期付款额的0.05%计算。十、合同的解除和变更。1、当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则视为已同意。合同附件《涂装有机废气净化设备改造工程技术要求》载明:四、技术目标约定,TVOCs设计产生浓度在300mg/m³;TVOCs设计排放浓度≤50mg/m³;系统设计净化处理效率≥90%。六、验收标准约定,颗粒物排放浓度极限12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3.5kg/h;20m:5.9kg/h;30m:23kg/h。二甲苯排放浓度极限4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3.1kg/h;20m:5.2kg/h;30m:18kg/h。非甲烷类总物排放浓度极限12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10kg/h;20m:17kg/h;30m:53kg/h。VOC排放浓度极限≤50mg/m³。系统有机废气处理效率达到90%以上。七、验收要求约定,1.新增废气处理设备每日24小时运行,月度总运行能耗控制在60000度以内。4.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设备交付投入运行,废气处理效果整体达到我司技术标准要求后开始初次验收。5.设备运行稳定一年后,并通过政府一企一策的验收后进行最终验收,设备保修期限为三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交接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四维尔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成达公司汇款45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向成达公司汇款445909元。成达公司于2019年4月将案涉设备运到现场并组装,2019年5月初步运行,2019年6月进行“一企一策”验收检测。
四维尔公司称,成达公司的机器设备运行后,政府环保部门的在线监测数据VOCs一直不达标,还有臭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气体处理标准。四维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政府在线监测数据》,拟证明案涉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向本院提交《双方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2019年3月13日-2020年4月10日期间,多次开会讨论整改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拟证明为实现涉案项目工程达到使用要求,于2020年1月8日与***昇日丰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活性炭9.5吨,总金额为81000元,应由成达公司承担;向本院提交《协议》,拟证明因为成达公司设备质量问题,四维尔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与广州创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拆除案涉设备,并为此支出158000元,应由成达公司承担。成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四维尔公司的主张,不能证明成达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成达公司未构成违约,故不予确认。
成达公司称,我方设备占地面积比较小,只有一百多平米,四维尔公司厂房2万多平米,周边还有很多厂房,臭味的源头不在我方设备。在双方对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我方委托鉴定机构检测,出具五份《检测报告》,报告数据都是合格的,我方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企一方案”VOCs综合整治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显示,四维尔公司对案涉设备自查符合标准,该报告编制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固定污染源VOCs重点监管企业综合整治实施情况自查表》显示,四维尔公司对案涉设备自查确认有机废气除去效率91.22%,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向本院提交《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现场核查评分表》显示,2019年6月28日对涉案设备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合格,拟证明政府环保部门对一企一方案进行现场核验,显示结果为合格。四维尔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是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上述报告均是成达公司单方制作好后,要求四维尔公司**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通过一企一策验收的合同义务。
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5份《检测报告》,显示双方对设备质量发生争议后,成达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涉案设备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拟证明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四维尔公司称,知道成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我方只参与两次,另外三次没有参与。四维尔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检测费用,也没有与任何单位签署过对案涉设备检测的委托协议。几份检测报告存在采样时间不清楚、采样地点不确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且报告没有检测方法手段,仅仅只有结论,不清楚检测过程如何得出,故检测报告三性不认可。
2020年3月18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四维尔公司发出《广州市生态环保局关于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挥发性有机物整治整改延期的复函》,你司《VOCs治理设施整改延期申请》收悉。前期根据你司申请,我局已明确要求你司针对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脱附过程产生异味问题,认真排查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并要求2020年5月底前完成污染治理设施安装并投入运行。结合省、市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工作部署,2020年6月底前完成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整改工作。
2020年4月24日,四维尔公司通过EMS向成达公司邮寄发出《关于解除告知函》,案涉项目竣工至今一直未进行验收,就目前正常运行的情况进行验收也无法达成合同约定的要求。现VOCs设备在设施运行期间的现状是,在线监测数据超出≤50mg/㎥的标准,实际排放值远大于>90mg/㎥,最高值达到200mg/㎥以上,脱附燃烧产生大量的恶臭味道,VOCs设备已遭受周边企业及居民投诉至环保局,环保局对我司提出整改措施。现发函告知你司解除《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主要条款》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由于你司违约及后续我司重新选定供应商安装VOCs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成达公司VOCs设备的拆卸费、造成我司生产的滞后费用及用于新设备安装的费用等)我司保留追诉权。
成达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收上述《告知函》,并于2020年4月28日向四维尔公司《回函》:1.我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未按图纸施工及设备尺寸存在差异的做法;2.在2019年6月实施的工程已通过“一企一策”验收。系统调试及正常启用系统时,多次通过第三方人工采样检测,VOCs排放指标浓度能达到排放要求;3.关于异味的产生是在系统调试运行约三个月后才明显发现,我方积极参与查找问题所在,也通过优化系统运行参数及咨询环保专家后,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解决异味初步方案。你司提出是由于我司违约导致本次合同的解除,我司是有异议的。
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对设备质量发生争议,有无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双方均确认没有。四维尔公司称,因环保部门有指标要求,达不到指标要停产停业,故四维尔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将案涉设备进行拆除。更换新的设备后,数据一直处于稳定状态。另查明,成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四维尔公司与成达公司签订的《VOCs燃烧装置采购合同主要条款》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成达公司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成达公司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四维尔公司陈述称,成达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设备质量发生争议,应该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四维尔公司已将案涉设备拆除,本院已经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只能以现有证据作出裁判。
四维尔公司向本院提交《政府在线监测数据》、《双方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成达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本院认为:1.双方验收标准约定,颗粒物排放浓度极限12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3.5kg/h;20m:5.9kg/h;30m:23kg/h。二甲苯排放浓度极限4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3.1kg/h;20m:5.2kg/h;30m:18kg/h。非甲烷类总物排放浓度极限120mg/m³,最高允许排速率15m:10kg/h;20m:17kg/h;30m:53kg/h。VOC排放浓度极限≤50mg/m³。系统有机废气处理效率达到90%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涉设备的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应当以合同双方约定的标准作为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按照《政府在线监测数据》作为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政府在线监测数据》对成达公司没有约束力。四维尔公司以《政府在线监测数据》主张成达公司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双方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只能反映双方沟通交流的情况,不能直接推导出成达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3.双方发生质量争议后,成达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多次检测,其中四维尔公司亦有参与其中。四维尔公司即便不认同成达公司的检测报告,亦可以积极组织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但至今没有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综上,四维尔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成达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其举证的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关于成达公司的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四维尔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成达公司未构成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非违约方不应该承担违约方的损失,故对四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四维尔公司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达公司依约向四维尔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但四维尔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成达公司支付货款,四维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成达公司要求四维尔公司支付5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四维尔公司未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设备调试VOCs处理率达到90%以上,经乙方主导通过“一企一策”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出具验收资料后,由乙方提交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525000元。甲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延迟该付款数额的延期违约金,每日按该延期付款额的0.05%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计息标准,应以年息15.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00元及违约金(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以年息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成达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四维尔丸井(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