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6民初228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碟,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明,男,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务川自治县,系被告亲属。
被告: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安诉至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光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林,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军,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大坪街道街上组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林,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军,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明、被告弘鼎公司、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林、张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67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将位于务川自治县的“五改”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雇佣原告***在鱼塘村为贫民户安装水电,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脾破裂,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他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弘鼎公司及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建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原告并非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完工回家途中受伤,且原告受伤是在农村联户路骑车摔伤,其本人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弘鼎公司、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受被告***的雇请从事水电安装,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支付,加之被告弘鼎公司、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弘鼎公司、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故原告的损害赔偿与被告弘鼎公司、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无关;2、本案原告从事的水电安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并不要求承揽人具备施工资质;3、原告本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就本案的发生其本人存在过错;4、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待原告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综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弘鼎公司、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弘鼎公司、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弘鼎公司、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被告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务川自治县“幸福仡佬.旅居农家”扶贫示范项目(一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将都濡街道办事处鱼塘村葫芦坪郎家林“五改”(改房、改厕、改厨、改圈、改院落)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1月,原告***到鱼塘村葫芦坪郎家林安装水电,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以800元单价负责李泽兵家水电安装。11月14日中午,原告在安装完李泽兵家水电后,用其电瓶车在运输材料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当,连人带车摔下坎并因此受伤。当日傍晚,被告***将原告送往务川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轻度贫血;4、右侧第二切牙脱落,2018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567.18元。原告本次受伤脾破裂切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与其妻田维英共计生育唐安丽、唐安慧、唐安虎三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务川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专用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人民调解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2019)黔0326民初1505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方提交的鱼塘村委会证明、申永红证言、李银强证言、照片、《务川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整县推进实施方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以800元承包李泽兵家水电安装工作,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完成李泽兵家水电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800元,被告***并不是按工作时间支付原告工资,且原、被告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系定作人,原告系承揽人。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农村连户路上骑车,因自己操作不慎,摔下路坎,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弘鼎公司、弘鼎公司务川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齐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杰